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9號原 告 陳楚瑤
林文英陳楚瑜陳泰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奕志
郭如鏵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李秀毓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瑤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修復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楚瑤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各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楚瑤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楚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楚瑜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楚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瑤新臺幣(下同)8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漏水為止,按月給付陳楚瑤2萬5,000元;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訴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楚瑤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及陳泰宇則為居住系爭4樓房屋之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於111年5月24日開始出現漏水,漏水程度及範圍日益嚴重,至本件起訴前,漏水範圍已達系爭4樓房屋近半面積,甚有水泥塊因潮濕掉落情形,致家具毀損,客觀上已達無法居住之狀態,伊等一家僅能於111年9月1日起遷居他處。伊等於發現漏水情事後旋即通知被告,被告雖表示已修繕,但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況並未改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持續受有損害,妨害陳楚瑤所有權之行使,陳楚瑤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112)(十七)鑑字第27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即附表一所載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主臥室屋頂滴漏、家具毁損、水泥掉落,損害並持續擴大至次臥室門口、客廳、浴室,陳楚瑤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即附表二所載之修繕費用25萬7,37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屋況毀損嚴重,隨時有遭剝落建材砸傷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居住,伊等一家自須另尋他處居住,因此受有額外租金支出之損害,該損害與本件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楚瑤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漏水止,因無法使用系爭4樓房屋產生每月額外租金支出2萬5,000元,及必要搬遷費用5,500元。另本件漏水亦導致系爭4樓房屋整體壁癌嚴重,主臥室天花板甚至出現破洞,屋況十分嚴重,對於伊等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陳楚瑤26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楚瑤2萬5,000元;⒋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聲明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及5樓房屋所在大樓為屋齡超過40年以上之老舊國宅,本就有不明漏水之問題,伊收到原告告知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時,基於與鄰為善之初衷,在尚未確定是系爭5樓房屋私有管線破裂所致前,即盡力配合測試找出漏水原因,且於111年7月21日至24日間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進水管線改為明管,於112年4月底亦將熱水進水管改為明管,是伊既已將上開管線均改為明管,系爭4樓房屋仍有漏水顯非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另自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剝落及地板、家具上之落漆均處於乾燥狀態,與112年8月29日鑑定時之現況照片所示之狀態相同,自原告稱111年9月1日搬離系爭4樓房屋至112年8月29日止,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系爭4樓房屋現場均維持乾燥之狀態,並無持續漏水之情事,則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達不堪居住或不能居住之情事自屬有疑。是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顯非系爭5樓房屋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伊修復漏水、給付修繕費用、搬遷費用、房屋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樓房屋漏水確因系爭5樓房屋之客浴及主臥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層未施作完全,及熱水管有滲漏及主臥室之外牆(原陽台外牆外推)之防水層及窗戶四週窗框填縫防水施作未完全所致:
1、陳楚瑤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5月24日起持續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件經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於鑑定時,仍存有漏水情事,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相關儀器檢測及綜合研判分析,係因系爭4樓房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之客浴及主臥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層未施作完全,及熱水管有滲漏及主臥室之外牆(原陽台外牆外推)之防水層及窗戶四週窗框填縫防水施作未完全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等語,實屬有據,應予採信。
2、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5樓房屋內冷水管於000年0月下旬改為明管,於112年4月底將熱水進水管改為明管,已無漏水狀況,且鑑定時以肉眼所見亦無漏水情事,地板亦完全乾燥,顯見系爭4樓房屋已無持續漏水,並無不能居住情事等語,雖提出估價單、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惟觀之被告所提估價單時間為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鑑定單位至系爭4樓房屋會勘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於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仍存有漏水情事,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縱有將系爭5樓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但仍未解決前述客浴及主臥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層未施作完全、熱水管有滲漏、主臥室之外牆(原陽台外牆外推)之防水層及窗戶四週窗框填縫防水施作未完全之漏水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3、至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質疑處(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五)所示漏水區預測點1-7處試水前及試水後的相對濕度比較,其中測點1、3、4、5、7,於試水後之相對濕度均比試水前低,僅測點2、6於試水後相對溼度有上昇,為何貴會依此認定鑑定當時漏水區域仍確實存在有漏水情事?經鑑定單位回覆:
①試水前及試水後水分計檢測,在於判斷檢測儀器有無有故障
誤判及了解試水前樓板内之相對濕度現況及試水後樓板內之相對濕度變化情形。
②現場鑑定結果試水前該樓板內之相對濕度已介於微潮濕及潮
濕情況(非乾燥情況),表示該樓板鑑定當時確實存在有漏水情形。
③系爭5樓房屋之客浴及主浴牆面及地坪均有重新整修及配明管
情事,漏水情形有部分確實有改善,故試水後有部分測點之相對濕度數值並未有明顯增加,但由系爭4樓房屋臥室櫥櫃嚴重發霉及其他漏水區域現況照片可得知,系爭5樓房屋浴廁改善前確有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產生情事,且漏水情事依專業研判有持續很長時間才造成。
(2)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第7頁(六)紅外線熱顯像檢測儀檢測及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部分,依附件(七)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報告書編號1至編號7(鑑定報告書第68頁至第74頁)之紅外線影像說明,不論於試水前及試水後,均稱「標示區有滲水現象」,並未說明試水前及試水後滲水現象是否有擴大,請問該等紅外線影像能否看出試水前與試水後滲水現象是否有擴大情事?經鑑定單位回覆:
①有關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報告書編號1至編號7紅外線影像,
不論試水前及試水後,均「標示區有滲水現象」表示試水前由影像照片即可研判樓板內尚有嚴重滲漏情形。
②試水後由各編號影像研判,各測點仍是有滲水現象,但因系
爭5樓房屋兩間浴廁有重新牆面及地坪裝修及接明管改善,試水後僅有編號6及編號7(臥室1)有漏水現象擴大現象,由影像顏色對比可得知,表示系爭5樓房屋浴廁雖重新裝修,但其牆面及地坪防水未施作完全及明管接頭未施作完善,均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仍有漏水擴大情況產生。
(3)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第7頁(七)針對鑑定標的物直上層(5樓)之給排水管水壓測試部分,請問鑑定當時5樓房屋之熱水管是否已全部改為明管?貴會測試是針對熱水管之明管亦或暗管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是明管或是暗管有漏水現象?經鑑定單位回覆,系爭5樓房屋浴廁鑑定當時已改為明管,本會鑑定當時水壓測試係以明管進行測試,而經水壓測試後,發現熱水管確實有失壓情形,(詳鑑定報告書第7頁(七)說明及鑑定照片編號81~84號)測試結果表示明管有漏水現象。上開內容,有鑑定單位113年1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02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原因,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陳楚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為有理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浴及主臥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層未施作完全、熱水管有滲漏、主臥室之外牆(原陽台外牆外推)之防水層及窗戶四週窗框填縫防水施作未完全所致,已於前述。而就系爭5樓之修復方式,為將系爭5樓房屋客浴及主浴地坪及四周牆面之磁磚表面材打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材後再貼表面材,熱水管重新配管施作,防水層施作時相關浴廁內之洗面盆、馬桶、浴缸、蓮蓬頭及拉門底施作時須加強注意四周防水處理完善確實,並作試水測試,給排水管要作水壓檢測至無滲漏水現象為止等情,亦即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18頁)。是陳楚瑤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陳楚瑤請求被告給付26萬2,875元,及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系爭4樓房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此部分修復方式,須先將系爭4樓房屋臥室1有壁癌之櫥櫃拆除,臥室1鋼筋外露繡蝕修復(含除鏽、防鏽漆、介面接著劑、水泥砂漿修復),再針對漏水區域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1、臥室2等區域之牆面及天花板表面滲水白華修復(含灌注、批土、油漆損壞修復)原有粉刷層打除運棄,新舊界面均勻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再作全室一底二度油漆粉刷後,再安裝臥室1新櫥櫃,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萬7,37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19頁)。又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目前房屋現況為客廳、餐廳及走道間之天花板油漆剝落嚴重,臥室1之壁櫥有嚴重壁癌滲出情形,天花板亦有油漆剝落情形,臥室2有天花板剝落情形,漏水情形已影響系爭4樓房屋之居住使用,建議俟鑑定標的物修復完成後再入住為宜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而陳楚瑤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故而搬遷至他處居住,因而支出搬運費5,500元等語,亦提出大吉利搬家貨運行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亦屬可採。綜合上述,陳楚瑤主張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毀損須修復、且無法居住需搬遷至他處,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萬7,375元及搬運費5,500元,合計26萬2,875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內容,未區分工資及材料,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4樓房屋修繕項目,雖包含部分修繕材料費用,然各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使陳楚瑤受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陳楚瑤自無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再者,如被告於舊品市場尋找相同年份之舊材料提供陳楚瑤進行修復,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理應遠高於直接以新品材料進行回復原狀,且系爭4樓房屋亦不因附表二所示修復內容而增益其價值,自難認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等語,難認有理。
3、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以致無法居住使用,業於前述。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起因系爭4樓房屋無法居住,故而另外承租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可採信。是陳楚瑤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於各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居住狀況示意圖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3頁及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而觀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導致牆壁油漆剝落、夾雜碎石塊崩落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是原告主張其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應非無稽。本院審酌陳楚瑤為45年次、陳楚瑜為39年次、陳奕志為75年次、郭如鏵為81年次、陳泰宇為109年次,林文英則為12年次、年事已高等情,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見限閱卷)、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成因、時間,及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漏水後,於同年9月即搬遷至他處、目前未實際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各5,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辯稱只有住漏水房間內的人才能請求慰撫金等語,然觀之系爭4樓房屋內有2個房間,2個房間即臥室1、2均有漏水情形,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如前。足認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之原告,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是陳楚瑤請求被告26萬2,875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陳楚瑤26萬2,875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楚瑤2萬5,000元;(四)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楚瑤、林文英、陳楚瑜、陳奕志、郭如鏵、陳泰宇各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算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目 施工項目(含材料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5樓客浴廁所及主浴廁所原有地坪及四周牆面磁磚打除及地坪及牆面重新施作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61 ㎡ 1,400元 8萬5,400元 含磁磚打除 2 5樓客浴廁所及主浴廁所地坪鋪20*20cm地磚 9 ㎡ 1,340元 1萬2,060元 3 5樓客浴廁所及主浴廁所牆面貼磁磚20*20cm 52 ㎡ 1,380元 7萬1,760元 4 客浴廁所及主浴廁所給排水管路全面檢修(修繕至不漏水) 1 式 2萬元 2萬元 含檢修後檢測費用 5 外牆面超速硬化聚胺酯防水噴塗工法 t=2mm 9 ㎡ 1,280元 1萬1,520元 6 窗戶矽利康填補(雙側) 14 m 250元 3,500元 7 外牆高空吊掛作業費 1 式 3萬元 3萬元 小計 23萬4,240元 8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 % 1萬1,712元 含廢棄物證明 9 其他費用 10 % 2萬3,424元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1% 10 稅捐及管理費 10 % 2萬3,424元 總計 29萬2,800元附表二: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算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目 施工項目(含材料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臥室1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5 ㎡ 230元 1,150元 2 臥室1鋼筋外露秀石修復(含除鏽、防鏽漆、介面接著劑、水泥砂漿修復) 5 ㎡ 3,140元 1萬5,700元 未涉及鋼筋補強 3 滲水白華修復(含灌注、批土、油漆損壞修復)原有粉刷層打除運棄,新舊界面均勻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 35 ㎡ 1,830元 6萬4,050元 漏水區域牆面及天花板 4 客廳、餐廳、臥室1、臥室2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一底二度) 200 ㎡ 400元 8萬元 含批土 5 臥室1櫥櫃更新(6尺櫃) 6 尺 7,500元 4萬5,000元 木心板貼美耐板 小計 20萬5,900元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 % 1萬295元 含廢棄物證明 7 其他費用 10 % 2萬590元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1% 8 稅捐及管理費 10 % 2萬590元 總計 25萬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