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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1號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何子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原告以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12張219、219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定其所有權存在之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郭坤木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被告雖以司法院民國81年11月1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為據,抗辯確認共有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惟其所述為該函釋所載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並未採取前開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不同之見解。

二、再按,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就共有物之全部,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之規定云云。

惟民法第828條第2項本文所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第828條第2項但書所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之物上請求權,自非民法第828條第2項本文之涵蓋範圍,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坤木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淹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2年1月6日店測數字第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判決除去,原告起訴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與土地法第12條之浮覆要件不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所有,並無理由。況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告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郭坤木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㈡、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前因淹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現非「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見本院卷第76頁)。

㈣、原告前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申請浮覆,經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不應受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新測駁字第00005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

㈠、法律已明定循其他救濟程序解決,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已明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即無民事訴訟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2.是以,如法律已明定由行政機關認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有無,或就人民之申請作成一定准駁之行政處分,且就該准駁設有一定之救濟程序,即應循該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殊無再就其間所涉及私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再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尤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其所掌公法上登記事項所為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其中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復係民事實體法之構成要件(例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對於民事法院尚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故就土地登記事項如未依土地法所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逕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就登記之內容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因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欠缺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逕自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1.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辦理土地登記之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第53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7條規定甚明。

2.復按,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56條、第59條第1、2項、第62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範。

3.由此可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且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有而為國有土地;至於該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申請,由其證明為其原有,並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准駁之程序,始得回復所有權(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第77條準用土地法第48、51、55條)。就此而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之規定,性質上為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核准之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本院採「核准回復說」,而非「自動回復說」。相同見解,請參陳立夫,再論私有河川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軌跡與現況,簡報型講義,頁15,110年12月17日)。

4.此由土地法56條就主管機關駁回人民之申請,明定「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此所謂確認其權利,非指民事訴訟確認對於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明定申請人不服駁回登記之申請,「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益見該駁回登記之申請,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且對申請人生一定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如申請人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或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因行政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依首開說明,申請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起訴即欠缺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5.本件原告前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申請浮覆,經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不應受理,以系爭處分駁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所以111年11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629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112年1月30日水十產字第1125300353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93、267至271頁),堪信新店地政已駁回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就系爭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法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逕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11、458至45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私有土地回復所有權規定,係人民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地政機關決定是否核准之公法上請求權。新店地政已於111年7月28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未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自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新店地政112年1月6日店測數字第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