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 告 劉若琳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高宛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高有成結婚多年,於民國98年間高有成之母親即訴外人林利涵因罹病住院,遂將其於臺北市○○區○○路0號所經營之小吃店經營權無償轉讓予伊,伊並於100年5月11日以「高家傳統美食」為名,辦理上開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下稱系爭事業)。嗣於民國110年4月間,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事業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及林利涵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伊則將系爭事業之經營權及機器(如攪拌器、蒸爐)、貨車等生財器具,及伊興建之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授權伊繼續代為管理系爭事業,惟伊履行系爭協議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亦未承諾交付原告300萬元。系爭事業原由林利涵創立、經營,原告雖與伊胞弟高有成結婚後,有與林利涵一同販售油飯等小吃,然林利涵至逝世前均仍實際經營系爭事業,並未將經營權讓與原告。又林利涵其後因病無法全心經營系爭事業,且高有成在外另行結識異性,並有意爭取系爭事業之經營權,伊為協助原告及林利涵阻止高有成之爭奪行為,遂應原告及林利涵之要求,假意以伊名義向林利涵頂讓系爭事業,並於110年5月1日與林利涵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林利涵將系爭事業及生財器具轉讓予伊,伊則交付林利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林利涵再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伊,然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是縱有轉讓協議,亦係存在於伊與林利涵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00萬元。至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係為幫助原告阻止高有成爭奪系爭事業,為贊助林利涵及原告使系爭事業繼續經營,並將被告名下匯豐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使用,且從未委託原告代伊管理系爭事業,況兩造倘成立系爭協議,伊又何須匯款150萬元委託原告經營,又原告從未將經營系爭事業之營收交付被告,足證伊從未實際受讓系爭事業之經營權,故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顯屬不實,其據此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林利涵創設經營「高家滿月油飯」,營業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商號名稱為「高家傳統美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原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亦於臺北市○○區○○路0號路口等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協議,其已依約履行轉讓系爭事業經營權及生財工具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300萬元對價,其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事業經營權之轉讓達成系爭協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業就轉讓標的及價金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節,雖提出其與被告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內容略以:「(原告):啊當初是不是講說你給我300萬,那這間店就過給你,然後媽媽(即林利涵)給我200萬,加起來500萬,那這間店就還給你們,對不對?然後我就領薪水也可以,然後出來工作也可以,姊你記不記得我們是這樣講?(被告):媽媽給你的那一段我是沒有記憶啦。(原告):對。(被告):啊我這邊就是說我們高家欠你的,我......姊姊頂這家店真的沒有用,是因為小芳(即原告),我們講說我挺你,跟你站在同一條線上,我能做的我就是只能做到這樣的一個狀況。(原告):就是你給我300嘛,對不對?(被告):嗯。(原告):你給我300,那這間店由你來處理嘛,對不對?看你是要啊給小芳做,然後領薪水,還是說啊...你有另有其人可以做。(被告):小芳我們見面談好不好?我覺得見面談大家談得比較實在一點。......(原告):那我......不是我們就是大概我就跟你講一下,就是說啊當初要做,不是,當初要做這間店的,當初我們為了不讓高有成鬧,我們是不是就已經是達成這樣的協商了?(被告):因為現在講到,我承諾你的我自己很清楚,但是,要講出來......(原告):喂。(被告):對,但是時間點我有跟你講過,真的是要讓我,我現在也是狀況也不是很好啦,大家都很緊,那就是說一起把他照原來的模式經營下去,還是你覺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就轉讓系爭事業經營權及給付300萬元對價部分均係由原告單方陳述,被告之答覆內容則語焉不詳,並要求原告見面詳談,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成系爭協議,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抗辯其為協助原告及林利涵阻止高有成爭奪系爭事業,曾於110年5月1日與林利涵虛偽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雙方約定以300萬元對價,由林利涵轉讓高家滿月油飯之經營權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林利涵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及支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互核被告前於電話中向原告所稱:「姊姊頂這家店真的沒有用,是因為小芳(即原告),我們講說我挺你,跟你站在同一條線上」等語,堪認被告應係為協助原告及林利涵處理系爭事業經營權之爭奪,並無受讓系爭事業之真意甚明。基此,則原告以上開語意不明之錄音譯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事業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轉
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委任高誠壕經營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高誠壕到庭結證陳稱:系爭事業原店名為「高家滿月油飯」,老闆為林利涵,林利涵直至111年去世前兩個月仍在該址工作;原告於林利涵出殯前都在店內幫忙販賣;被告是室內設計師,有空時才回來幫忙。伊不清楚林利涵有無將系爭事業經營權讓與原告,林利涵去世前表示系爭事業一定要由高家人來接,就問伊是否要接,伊有答應。因上開磺港路2號地址已經「高家傳統美食」為商號登記,伊遂改以「高媽媽傳統米食」之商號名稱,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在磺港路2號,都是同一家店。伊不知道店內生財工具係何人購買,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買系爭事業權,被告並未委任伊代為經營系爭事業,是林利涵叫伊接手,伊經營前並無經過他人點交,於110年8月1日請人至店址換鎖,伊認為沒有必要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可知高誠壕係自林利涵處受讓系爭事業之經營權,並繼續使用店內生財器具,且被告並未參與系爭事業之經營或委由高誠壕代為經營甚明。基此,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事業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委任高誠壕經營等語,要非可採,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為憑,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被告向原告稱「明天讓壕壕門店整理試試,我知道你在忙所以先知會你。方便跟你拿店裡的鑰匙讓他們先試試,不好意思一直打擾你,一直沒辦法跟你聯繫上,那就讓他們想辦法去北投市場開門」,原告並無任何回應,且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為協助高誠壕經營系爭事業而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業將系爭事業之經營權讓與被告,況由該對話紀錄益見原告並未將系爭事業之生財工具等物點交予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為真實。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匯款150萬元係為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事業
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提款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4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為上述匯款,然辯稱其係為贊助原告及林利涵經營系爭事業等語,是被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並非給付系爭事業經營權之對價乙節,應堪以認定。而衡情被告既未給付300萬元價金與原告,何以委任原告代為管理系爭事業須先行提出150萬元資金,亦未見原告為具體主張及舉證,且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該150萬元資金係被告委託其管理系爭事業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基於協助原告及林利涵經營系爭事業等語,應較堪信為真實,自無從以上開匯款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抗辯其為協助原告及林利涵阻止高有成爭奪經營權,於110年5月1日與林利涵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林利涵將系爭事業及生財器具轉讓予伊,伊則交付林利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林利涵再返還上開支票等語,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及支票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而倘被告確已於110年4月間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何以須於110年5月1日與林利涵另通謀訂立上述契約,由此益見兩造間應未成立系爭協議至明。
㈤查原告於100年5月11日以「高家傳統美食」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由其擔任負責人迄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且其已依約履行轉讓義務等語為真實。又高誠壕先後以其為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高媽媽傳統米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高媽媽傳統米食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且均為同一家店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可見被告應未另以其他名稱辦理系爭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由此益見兩造間應未成立系爭協議。
㈥基上論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經營權有
達成讓與協議之事實,系爭協議應屬自始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已成立經營權轉讓協議,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