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 告 包進榮被 告 游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洲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洲仲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伊仲介買賣不動產成交後,認伊收取之仲介費用過高,竟於110年8月29日10時35分許,前往全洲仲介公司,欲向伊理論並要求退還仲介費,嗣全洲仲介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開門對外營業後,被告即於上開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多次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並於全洲仲介公司內丟灑事先準備好之冥紙,同時向伊恫稱「要把你抓去墓仔埔那埋掉」、「你沒有去遇過壞人喔」、「試試看,林北每天來」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致伊心生畏懼;其間並以身體推擠及壓制,以手抓住伊右手及衣領而拖離座椅等動作,以此強暴方式欲使伊離開現場,雖經伊抵抗而未能得逞,然此舉已侵害伊人身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這樣講僅係口頭禪、自言自語,且與原告互相推擠僅10至20秒時間,原告之自由未被限制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至全州仲介公司,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並以系爭言詞及撒冥紙之方式恐嚇伊,且欲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下合稱系爭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系爭行為?㈡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系爭行為?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等情,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為系爭行為,然辯稱僅為其口頭禪、自言自語,且原告之自由未被限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因系爭行為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供稱:我承認我犯罪,我承認我罵人就是公然侮辱,撒冥紙就是恐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11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到庭結證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29-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合約照片、不動產仲介經濟業服務報酬計收標準、服務費發票、全洲仲介公司議價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22、40、43-63頁及刑事卷第48-102頁),以上卷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說出系爭言詞,屬口頭禪、自言自語等語。然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他(指被告)公司前撥打電話給對方,且告知對方請他錢還伊,他拒絕還錢,因此伊向其使用不雅字眼: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向原告要求退還仲介費未果而心生不悅,故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至明,佐以原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前揭交易合約的服務費有意見,所以向我商討退服務費,但我告知被告我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服務費早已寫在合約上,且都遵守政府所訂之收費辦法並無超收,被告聽聞後不服,作勢要徒手打我,且語帶威脅告訴我,要將我打死,埋在隔壁的墓園,接著他多次將我手腕捉住,因此我為防禦便在辦公室和他拉扯,然後被告就到他所騎乘的普重機上拿取一疊冥紙撒在我的公司門口及辦公室,撒完後便離去,且告知我若不還錢的話試試看,當下我身受恐懼變立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可知因原告前開答覆令被告不快,故被告以系爭言詞挑釁、恐嚇原告,是系爭行為應均係於被告生氣、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所為,且所為系爭言詞及灑冥紙等行為顯針對原告而來,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詞僅為口頭禪、自言自語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抓住原告右手及衣領欲將其拖離座椅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利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亦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因系爭行為成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82頁)在卷可稽,俱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並以系爭言詞及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復以拉扯原告欲將其拖離現場未得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言詞及系爭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上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全洲仲介公司負責人,其於111年度每月營業收入約50餘萬元、財產總額100餘萬元(詳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退休,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其於110年度所得僅2萬4,621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再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對原告人身攻擊,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