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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 告 王瑾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至106年間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因被告於94年6月1日與美商台灣威世有限公司(下稱威世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代理威世公司銷售電子零件,並以美金月結貨款,為節省被告換匯支出,伊於98年12月9日以低於當時銀行牌價2角之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32.37元之換匯比例出售美金1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自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該筆款項於98年12月10日入帳。被告依上開換匯比例應給付買賣價金323萬7000元予伊,然其僅於98年12月10日自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伊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37萬1179元至伊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剩餘86萬5791元則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九信帳戶),足認被告僅給付價金237萬1179元,尚欠86萬579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6萬5731元;倘認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雙方代理而無效,被告受領伊給付之美金10萬元,然僅返還伊237萬1179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6萬5791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萬57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78年成立以來至107年間,因係美商通用公司及嗣併購該公司之威世公司之經銷商,本即以美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並無為節省換匯支出而須向原告買受美金之情,且倘原告為節省伊之換匯支出出售美金予伊,反因而須自行負擔手續費及匯差等費用,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原告前為替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士珍繳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款,於98年11月11日指示被告當時之會計即訴外人簡寶香,自伊之臺北九信帳戶匯款84萬3180元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設專供林士珍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嗣簡寶香於其與原告涉犯侵占罪之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10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付至被告臺北九信帳戶之86萬5791元,即係償還上開為林士珍代墊之信用卡卡費84萬3180元,原告於偵查中亦同意上開陳述,其與簡寶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另高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士珍及簡寶香應連帶給付伊上開84萬3180元(下合稱另案判決)。原告本件請求之86萬5791元,實業經上開另案判決予以審酌,並認定上開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複雜,原告顯無從證明本件請求之86萬5791元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或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78年至105年4月間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98年12月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該筆款項於98年12月10日入帳。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37萬1179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86萬5791元至被告臺北九信帳戶,共匯款323萬7000元等情,有原告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買匯交易憑證及存款往來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忠興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臺北九信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至被告臺北九信帳戶匯款申請書、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忠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95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既為契約之一種,即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換匯買賣關係及被告受領86萬5791元無法律上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上開匯款有成立換匯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給付欠缺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伊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領323萬7000元

,其中200萬元、37萬1179元匯款予伊,另86萬5791元匯款予被告,足認兩造間有換匯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前揭匯款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得認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另案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複雜(本院卷第155、186頁),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換匯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將原告匯款美金10萬元作為買賣標的移轉予被告,及以323萬7000元作為換匯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換匯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86萬5791元並非償還被告代墊林士珍之信用卡卡費84萬3180元(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受領相當於86萬5791元之美金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86萬5791元係償還林士珍之信用卡卡費84萬3180元乙節不可採,然兩造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複雜,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先舉證其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受領相當於86萬5791元之美金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91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