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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原 告 林美智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林泰瑞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姐姐林美娜買受,原告為被告之妹妹,基於親情之考量,而允許被告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嗣因被告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原告即於111年間口頭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黃瑞英於75年所購置,供家人一起自住,但受林美娜詐欺而登記在其名下,84年間因林美娜陷入財務危機擔心系爭房地被法拍,由兩造、黃瑞英三人共同出資向林美娜買回,考量原告從事鋼琴教學需要工作場所,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實質所有人為兩造、黃瑞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目的在於兩造間親情考量而讓被告無償使用居住,應以被告終老或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妹,黃瑞英為兩造之母親,黃瑞英之子女排行為林美娜、被告、原告、林美倫。

㈡、系爭房屋於77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嗣於7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美娜所有,復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原告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林美娜原先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前開抵押權於84年3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原告嗣於88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於91年4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原告復於91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06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21年4月8日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迄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上。

㈣、兩造、黃瑞英自77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黃瑞英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兩造、黃瑞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之黃瑞英證稱:我50歲的時候,忘記是何時了,有系爭房屋的時候我就住在那邊,住到現在,同住的人就是兩造,沒有別人了,除了居住外,系爭房屋沒有其他用途,系爭房地是原告在77年間跟我買的,原告出錢我也有出錢,林美娜有登記為所有人過,為何登記我也不知道,現在系爭房屋就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跟我說要登記在她名下,沒有為什麼。因為那時候是我要買的,但登記為林美娜的名字,後來兩造跟我要買,就變成登記原告的名字,就是因為原告說要登記他的名字開音樂補習班,系爭房屋是我出錢買的。我有聽原告說過房子是他的,被告沒有說過房子是他的。我不記得我出多少了,水電費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是黃瑞英固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在77年間跟我買的等語,然於本院向其確認係由何人購買時即轉為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房地於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為林美娜所有,與兩造、黃瑞英並無關聯,足見黃瑞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兩造所陳事實不符,再衡以黃瑞英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稅費、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然於詢問其實際出資額、每月水電費大約金額時,復稱其不知道或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黃瑞英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審以其已高齡將近87歲(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資料),且由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購置資金來源、使用占有情形之記憶已有模糊,故難僅以黃瑞英之證述認定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事為真。又參之林美倫證稱:我有住過系爭房屋,在房子第一次登記時住進去,在我86年結婚時我就搬出來了,我搬出去後有常回去,因為媽媽有幫我照顧小孩,後來因為工作忙且小孩長大,就比較少回去。系爭房屋除了居住外沒有其他用途,系爭房地最初是林美娜用他的錢買的,84年間因為林美娜缺錢要用錢,所以林美娜賣房子給原告,原告就是所有人,被告與黃瑞英並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有說過系爭房地他也有一份,所以他堅持不搬出去,稅費、水電費用都是原告付的。原告在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有跟我借錢,後來這筆錢就還給我了,系爭房屋並沒有被告的房間,被告直到現在都是睡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可知林美倫於結婚前有居住系爭房屋,婚後亦不定時回到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應有一定認識,而其證稱系爭房地原係由林美娜於77年間所購買,原告則係於84年間自林美娜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唯一所有人之過程,均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相符,是依林美倫之證述內容,亦難認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畢卡索廣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事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主張被告曾擔任主委,且原告曾自陳系爭房地為被告、黃瑞英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外,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故管理委員不以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又細繹前開對話記錄之內容,其中「當初,這房子,媽媽有出錢,我有出錢,您有出錢,這房子是大家的。只是借您的名字登記。」等訊息為被告傳送予原告,原告雖未回應,然僅屬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原告未予回應逕認上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屬存在。

3.綜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黃瑞英、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原告與黃瑞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首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兩造雖均表明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口頭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與林美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再衡以兩造、黃瑞英自77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黃瑞英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認兩造間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即84年3月27日起,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2.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期限,應審究者即為能否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被告固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既係基於親情考量,故應以被告終老、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返還期限屆至之時點等語。然原告為被告之妹,其並非如黃瑞英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經法律、道德賦予較重之扶養義務,且兄弟姐妹間固有可能因親情之考量而提供房屋供其他手足居住,然此終究與子女對父母除親情外更有感謝撫育之恩、照護父母生活起居等孝道倫理不同,並不能僅以親情之聯繫推認借貸期限係以被告終老、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基準,否則將造成原告不能享有對系爭房屋為充分之使用、占有及收益等所有權能。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說明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以被告終老、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返還期限屆至之時點。是應認前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屬不能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並無具體說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