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45號上 訴 人 陳進來
陳建文(即陳先進之繼承人)
陳建廷(即陳先進之繼承人)
陳薪州(即陳生財之繼承人)
陳薪羽(即陳生財之繼承人)
陳蔡慧卿(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俊同(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麗如(即陳萬益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郁婷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5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陳進來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上訴人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自112年7月10日起,上訴人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並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依被上訴人起訴時(111年6月30日)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90萬3,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按月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3,70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被上訴人 上訴人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邱郁婷 陳進來 428,700元 陳建文 215,690元 陳建廷 215,690元 陳薪州 215,690元 陳薪羽 215,690元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即陳萬益所遺債務) 410,784元 王彩雲 陳進來 50,797元 陳建文 25,517元 陳建廷 25,517元 陳薪州 25,517元 陳薪羽 25,517元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即陳萬益所遺債務) 48,599元 合計 1,903,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