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6號原 告 傅金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陳麗君訴訟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17號建物)5樓(下稱系爭17號建物5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被告所有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萬5,711元,及追加主張「被告於系爭增建物屋簷上方設置之大排水管,造成雨水衝擊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導致巨大噪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復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未經系爭17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5樓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4樓邊間之外牆,加釘如附圖2圈起處之鐵皮、並以鐵釘嵌入牆面(下稱系爭鐵皮),亦屬無權占用系爭17號建物之外牆共用部分,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4樓造成侵害」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亦應將系爭鐵皮予以拆除,回復原來外牆之完整狀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減縮為16萬4,996元等語;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均予拆除,回復原來平面及外牆完整狀態,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96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17號建物之系爭屋頂平台等共有部分情事及其所占用之範圍、造成原告之侵害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7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17號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未經系爭17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以修繕為名、違法新(擴)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公共空間及消防通道,並將系爭增建物隔成兩間套房出租圖利,且於套房出入口裝設門鎖,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進出使用,嚴重妨礙其他共有人通行及消防安全;被告又另外私自於系爭17號建物5樓至系爭17號建物4樓邊間之外牆,加設系爭鐵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均予拆除,回復原來平面及外牆完整狀態,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萬4,996元。又被告擅自於系爭增建物屋簷上方新增改設之大型排水管線設計不良,使雨水衝擊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造成巨大噪音,而嚴重干擾到原告居住安寧,導致原告睡眠障礙、精神耗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均予拆除,回復原來平面及外牆完整狀態,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96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7號建物係於66年12月6日建築完成,系爭增建物自68年即已存在,原告於76年間買受取得系爭17號建物4樓時,已知悉有系爭增建物存在,未曾反對,與其他共有人均默示承認系爭17號建物5樓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有專用權,共有人間就此達成分管協議。被告於96年12月購入系爭17號建物5樓時,即繼受此分管契約,因當時系爭增建物已老舊破損,並造成系爭17號建物5樓嚴重漏水,被告乃對系爭增建物進行修繕(外牆貼磁磚、修繕屋頂),並未擴建,原告於修繕期間每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查看修繕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被告亦於完成修繕後,依原告之要求,於97年2月間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增建物之安全性無虞,足見被告係依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權限。原告遲至111年7月1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修繕工程,未擴建系爭增建物,僅維持原先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範圍,依照其原有使用方式繼續使用,且未於系爭屋頂平台入口處加設門鎖,未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空間,未妨礙逃生避難或其他共有人使用水表等,且對結構影響甚小,無安全性之虞。原告於96年12月間被告修繕系爭增建物時,未曾主張系爭增建物應拆除,並確認系爭增建物之安全性,顯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於不影響系爭17號建物安全性下,可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原告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係依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所指系爭鐵皮,係因被告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時,外牆龜裂造成嚴重漏水,且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會滲漏至系爭17號建物4樓牆面造成壁癌,又因系爭屋頂平台邊緣之女兒牆(於使用執照完工時即已存在)屬懸空外牆無法施作防水工程且效果不佳,經被告與原告配偶討論後,選擇以鐵皮覆蓋系爭17號建物5樓邊間至4樓天花板處之外牆,以避免漏水至系爭17號建物4樓,乃施作系爭鐵皮,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二)又縱認被告使用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回溯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且屋頂平台增建物與一般房屋之價值並非等值,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並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17號建物樓層數即5層計算其用益。至原告主張系爭17號建物5樓排水設施侵害其居住安寧部分,其所指系爭增建物之排水管,被告原在該落水口下方接有直立排水管,於女兒牆處轉彎,一路通往側邊轉角之馬達旁與另一屋頂排水管相接,並一路往下至地面排放,並無原告所指雨水直接向下敲擊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之情事。原告所指該落水口下方原有之排水管,係於111年6月18日後,不知何時因風雨過大掉落於系爭屋頂平台邊緣鐵欄杆至女兒牆中間之地板,雖被告未及修繕,但該落水口滴落位置為系爭17號建物5樓屋頂,且該屋頂往下亦為5樓之遮雨棚,並未直接滴落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且因系爭17號建物4樓之陽台及遮雨棚較突出,雨水本來就會落在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上發出聲響,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增建物之排水管致雨水沖擊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聲響極大一節,並不足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失眠等病症與系爭增建物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17號建物為5層樓建物,與同巷17-1號、17-2號建物為使用同一支樓梯之同棟5層樓建物,並與相鄰之同巷15號、15-1號、15-2號另棟5層樓建物同時於65年10月20日取得同一建造執照,於66年12月6日建築完成、取得同一使用執照(即66使字第2370號),上開二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二棟建物)頂樓平台相通(即系爭屋頂平台),原告於76年7月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於同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6年11月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於同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屋頂平台上目前存有被告所有之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棟建物之各號、各層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訴字卷一第39至53、267、391至44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使用執照全卷核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依兩造合意確認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囑託建成地政測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範圍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建成地政112年1月4日函附如附圖1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19至336、379至381頁),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二棟建物之共用部分,然系爭二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倘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應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又若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屋頂平台為包含系爭17號建物在內之系爭二棟建物相連通之屋頂平台,應屬系爭二棟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系爭二棟建物係於65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嗣於66年12月6日建築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屋頂平台等系爭二棟建物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2.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卷中系爭二棟建物於興建完成當時之照片,系爭屋頂平台固未經興建有任何增建物,然比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中系爭二棟建物於68至73年、75年、80年、83年、91年、94年、98年航測影像(訴字卷一第191至203頁),至遲於75年航測影像中,現存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位置即已有同樣為鐵皮屋頂之增建物存在(見訴字卷一第193頁),於後續80年、83年、91年、94年航測影像中,該同一位置之鐵皮屋頂增建物均仍繼續存在,嗣於98年航測影像中,該鐵皮屋頂雖由綠色變更為紅色(訴字卷一第203頁),然其位置與範圍並無不同。再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增建物於93年1月20日拍攝之照片(訴字卷一第185至189頁),及於被告96年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後針對系爭增建物進行工程時,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陳情違建所提供之工程照片及原告當時所為之陳情內容(訴字卷一第221至239頁),被告當時就系爭增建物進行之工程,係於「系爭增建物既有之外牆」往上方增高牆面後,將既有之屋頂鐵架置放於新增高之牆面上,並將原有之鐵皮屋頂換新並擴大部分鐵皮面積,同時在「更新後之鐵皮屋頂」與「系爭屋頂平台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既有之女兒牆」之間增設部分鐵柱強化,另將系爭增建物之地面重新鋪設,並於系爭增建物內部新增隔間牆面、加裝內部管線,原告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並非當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第1項規定之「對既存違建依原材質、原規模之修繕」,而應屬同點第2項規定之應得「系爭增建物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行之修建」等語(訴字卷一第221至239頁)。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受理陳情、調閱歷年航測照片並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屋頂平台非屬供避難用之避難平台,又系爭增建物為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被告所為工程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之修建程度,無須檢具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修繕同意書等手續,且原告所稱「將系爭增建物既有外牆往上增高」部分,亦未逾越同要點第27點容許高度誤差之限制,至針對新設鐵皮屋頂面積增加部分,業經被告於97年4月28日自行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97年1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4133100號函、97年1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4135100號函、97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5190000號函、97年2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5478600號函、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6195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7年6月23日北市政二字第09730799500號函可參(訴字卷一第241、245至253頁、卷二第31至33頁)。綜合上開資料,並參酌原告於96年12月初次陳情時,亦係表示:被告係針對「舊有違建」內部進行改裝等語(訴字卷一第451至452、468至469頁)可知,於原告76年7月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時,現存之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位置即已有同樣為鐵皮屋頂之增建物存在,其後迄至被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及該增建物為止,該增建物面積、範圍均未有變動,被告於買受後針對該增建物所為之工程,亦未擴大原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範圍(新設鐵皮屋頂面積有些許增加部分,亦經被告於97年4月28日自行拆除)。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範圍,係屬原告早於76年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時即已經被告前手興建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範圍,而原告自陳其於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後即與家人同住該處,其對於當時系爭屋頂平台上開範圍已興建有前開增建物並由當時系爭17號建物5樓所有權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已知悉甚明。衡以本院會同兩造、建成地政現場履勘時,系爭屋頂平台上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於17-1號、17-2號、15號、15-1號、15-2號建物頂樓上方均另有分別由各該門牌號碼5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增建物占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一第320、330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中系爭二棟建物於68至73年、75年、80年、83年、91年、94年、98年航測影像(訴字卷一第191至203頁),上開其他屋頂增建物至遲亦係於75年間即已存在,可見系爭二棟建物建造完成後,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協議由各該門牌號碼5樓區分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其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範圍,並同意增建(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原告於76年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時,該等頂樓增建物即已存在,且由各該門牌號碼5樓區分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其依系爭屋頂平台歷年使用情形,應可得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原告於76年間買受系爭17號建物4樓後,直至20年後即被告於96年底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對系爭增建物進行上開修繕工程時,始為前開陳情,且陳情內容是指摘「被告對既有違建物進行修建,應得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未否認系爭屋頂平台原即有系爭增建物以及其他增建物存在之事實(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益徵系爭二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屋頂平台應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依原告上開陳情資料,當時之陳情人僅有「系爭17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洛樑」、「系爭17號建物2樓當時所有權人劉阿乾」、「系爭17-1號建物3樓當時所有權人吳遠繡之子女吳發鈺」、「系爭17-1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傅陳員妹之子女傅文彬」、「系爭17-2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邱許阿女之配偶邱五桂」,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訴字卷一第545至547頁),並有原告上開陳情資料、各該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15、267頁),而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二棟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二棟建物包含「系爭17、17-1、17-2號建物1至5樓、15、15-1、15-2號建物1至5樓」,共計30戶區分所有建物,而當時僅有其中5戶為上開違建陳情,卷內亦無相關資料顯示該5戶陳情人有經其他2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難以原告等5戶陳情人於96年間之陳情,認定系爭二棟建物全體30戶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有欲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之意。繼查,於原告等5戶為上開陳情後,原告係於近15年後之111年7月始又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於此約15年期間,亦未見系爭二棟建物其他住戶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任何增建物為爭執,亦足徵系爭二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無變更之情。再查,系爭屋頂平台並非屬避難平台,業經臺北市建管處前開函覆明確,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亦屬開放,平台上並留有可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訴字卷一第320至321、326、330至331、335頁),是被告以及系爭二棟建物其他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所有之頂樓增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占用,應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應屬依系爭分管契約之合理使用範圍。
3.依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係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取建築執照,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須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7號建物5樓至4樓邊間之外牆所施作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鐵皮,構成無權占用共用部分(即建物外牆),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等語。經查,系爭二棟建物上開使用執照卷當中之竣工平面圖並無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故上開外牆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參酌建物產權登記內容及該外牆之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鐵皮照片(訴字卷二第95頁),其係位於被告專有之系爭17號建物5樓外牆至原告系爭17號建物4樓上方樓板之外牆,而包含系爭17號建物4樓、系爭17號建物5樓在內之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亦均分別於各該區分建物之各自外牆裝設有鐵窗、冷氣等物供各自區分建物專有使用,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51至355頁、卷二第213至215頁),由此可見,縱認該等建物外牆係屬系爭17號建物或系爭二棟建物之共用部分,亦業經系爭17號建物或系爭二棟建物合意由各該外牆所在位置之區分所有建物住戶所各自分管。再者,被告就其設置系爭鐵皮之緣由辯稱:此係因被告買受系爭17號建物5樓時,外牆龜裂造成嚴重漏水,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會滲漏至系爭17號建物4樓牆面造成壁癌,又因系爭屋頂平台邊緣之女兒牆(於使用執照完工時即已存在)屬懸空外牆無法施作防水工程且效果不佳,經被告與原告配偶討論後,選擇以鐵皮覆蓋系爭17號建物5樓邊間至4樓天花板處之外牆,以避免漏水至系爭17號建物4樓,乃施作系爭鐵皮等語(訴字卷二第151頁),針對被告此部分抗辯,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表示意見(訴字卷二第180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為任何反對陳述,堪認被告所辯應屬非虛。是被告本於系爭17號建物或系爭二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自外牆分別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為解決漏水問題,乃於其專有之系爭17號建物5樓之外牆面設置系爭鐵皮包覆,應屬該分管契約之合理使用範圍,並不構成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並回復外牆原狀,亦非有理。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增建物屋簷上方新增改設之大型排水管線設計不良,使雨水衝擊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造成巨大噪音,而嚴重干擾到原告居住安寧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17號建物4樓、系爭17號建物5樓外觀照片(訴字卷二第17、213頁),因原告於系爭17號建物4樓外牆設置之陽台及遮雨棚本即較突出,雨水本即會落在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上發出巨大聲響,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下雨時系爭17號建物4樓陽台處錄音錄影光碟顯示:雨水直接打落至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時發出之聲響已極為巨大,無由從中分辨出原告所稱之由系爭17號建物5樓屋簷上方排水管所流下之排水聲音等情可佐(訴字卷二第21頁),是原告所稱之雨水衝擊系爭17號建物4樓遮雨棚所致之噪音,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於系爭17號建物5樓屋簷上方設置之排水管線所造成,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均予拆除,回復原來平面及外牆完整狀態,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996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