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林晉宇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563號卷,下稱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司補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同一原因事實,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8月29日以總價4,18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000)及其上同地段2128及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停車位)及系爭房屋(前揭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原告嗣交付全部價金,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及房屋內多處滲水,經於110年11月30日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於臥室及廁所交界之樑、客廳牆面、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均有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形)。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然未獲置理,原告僅得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計50萬3,391元(包含主臥室壁面受水修復費用8,400元、主臥與管道間相連壁面修復工程13萬0,410元、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36萬4,581元)。原告另委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情形造成不動產汙名化之交易價值減損減損率為5.1%,減損價額為193萬5,36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情形支出之費用50萬3,391元及系爭房屋減損價值193萬5,36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漏水鑑定費15萬元及不動產估價費用25萬0,03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8,785元,暨其中35萬0,697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8萬8,08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時並未發現系爭漏水情形,係於信義房屋帶人看屋過程方知悉系爭房屋主臥樑柱有漏水疑慮,被告曾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履約過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因原告仍願繼續履約,遂於110年11月7日進行點交,原告於點交時確認主臥梁柱處漏水及客廳牆面下方油漆剝落等情形,仍依約撥交屋尾款3,344萬元,並於110年11月14日辦理過戶完成,是以,原告在系爭房屋完成買賣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主臥梁柱有漏水瑕疵。否認「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之漏水部分為交易前已存在。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委由信義房屋委請廠商鑑定。另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為37萬3,228元,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收據金額有異,爭執原告主張數額均為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於修復後可以完全改善,於修復或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後,即無價值貶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180萬元(包含停車位40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補卷第29至38頁、第9頁及本院卷第122頁)。
㈡被告與信義房屋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就附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勾選「無」,有前揭委託書及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補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情形及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應賠償修復費用50萬3,391元、交易價值減損193萬5,364元、漏水鑑定費15萬元及不動產估價費用25萬0,03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㈡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段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55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客廳
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滲漏水」及「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等瑕疵(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05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於移轉或交付前即存有「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滲漏水」之瑕疵,及抗辯:滲漏水修復後已無交換價值減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知悉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有滲漏水情況等語。
⒊查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現狀
有無滲漏水情況及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12日初勘、110年12月27日第一次鑑定會勘、111年1月5日第二次鑑定會勘,鑑定結果:「㈠由於八樓之一浴室試水結果,標的物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有滲水現象,如八樓之一住戶使用浴室以致地坪潮濕或積水即有可能造成標的物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有滲水現象,建議進行修復。」,而前開鑑定結果係本於110年12月27日試水前先用混凝土水分計測含水率,在八樓之一浴廁地坪積水試水、馬桶蓄水試水、浴缸蓄水,量測試水前含水率達10.1%,試水後約30分鐘明顯觀察到打除樑面粉刷層的表面有水滲出所獲之結論,更有量測照片可憑,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至57頁、第75頁),故前開鑑定結果雖非本院送請機關鑑定所獲,惟係土木技師公會接獲請求後交由公會所屬技師許佑加進行,前開鑑定結果所憑資料更併陳於系爭鑑定報告,故綜觀所憑照片、鑑定技師專業能力等,應認前開鑑定結果可採。而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土木技師係於點交及移轉登記後約月餘即進行系爭房屋滲漏水鑑定,又系爭房屋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出現滲水現象係見於除去粉刷層之樑,可見並非短時間劇烈發生之漏水,應不致於系爭房屋點交、移轉登記至鑑定初勘及會勘之一個月期間發生,可見系爭房屋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滲水情況係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已存在。
⒋次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房屋臥室與浴室交
界之樑有漏水痕跡,已請樓上住戶修繕完畢,然原告驗屋時發現主臥室衛浴外牆天花板有漏水痕跡,經被告之仲介委託廠商至現場確認主臥室衛浴外牆天花板有漏水痕跡,原告遂認為被告告知之已請樓上住戶修繕完畢並非真實等情,業據證人盧琨元(下以姓名稱)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經修繕滲漏水、壁癌?」均勾選「無」,有現況說明書存卷為憑(見司補卷第43頁),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當初屋主說原漏水處已修繕完畢且沒有問題,我們也沒有因漏水壁癌砍價,他自己也有在合約上打勾,如果他不願意配合處理修繕,我考慮提告,民刑事,詐欺加後續修繕賠償,請轉達」與盧琨元,有傳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應係告知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曾漏水,並已修繕完畢,而非告知系爭房屋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現況有滲水現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知悉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有滲漏水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㈡由於不論雨天或晴天於
屋突一層試水試驗結果,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皆有滲水現象,如下雨天或屋突一層地坪潮濕或積水即有可能造成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有滲漏水現象。...」(見司補卷第59頁),而前開鑑定結果係本於110年12月27日將室內側輕隔間牆以及陽台側RC牆打除後,在屋突一層花圃邊排水孔注水,發現管道間牆面打除後內部混凝土濕潤,於屋突一層注水過後,5分鐘內管道間開始滲漏水,及於111年1月5日將室內側輕隔間牆打除至樑底,於屋突一層注水過後,約15分鐘管道間開始滲漏水所獲之結論,更有測試照片可憑(見司補卷第76至78頁、第83至90頁),參酌前開鑑定結果併陳所憑照片、鑑定技師專業能力等,應認前開鑑定結果可採。故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5日確實有滲漏水情況。又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5日進行滲漏水測試時,更有客廳牆面下端含水之情況,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憑照片為憑(見司補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第93至94頁),又前開照片係拍攝當日用以施測儀器所呈現情況,故可認一旦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發生滲漏水,必會蔓延至客廳牆面滲漏水。又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之滲漏水,分別造成管道間混凝土滲水或牆面下端含水,均非劇烈漏水情況,該等滲漏水情況應非短期內造成,堪認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之滲漏水係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已存在,被告抗辯「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滲漏水」係於系爭房屋點交或移轉登記後發生云云,難認可採。⒍經審酌房屋之效用係供人居住,倘發生漏水情事,居住情
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而可預期滲水情況日益加劇將致漏水,故依一般交易觀念,無滲漏水情形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故系爭房屋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存有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而系爭漏水情形於兩造交付房屋時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被告是否知悉或存有可歸責性與否,其均應就系爭漏水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情形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⒎另原告雖主張「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亦屬本
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云云,惟出賣人係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原告主張「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係屬其自行修復系爭漏水情形後所存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並非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所存在之瑕疵,所謂「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或為原告依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疇,原告執意主張「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亦屬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自無可採。㈡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解釋,倘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者,除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仍為購買者外,出賣人尚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系爭房屋於點交、移轉登記時存在系爭漏水情形,業如前
述。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8月29日簽立,為兩造不爭。又系爭漏水情形係經由土木技師公會專業技師打除樑柱粉刷層、輕隔間牆、RC牆後,在特定位置注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而知,系爭漏水情形不至於短期內由無至有而發生,更如前述。盧琨元更證述被告係告知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之滲漏水情況業經樓上住戶修復。是以,雖堪認系爭漏水情形係於本件買賣前即已存在,然非經漏水測試無法知悉,被告亦未知系爭房屋現況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實難認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前開瑕疵有所認知,或進而隱匿之。另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前開瑕疵,而未於訂約時告知原告,遽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雖有加裝瓦楞板,陽台裝設之水管及瓦楞板經土木技師研判係作為管道間滲漏水之引流,然系爭房屋屬管道間轉折處,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司補卷第59頁),而管道間係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建築時即設置,上開瓦楞板、引流水管是否確為被告所設,尚非無疑。又原告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一節已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在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及管道間存有瓦楞板加裝、陽台裝設引流水管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有未合,被告既未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存系爭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⒊另「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既屬原告自行修復
系爭漏水情形後所存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既未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存系爭漏水情形,則此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就「漏水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更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送記載「本人於民國110年8月29
日承買台端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房地,貴我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完成交屋手續。惟驗屋時,本人發現疑似正樓上滲漏至本房地主臥室的狀況並告知台端於交屋前儘速處理;詎料交屋後,台端仍置之不理。仍置之不理,且本人亦發現多出有滲漏之屋況。依前所述,按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台端應負擔前開屋況之瑕疵之責,故本人特此催告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處理,避免累訟。」等語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盧琨元證述:原告於驗屋時發現主臥的衛浴外牆天花板有漏水痕跡,被告的業務有委託廠商去現場看檢查,確認只有主臥的衛浴外牆天花板有漏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客廳牆面滲漏水,係土木技師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5日打除輕隔間牆、RC牆後,在特定位置注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而知,故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應係就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一事通知被告。又原告針對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滲漏水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應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後6個月為之。而本件於111年5月4日起訴,民事起訴狀載明依照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該民事起訴狀於111年5月26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所在轄區派出所,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7頁、第11頁、第121頁),已逾6個月,故原告就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存有滲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因逾6個月而消滅,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減少之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難予准許。
⒊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勾選「無」,業已保證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惟系爭房屋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存有滲水情況,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就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前開瑕疵經修復後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得以修復前開瑕疵費用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原告雖主張修復主臥室壁面之漏水費用為8,400元,並提出工程施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皆屬修復前開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並未為其他舉證,而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之修補費用為2,05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61頁),故認被告就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滲漏水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055元。
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所
存之瑕疵為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滲漏水,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係土木技師打除輕隔間牆、RC牆後,在特定位置注水測試,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而知,系爭鑑定報告於111年4月19日出具(見司補卷第49頁),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4日起訴並就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告就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並未怠於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更未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原告既已就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更已收受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則被告就所受領之價金於原告減少之價金範圍內,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認修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之費用與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相當,原告雖主張修復原主臥與管道間相連壁面費用為13萬0,410元、修復管道間漏水費用為36萬4,581元,總計為49萬4,991元,並提出工程施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皆屬修復前開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並未為其他舉證,而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之修補費用總計為37萬1,173元(計算式:6,273元+2萬2,035元+34萬2,865元=37萬1,17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61頁),故認被告就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7萬1,173元。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及客廳牆面滲漏水等瑕疵賠償37萬1,173元,既已有據,其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請求,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
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事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司補卷第35頁),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主臥室壁面之漏水費用8,400元、原主臥與管道間相連壁面修復工程費用13萬0,410元、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6萬4,581元,均非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業據證人盧琨元證述「林晉宇就自己找廠商為漏水跟減價的價定,該漏水跟減價的鑑定沒有透過信義房屋,漏水跟減價的鑑定機關都跟信義房屋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主臥室壁面之漏水費用8,400元、原主臥與管道間相連壁面修復工程費用13萬0,410元、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6萬4,581元,難認有據。⒍另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193萬
5,364元,為被告否認,自應原告就有此交換價值減損為舉證。原告雖提出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據,而出具該估價報告書之人員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勘查,委任估價條件:「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內容所述,針對『瑕疵不動產』之定義為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而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其『特定事件或原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建物傾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含爐渣成分、鋼筋輻射量過高、建物漏水無法完全修復、凶宅、受污染土地等瑕疵事項;另依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1)省土技字第2093號鑑定報告書P8之內容所述:「由於不論雨天或晴天於屋突一層試水試驗結果,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皆有滲水現象,如下雨天或屋突一層地坪潮濕或積水即有可能成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有滲漏水現象。由於七樓之一為此管道間轉折處(參考附件三編號0A、0B及下圖所示),以上至屋突一層之間只要有任何一管有破裂,將有可能再造成滲漏水,屬於無法完全修復,如無作為將導致室內持續滲漏水,且水平向管道間往後有向6樓滲漏水之疑慮,故建議當層管道間內壁(含水平向)包不鏽鋼板修補,因管道間內為長時間潮濕的空間且雨水為酸性等因素,以致於不鏽鋼板仍有腐蝕滲水之虞,建議使用年限為15年。」,綜上,評估建物因漏水無法修復之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再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不動產污名化之價值減損價額....因漏水事件造成不動產污名化之價值減損價額:新台幣1,935,364元。」,有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司補卷第190至191頁),由該估價報告委任估價條件記載內容可知,係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屬於無法完全修復」而評估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修復之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惟細譯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屬於無法完全修復」係針對系爭房屋為管道間轉折處,以上至屋突一層之間只要有任何一管有破裂,將有可能再造成滲漏水,而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漏水情形無法完全修復,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系爭漏水情形已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爭漏水情形係可修復,更已修復完畢,原告以前開估價報告書而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修復後猶存之交換價值減損193萬5,364元,亦屬被告就系爭漏水情形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5,364元,自無理由。⒎再者,被告就系爭漏水情形對原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主臥室壁面漏水費用8,400元、原主臥與管道間相連壁面修復費用13萬0,410元、管道間漏水修復費用36萬4,581元、不動產污名化價值減損193萬5,364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鑑定費用15萬元及不動產估價費用25萬0,030元,自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漏水情形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
為37萬3,228元(計算式:2,055元+37萬1,173元=37萬3,22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過10日於111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僅就系爭漏水情形之修繕費用共35萬0,697元為催告,另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37萬3,228元當中之35萬0,697元請求自111年6月6日起、當中之2萬2,531元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3,228元,及其中35萬0,697元自111年6月6日起、其中2萬2,531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