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8號原 告 黃木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被 告 賴皇安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係以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名義,向原告(以弟媳蔣美憶之名義)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1)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即系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6號)。原告係以其弟媳「蔣美憶」名義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原證2)予聚鎮公司。被告係聚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由聚鎮公司開立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本票一紙予原告,經被告背書(原證3),且被告並簽署500萬元分10次平均還之字條予原告(下稱系爭字條,原證4),被告亦簽署借據載明:「茲向蔣美憶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立據人同時開立土地銀行本票一張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據,原證5)。
(2)系爭本票之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另訴主張系爭10紙本票之原本債權於102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本件被告以聚鎮公司名義向原告(以蔣美憶名義)借款500萬元,被告為返還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10紙本票,則原告以蔣美憶名義所為系爭借款債權500萬元未獲滿足,故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使被告因而享有毋庸清償系爭借款500萬元之利益,即為被告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對於被告擔保償還借款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3)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請求權,雖為96年間之借款(原證4),惟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利益係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故本件利得償還請求權不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受影響,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緣民國95年12月間,聚鎮公司向蔣美憶借貸500萬元(下稱甲債務),蔣美憶分別於95年12月27日、2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聚鎮公司帳戶(如原證2),聚鎮公司開立500萬元擔保本票(票號:DY0000000,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予蔣美憶。復於96年1月10日,聚鎮公司開立「還款支票」予蔣美憶,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代立據人聚鎮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原證5),蔣美憶方由原告「代收」上開「還款支票」及「擔保本票」(兩造為代簽、代收而非契約當事人)。
2、嗣聚鎮公司原先預開立之還款支票發生跳票情事,蔣美憶擔憂聚鎮公司還款能力,故要求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代為清償,故被告於96年7月間轉向原告商借500萬元(下稱乙債務),準備用以清償上開聚鎮公司與蔣美憶之500萬元債務(即甲債務),被告為此乃於96年7月27日開立系爭10紙本票交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將50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故為無效。
3、倘原告主張其為甲債務之實際貸與人,而被告為借款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該原因債權於本件起訴時亦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依該等票據向被告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縱依原告所述,甲債務自始即以原告為貸與人而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債務(假設語氣),則不論自原證2匯款日95年12月27日起算,抑或自系爭本票開立日期96年7月27日作為借款日起算,於本件111年9月間起訴時,該原因關係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則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罹於3年時效消滅後(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執票人即原告係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其對發票人即被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時效,且經發票人即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依附件1之見解,原告不得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
4、被告主張甲乙債務分屬不同債務,甲債務之貸與人為蔣美憶、借款人為聚鎮公司,乙債務約定之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而約定乙債務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無效:
(1)自原證2匯款申請書觀之,匯款人為蔣美憶,收款人為聚鎮公司,就「借款交付」而言,係由蔣美憶交予聚鎮公司。復就「借款合意」論,原證5借據所示之擔保本票乃「立據人」聚鎮公司開立,並有用印負責人施鎂娥小章(即原證3本票),未有被告賴皇安擔任共同發票人,該擔保本票乃聚鎮公司開立無疑,且該借據内所提及之還款支票亦均為「立據人」聚鎮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賴皇安乃聚鎮公司實際經營者,因公司周轉之故,出面為公司借款,僅係以聚鎮公司代表人為「代簽」,當認借款合意存於蔣美憶與聚鎮公司間為是;而原告係於簽收人處簽名「代收」,即表原告知悉伊黃木嬌非本借據之貸與人,故而「代收」該紙擔保本票。至於原告與蔣美憶間有何内部關係,則被告或聚鎮公司無從過問。
(2)如上,被告主張甲乙債務分屬不同債務,甲債務之貸與人為蔣美憶、借款人為聚鎮公司,原證3擔保本票由聚鎮公司開立予蔣美憶(原告代收),並由被告代聚鎮公司簽立原證5借據;被告計畫向原告另借款500萬元(乙債務),惟於開立系爭10紙本票後,原告並未貸予借款,即乙債務約定之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然因貸與人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是乙債務之借款契約無效。
(3)本件原告既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於系爭10紙本票票據權利消滅後,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自應由原告舉證發票人即被告是否果真受有利益,且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而被告主張該原因關係(乙債務),因貸與人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此乃消極事實,倘有給付行為存在,亦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給付該500萬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7日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27日、受款人均空白之系爭本票10紙予原告,10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各本票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
2、訴外人蔣美憶曾分別於95年12月27日、2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聚鎮公司帳戶(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聚鎮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以訴外人蔣美憶之名義貸與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借款以匯款至聚鎮公司帳戶方式交付之,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給付被告,然被告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未給付票款受有利益,被告應償還利益5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擬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然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500萬元被告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案列:99年度板簡字第940號,以下均僅以案號稱之)、新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940號、235號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頁)。且細閱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原告主張以其弟媳即訴外人蔣美憶名義,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後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予訴外人聚鎮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上述3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為證(見前案940號卷第24頁、235號卷第56頁),並經證人蔣美憶於前案中證述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伊僅係借名予原告使用等語明確,而認原告所述系爭借款500萬元,係由其借用訴外人蔣美憶名義匯款至訴外人聚鎮公司帳戶等語為真,並以被告所書系爭借據內容,已載明「茲向蔣美憶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立據人同時開立土地銀行本票一張為擔保。‧‧‧」等語,上述借據之借款人欄並由被告親簽其姓名,而本票其後則由被告背書,有借據、本票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940號卷第40頁),故認被告係以借款人之名義書立借據以借用款項,並於用以擔保之本票背書,足認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為被告,名義上借款人為訴外人聚鎮公司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上揭前案所列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自已於當事人間產生爭點效。本件原告及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本件被告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乙債務,而與系爭借甲之甲債務分屬不同債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循此,被告復以訴外人蔣美憶分別於95年12月27日、2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聚鎮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甲債務,而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將乙債務借款交付被告云云,亦無理由。
(二)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發票人須因免除票據之責任而取得票據之對價,因此受有之利益。再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原本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審理,認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即應自99年10月13日重新起算3年至102年10月13日屆滿,而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部分既因時效消滅,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亦當然隨同消滅,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有該3574號判決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以憑採。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於102年10月13日完成,則原告斯時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其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14日起算15年至117年10月14日完成,故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既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復依上說明,發票人既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者,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蔣美憶曾分別於95年12月27日、2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聚鎮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因此免除票據責任而取得票據之對價,即其自基礎原因關係取得之票據對價500萬元款項之利益,而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5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系爭送達地址,經10日於111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06551 96.7.27 50萬元 96.9.30 96.10.1 2 TH006552 96.7.27 50萬元 96.10.30 96.10.31 3 TH006553 96.7.27 50萬元 96.11.30 96.12.1 4 TH006554 96.7.27 50萬元 96.12.30 96.12.31 5 TH006555 96.7.27 50萬元 97.1.30 97.1.31 6 TH006556 96.7.27 50萬元 97.2.30 97.2.29 7 TH006557 96.7.27 50萬元 97.3.30 97.3.31 8 TH006558 96.7.27 50萬元 97.4.30 97.5.1 9 TH006559 96.7.27 50萬元 97.5.30 97.5.31 10 TH006560 96.7.27 50萬元 97.6.30 9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