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 告 王徐欽淑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張宜暉律師被 告 王品玉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號及二六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及六號四樓之二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七,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二六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二號房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下稱本件六號房屋,與本件二號房屋合稱本件房屋,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卷第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自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四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3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本件六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二六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自七十二年八月間起即為原告所有,內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被告為原告配偶王國清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原告顧慮王國清感受及繼母女情誼,原允許王國清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茲王國清業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基於就本件房屋之使用規劃,乃於一一一年一月、四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遷離返還本件房屋,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離、將其物品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本件六號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為創立經營國旭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旭電器公司)、有相當資力之被告父親王國清購買,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三十七歲、無甚資力之原告名下,應為王國清之遺產,或至少為王國清與原告共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係基於家屬身分居住本件房屋中,王國清死亡後,由原告繼為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家屬利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借貸之目的應為永久共同生活,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終止;況原告之訴違反平等原則,並未請求原告之女王品潔、王品品遷出;被告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二六二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自七十二年八月間起即登記為其所有,內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被告為其配偶王國清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原與王國清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王國清業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於一一一年一月、四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遷離返還本件房屋,被告迄未遷離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九頁);關於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迄未變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六九至七五頁);前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屋為王國清所有、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應屬王國清之遺產,至少為王國清與原告共有,被告基於家屬身分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或應認為使用之目的未完成,原告之請求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房地自七十二年八月間起(本件基地持分部分為八月五日、本件房屋為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五日取得本件基地持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且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
2被告辯稱本件房地為王國清所有、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應
屬王國清之遺產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蓋被告固聲請調取原告及王國清自七十年起至一0九年間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與一00年至一一0年之財產明細,關於所得稅申報資料超逾七年即一0三年以前部分,早已逾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定稅務收件作業或審查作業之七年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調取,其餘資料亦至多證明原告、王國清自一00年或一0四年間起各該年度之所得、財產情形,而斯時距原告七十二年八月間取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時已經過長達二十八年至三十二年,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無從援引、參照,參諸①原告於三十五年八月間出生,七十二年八月間取得本件房地時年已三十七歲,並與王國清共同設立及擔任國旭電器公司負責人一職逾十一年之久,見卷第一六七頁財政部稅務查詢結果,並非甫成年或甫自校園畢業之人,被告復自承國旭電器公司營運狀況非差,自難逕謂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間並無購置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資力,尤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為王國清出資購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稅費,以及王國清與原告間有借名之意思合致,②本件房地於一0七年六月八日並曾設定登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原告對台新商銀借款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卷第十五至二十、六九至七五頁,足見原告得為自己利益處分本件房地,與借名登記之情狀有間,③原告在與被告等王國清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訴訟,始終主張本件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參見卷第九九至一0八頁家事起訴狀暨附表,並無任何前後主張矛盾齟齬、反覆不一情事,非無可採);且借名登記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經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權處分不動產(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與王國清間縱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本件房地所有權仍由出名登記之原告取得、歸原告所有,王國清僅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享有一「變更或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告既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地非王國清之遺產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
件房地應為原告與王國清共有云云,然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係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即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僅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夫妻各自帳戶內存款、名下不動產、衣著服飾證件文件日記行動電話等私人物品,當然仍為各自所有,共同住所內家具電器廚具用品等物品,若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始推定為夫妻共有,但仍得以反證推翻,非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婚後財產均為共有;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亦即該不動產即終局歸妻所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原告與王國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八月間以自己名義取得本件房地,迄未變更,迭已敘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之規定,而本件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無所謂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情事,無推定共有之可言,本件房地自為原告所有,並非與王國清共有之財產,原告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被告基於家屬身分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云云
,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即主觀上需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團體,始得謂之「家」,而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一狀均載稱僅係因與王國清結婚後,考量王國清感受並基於繼母女情誼,方許被告於王國清生前與王國清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並明確記載「無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見卷第十、一五0頁書狀),被告亦迭次自承其係應王國清之邀「與王國清在本件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本件房屋之意思合致(見卷第八四頁筆錄、第八八、八九、一三五、一三九頁書狀),易言之,原告係許可王國清邀同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倘王國清無意邀同被告同住本件房屋,甚或拒絕被告共同居住本件房屋,原告並無單獨許可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意思,而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僅係依附王國清就本件房屋(獲原告許可)之占有使用權而占有本件房屋,與王國清及王國清之配偶(原告)形成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團體;兩造主觀上相互間既均無「與他造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於王國清死亡後尤然,縱客觀上均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內,仍無成為家長家屬之餘地。況家長家屬為身分關係,並非家屬占有使用家長所居住生活處所之財產上權源,且家長對已成年之家屬,如有正當理由,亦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而本件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法院,被告並暗指原告與王國清間婚姻無效(見卷第一三七頁書狀),及在另案中指王國清之動產遺失、令人生疑,影射原告侵占、藏匿王國清之財產(見卷第一一四頁),兩造顯然已經交惡,應無強令原告允許對其有相當惡意攻訐情事、且為訴訟對造之被告,繼續居住在原告所有且同為原告自身住處之本件房屋之理,則縱認兩造間原具有家長家屬身分關係(僅係假設),身為家長之原告,仍非無正當理由令四十九年二月間出生(見卷第七九頁戶籍謄本)、現年已六十三歲、早已成年逾四十載之被告由家分離。故至遲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遷離本件房屋(於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到達被告)之時起(參見卷第二三、二四、二七、二八頁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以兩造間有家長家屬身分關係為由,指有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財產法律上權源,仍無可採。5被告再稱使用借貸之目的未完成,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
然被告已到庭明確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承其係應王國清之邀與王國清在本件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本件房屋之意思合致(見卷第八四頁筆錄、第八八、八九頁書狀),參以被告客觀上係依附王國清就本件房屋(獲原告許可)之占有使用權而占有本件房屋,性質屬輔助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嗣後改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使用目的未完成云云,仍無可採。
6綜上,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王國清死亡後,至遲
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已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而自本件房屋遷出,非僅指被告之人身離開本件房屋、不得繼續占有本件房屋、在本件房屋內居住生活,尚含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蓋將個人物品存置特定處所亦屬占有該特定處所,本院認尚無庸重複命被告將其物品騰空;另被告現仍設籍在本件六號房屋,亦有礙原告就本件六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戶籍遷出本件六號房屋登記,亦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七十二年八月間起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至
遲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返還所占用之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一
一一年間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見卷第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依該基地面積三0八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七計算(見卷第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一年間起之價額為五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三千零八十三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一萬分之一七七);本件房屋一一一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中本件二號為房屋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件六號房屋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二者相加,見卷第三三、三五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一年間申報總價為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房屋於七十二
年五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住宅房屋之第四層,面積共二0一‧八三平方公尺(折合約六一坪,其中本件二號房屋一一二‧四三平方公尺、陽台十七‧八平方公尺,本件六號房屋六三‧二七平方公尺、陽台八‧三三平方公尺,見卷第十七、十九、六九、七三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二二二巷及十八弄內,然距離敦化北路僅約一二0公尺,距離民生東路三段亦僅約一五0公尺,距離復興北路約三百公尺,敦化北路二二二巷、十八弄均為單向單線道,一樓均為店面設計,周邊商店林立,敦化北路為雙向八線道之林蔭大道,民生東路三段亦為雙向八線道,復興北路為雙向七線道,均為交通要道,鄰近臺北捷運中山國中站、松山機場,周邊亦有公園、學校,生活機能便利,為臺北市之精華住商混合區,此為週知之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低於市場價值(此觀被告所提書狀亦載稱僅本件六號房屋市價即達二千六百零五萬元),原告長年負擔本件房地稅費,被告對原告嫌隙甚深,卻拒不遷出,致高齡七十六歲之原告,縱在自己所有之家宅內,亦無法安心休憩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罰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及原告之女王品潔共同住用(至外籍看護僅為輔助占有人,不計為占有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見卷第六五、六七頁送達證書)起遷出返還所占用之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憑。
(三)至被告指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況原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於法律限制範圍內,本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原告同意配偶、直系血親王品潔或王品品住用本件房屋,及不許可直系血親以外之人(如被告)住用本件房屋,於法均無不合,無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王國清死亡後,至遲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已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現仍設籍在本件六號房屋,亦有礙原告就本件六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戶籍遷出本件六號房屋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之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①「111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年租金率」÷「月份數」
5,033,345 × 10% ÷ 12≒4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使用人數」
41,945 ÷ 3≒13,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