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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 告 陳金標

陳嘉淵陳李錦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金標、陳嘉淵、陳李錦雀(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前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前揭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

作成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5,44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原因為何等情,因事隔多年,已無印象,原告不知是否在10多年前確曾積欠被告系爭債權,故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先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7月21日,距被告於109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應已逾13年,則系爭債權實際上是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要屬有疑,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庸負清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於109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利息債權亦僅在5年內有請求權,逾此部分之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雖於109年2月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但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因無法會晤陳金標本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下稱松梅派出所),惟陳金標斯時已未居住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6地址(下稱系爭朴子市地址),陳金標亦未至松梅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經陳金標領取,因陳金標並未以系爭朴子市地址為居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朴子市地址為送達,尚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法當不生效力。而陳嘉淵、陳李錦雀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亦得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主借款人即陳金標邀同陳嘉淵及陳李錦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總金額為70萬元,被告並依約將貸款匯入陳金標所指定之土地銀行西港分行帳戶,惟陳金標於95年7月25日繳納19,305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遂於109年2月間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本金請求時效尚未逾15年,利息時效部分則請鈞院依法裁判。又陳金標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松梅派出所時,其已未居住於系爭朴子市地址,但陳金標並未提出其有何廢止前揭戶籍址之證明,且陳金標於9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貸款後,迄至109年2月12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其所登記之戶籍地址仍為系爭朴子市地址,復依陳金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之車輛登記車主地址,仍為系爭朴子市地址,足見陳金標仍有意將住所地續留在前揭地址,並未有廢止之主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合法送達,應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查陳金標前邀同陳嘉淵及陳李錦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

辦汽車貸款,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貸款總金額為70萬元,被告並依約將貸款匯入陳金標所指定之土地銀行西港分行帳戶,陳金標於95年7月25日繳納19,30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據此於109年2月1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嗣又於110年8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松梅派

出所,惟陳金標當時已未居住系爭朴子市地址,亦未至松梅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陳金標之戶籍地址仍係設於系爭朴子市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陳金標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應無違誤。況查,陳金標前揭戶籍地址,亦與其於94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填寫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47頁),復觀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名下車輛所登記車主之地址,亦為前揭戶籍地址,在在足徵陳金標自94年迄今,皆有使用前揭戶籍地址之需求,自有停留該處並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性,堪認陳金標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向陳金標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當屬合法之送達,堪可認定。

⒊基上所述,陳金標並未能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其確已久無居住前揭戶籍地址之事實,則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陳金標前揭戶籍地址,即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陳金標前開主張,應無足採信。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金標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後,於95年7月25日繳納19,30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嗣被告遂於109年2月間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逾5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10年8月3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利 息 計 算 585,440元 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按年息14.5%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