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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5號原 告 王立廷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林芝余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美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louisw」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一)註冊成為被告公司所設蝦皮(Shopee)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用戶,兩造依系爭平台之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得在系爭平台上販售各類商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赫然發現其刊登於系爭平台之「鮮肉貓罐 凱特美廚 凱特鮮廚 貓罐頭90g/170g/主食罐/餐包/貓罐/貓咪主食罐/貓餐包/貓飼料/貓」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資訊遭被告刪除,且系爭帳號一亦遭凍結無法使用,經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客服,方受告知因系爭帳號一被偵測到多次「刊登疫區國外肉製、蛋、海鮮、寵物食品」之累犯,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及禁止或限制商品政策為由,將原告使用經營之系爭帳號一停權。惟原告於系爭平台上販售之商品(含未上架者)均已通過來源檢疫程序,商品頁面皆已放置經合法管道取得之檢疫文件或廠商切結書,被告卻覆以:「您刊登泰國製含牛肉成分之犬貓食品罐頭,未寄回新版食安聲明書,亦未於商品圖片提供證書號碼/申請書編號、報關單號清晰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證明文件,僅提供廠商切結書,故刪除商品並因累犯永久凍結賣場。」惟原告已於109年6月寄回食安聲明書,且按被告系爭平台非洲豬瘟專區之規定,僅須由代理商提供合格檢疫證明,並未規定須將檢疫證明放置於商品圖片,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條款;且被告無預警於111年1月11日將泰國列為豬瘟疫區,但未發布相關公告,未踐行通知義務,使原告原本合法販售之系爭商品一,因產區來自泰國,使原告在不知情之下違規,影響用戶權利,是被告擅自變動之系爭條款應為無效,方符事理之平。然經原告向被告申訴未果,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回復系爭帳號一使用權,被告亦未履行。

(二)因被告拒絕回復系爭帳號一,原告只得再行更換新帳號「louiswl」(下稱系爭帳號二)上架商品販售,孰料於同年5月,原告以系爭帳號二刊登之「[福利品出清]赫緻狗飼料Herz靈芝火雞胸肉/火雞胸肉/牛肉/羊肉/鹿肉100g/2磅/5磅軟飼料試吃包」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二),又遭被告以「此商品雖附合法輸入證明,但過於模糊,證書號碼/申請書編號、報關單號無法辨識,故無法通審核,刪除商品並凍結賣場」為由,未行通知或未給與原告合理補正機會,再次不當停權系爭帳號二,令原告甚感莫名。原告向被告客服表明系爭商品二之檢疫證明上傳並無辨識不清的問題,且重新提供清楚的檢疫證明文件,願積極配合補正,惟遲未見被告回應。

(三)原告恪守系爭條款,被告卻未事前通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而逕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號一、二凍結或停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一、二經營網路銷售業務,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全然付諸東流,頓失收入來源,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害。系爭帳號一、二分別自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遭被告停權前一年,營業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064元、49萬5,078元,按經營網路購物淨利率12%計算,一年淨利率應係15萬2,167.68元、5萬9,409.36元,平均每日417元、163元(計算式:1,268,064×12%÷365=416.89,495,078×12%÷365=16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帳號一、二停權之日即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起算,截至本件起訴時111年9月23日止分別計162日、134日,計算原告之損失金額分別為6萬7,554元、2萬1,842元(計算式:417×162=67,554,163×134=21,842)。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在系爭平台註冊之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系爭帳號一停權之日起算,至少6萬7,554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帳號二停權之日起算,至少2萬1,842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平台之賣家幫助中心專區中所設「非洲豬瘟專區」文章中,關於境外肉製品管制-規範&取締方式第2至4點及下方表格中,皆清楚公告「疫區商品不能販售,如欲販售疫情爆發前進口之合法商品,請將證書號碼清晰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疫檢疫局證明文件放在商品圖片並寄回食安聲明書,違者將予以處分」、「若有防檢局提供之免檢疫證明請放置於商品圖片中(圖片需清晰可辨識)」、「如販售(疑似)違規商品,將下架該商品並凍結賣家帳戶權限;如進而致平台受有損失,將凍結違規賣家蝦皮錢包並向違規賣家求償」、「初犯:刪除商品&凍結帳號;累犯:凍結帳號,永不復權」。原告以系爭帳號一、二於系爭平台上刊登非洲豬瘟疫區商品,且未附檢疫證明,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111年4月15日認定系爭帳號一違反系爭條款且為累犯;於109年9月25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21日認定系爭帳號二違反系爭條款且為累犯,故分別終止系爭帳號一、二帳戶,均符合系爭條款之規範。

(二)自107年起,我國政府為防範非洲豬瘟入侵,頒布多項措施以防止相關商品流入我們市場,針對網路平台業者,亦有「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修正規定」,要求網路平台業者須於網站明顯處加註不得販售違反非洲豬瘟相關規定之警語外,亦嚴格要求若應施檢疫物頁面符合特定情形者,網路平台業者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若網路平台業者沒有主動檢視並下架不合規定之商品,即有可能遭罰。事實上,109年起,新聞報導即指農委會防檢局針對網路平台上販售有違反非洲豬瘟規定之產品,曾經大舉開罰,除針對實際販售商品之賣家開罰外,亦對相關網路平台業者開罰,被告身為網路平台業者,應盡力配合政府措施,遵守相關規範,而於107年公告禁止販售違反非洲豬瘟規定之商品,並嚴正表示如有上架並販售此類商品,被告將直接刪除商品和停權賣場。原告既為銷售外國進口商品營利之賣家,應有義務控管並確保其商品合於規範,不應被動仰賴被告一一通知現行政策之變更,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商品一、二違規後仍持續販售,基於風險管理並避免後續爭議,而刪除原告刊登之系爭商品一、二,並於原告累犯後終止系爭帳號一、二,均符合系爭條款之規範,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者,依系爭條款1.1、1.2之約定,被告僅向眾用戶提供線上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用戶可在遵守系爭條款之前提下,無償瀏覽、刊登預售商品、向他人購買商品,無須給付「平台使用費」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19.1.1、19.1.2條之約定,向部分用戶即成立訂單之賣家收取「成交手續費」,及因買家付款產生「金流服務費」;被告前開二項收費係因「賣家於系爭平台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價金」所生,並非「賣家使用平台」所生之費用,且係針對過往已完成之交易,與原告將來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不具對價關係。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收取「平台使用服務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平台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以系爭帳號一、二註冊成為被告之系爭平台用戶,所販售系爭商品一、二,均屬非洲豬瘟疫區商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停權系爭帳號一、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約定,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

6.1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

2、原告雖以被告不當停權系爭帳號一、二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然查,系爭條款第1條引言即已載明:「1.1......本服務的任何新增或增強功能亦應受本服務條款的約束。......1.2......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1.3在成為本網站的使用者之前,您必須閱讀並接受本服務條款所包含及連結至本服務條款之所有條款......如果您不同意這些條款、請勿使用我們的服務或存取本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條款及其相關規定而定。又查,系爭條款第6.2條(b)規定:「您同意不會:......(b)違反任何法律(包括但不限於進出口限制相關法規)、第三方權利或我們的『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系爭條款第7條「違反我們的服務條款」則規定:「7.1違反此政策可能導致一系列處分動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任何或全部項目: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帳戶及隨後終止、刑事訴訟、民事求償,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及/或聲請保全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於前言載明:「賣方將所提出的商品刊登於銷售平台之前有責任確保該商品符合所有法律規定,且依照Shopee的條款和政策,允許刊登以進行銷售。為了賣方的方便起見,針對不允許在Shopee銷售的禁止和限制商品,Shopee在下方提供例示(非列舉)之準則。Shopee將不定期在必要時更新此準則。請定期造訪此頁面以瞭解相關更新」;並於第1條「違反我們的服務條款」規定:「賣方如違反此『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則可能遭受某程度之不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行動」;於第2條明列「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為禁止類商品(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此外,被告於系爭平台之「非洲豬瘟專區」,亦已明載「取締方式」為:「初犯:刪除商品&凍結帳號」、「累犯:凍結帳號,永不得復權」(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各節之規範內容,堪認被告有權隨時更新上開「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平台上更新之內容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即有權為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行動等相關舉措,並得因應原告係初犯或累犯,而採取刪除商品、凍結帳號,或凍結帳號,永不得復權之舉措。

3、而查,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一、二,屬非洲豬瘟疫區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販售系爭商品一時,僅於商品頁面放置「廠商切結書」,然未寄回新版食安聲明書,亦未於商品頁面提供證書號碼/申請書編號、報關單號清晰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證明文件乙節,有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處置過程及所附系爭商品一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因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商品一不符系爭條款暨「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內容等規定,且係未檢附檢疫證明之「累犯」,而依系爭條款之規定,刪除系爭商品一頁面,並永久終止系爭帳號一之帳戶而不予復權,自符合系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所為核屬有據,未有何不當之處。再就系爭商品二部分,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二因遭被告認定檢疫文件模糊無法辨識而下架,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處置過程及所附系爭商品二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而於此之後,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0之2(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有以信件提醒原告應將賣場所有商品予以修正,然原告自承並未就賣場所有商品予以修正(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同6月21日發現原告系爭帳號二賣場內有其他違規商品亦有檢疫證明模糊之情形,而依系爭條款之規定,以「累犯」之情況永久終止系爭帳號二而不予復權,亦無不當。

4、綜上,被告以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累犯,依系爭條款、前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規定及「非洲豬瘟專區」所明載「取締方式」等凍結系爭帳號一、二而不予復權,均符合系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核屬有據,被告即不再負有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及系爭條款1.1、1.2、6.1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Shopee對於因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或服務,所造成之任何間接、附帶、特殊或衍生性之損害,於法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條款23.1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累犯,依系爭條款、前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規定及「非洲豬瘟專區」所明載「取締方式」等凍結系爭帳號一、二而不予復權,均符合系爭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並無不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條款23.1雖約定被告「於因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或服務,所造成之任何間接、附帶、特殊或衍生性之損害,於法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然既稱「於法定限度內負擔賠償責任」,則該條規定之宗旨僅重申被告應承擔法定賠償責任之意旨;而被告對原告既不負有法定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庸依據系爭條款23.1之約定,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條款23.1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一、二予以復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帳號一、二遭凍結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