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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 告 鄭全雄訴訟代理人 鄭魏彩雲被 告 林貴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56元,另計房租每月2萬7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2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僅就本即為兩項之訴之聲明為更正,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11號1樓房屋(下分稱9號1樓房屋、11號1樓房屋),並於9號1樓房屋開設山哥廚房經營熱炒業務,並在9號1樓房屋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房屋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休息室內東南側茶几上則放置電茶壺底座及其電源線,至9號1樓房屋北側空間與11號1樓房屋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竟疏未注意,於109年3月14日早上5時10分外出時,未拔下電茶壺插頭,致電茶壺底座電源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往上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燻黑、燒熔、同棟11號3樓房屋大門氣窗燒燬、燻黑天花板及裝潢,牆面等(下分稱9號3樓房屋、11號3樓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屋),且濃煙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致屋內天花板、牆壁多處燻黑,致11號3樓房屋承租房客張春生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至呼吸衰竭死亡,9號3樓房屋承租房客黃富榮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原告預估將支出修復系爭房屋費用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956元,又因系爭火災受有精神損害30萬元,合計固為169萬956元,原告仍在139萬956元範圍內為請求。且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無法再出租而受有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9年3月14日起,按月2萬7800元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3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2萬7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因系爭火災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出具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調查官林如瑩,明確證稱起火原因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為何,然伊仍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判有期徒刑2年(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伊不服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至電茶壺電源底線插在電源插座之行為,僅係將電源插座之插座延伸,以方便店茶壺插上電源,在未放上電茶壺且將店茶壺開關啟用前,電線中並無電流,縱有電流亦均不會產生電線熔燒之結果,電茶壺電源底線插在電源插座上與電線熔燒或火災發生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鑑定書有諸多瑕疵(包括未完整採證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目擊證人陳述、錯誤還原現場狀況、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排除可疑火源等),不能採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房屋密集隔間出租

,顯有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施工,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之情事,以致影響住戶逃生及助長房屋燃燒之情形,可見原告因該建築違章行為顯具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㈢至就原告主張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139萬956元,及系爭房

屋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每月2萬7800元租金之損失,被告抗辯如下:

1.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139萬956元:原告所提報價單顯然是新建之估價,與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是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符,被告應舉證證明係回復原狀之項目及費用。系爭火災並無火苗燒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煙燻現象,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僅為煙燻現象,經由清洗至多油漆即可恢復原狀,並不會損害原物原件,且亦無燃燒致毀損之情形,磁磚及牆壁均完好,不需重新施作。不鏽鋼門破壞、房間門有破洞及室內天花板掀開情形係消防隊救災所致,並非系爭火災燃燒所致,玻璃龜裂原因很多,龜裂原因不明,難認定係系爭火災所造成。縱認法院認有拆除重作之必要,依法應扣除折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部分,就醫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與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經過8個多月,難認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3月14日起,按月賠償租金2萬7800元部分:系爭房屋修繕後原告即可使用或再行出租,原告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前間均認為屬系爭火災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租金亦明顯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經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房屋,並於9號1樓房屋開設山哥廚房經營熱炒業務,並在9號1樓房屋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房屋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9號1樓房屋北側空間與11號1樓房屋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被告未於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離開上開處所前,拔下電茶壺插頭,致其離開山哥廚房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電茶壺底座電源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往上延燒,並沿9號1樓房屋與11號1樓房屋間之公用樓梯及11號2樓房屋南面窗戶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更沿11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致原告所有9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燻黑、燒熔、11號3樓房屋大門氣窗燒燬、燻黑天花板及裝潢,牆面,且因系爭火災濃煙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致屋內天花板、牆壁多處燻黑,致11號3樓房屋承租房客張春生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至呼吸衰竭死亡,9號3樓房屋承租房客黃富榮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外,另尚有其他傷亡等情,被告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11號1樓房屋,因疏未注意拔下電茶壺插頭,致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被告應就對系爭火災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一情,已盡相當之舉證。

3.被告固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所援引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瑕疵(包括未完整採證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目擊證人陳述、錯誤還原現場狀況、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排除可疑火源等)等語,經查:民、刑事訴訟程序固應各自獨立審認,然就相關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詳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在以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嚴謹之證據排除法則、嚴密之證據調查程序與嚴格之證明程度之檢驗下,基於證據共通、訴訟經濟、避免重覆調查與裁判歧異之情況下,尚非不能爰引刑事訴訟程序已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與認定之意見,供作民事訴訟案件事實認定之參考。被告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刑事案件均為相同抗辯,而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與成因,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本即由職屬之消防機關進行調查、蒐證、研判,則調查後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論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均屬重要之證據資料;而相關之證人在歷經刑事訴訟詰問程序所得之證詞,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況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調查與審認,業於判決書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抗辯為一一論駁,敘明無可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尚不因民、刑事訴訟程序獨立判斷而逕排除刑事程序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與認定意見之適用,是援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理由說明,為本件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反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違法隔間出租,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以致助長房屋燃燒等語,然此為原告是否應受相關建築行政法規課以行政罰鍰,與系爭火災是否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基上,被告乃9號1樓房屋、11號1樓房屋承租人,就該處放置之電茶壺疏未注意拔掉插頭,致生系爭火災,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139萬956元,及系

爭房屋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每月2萬7800元租金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原判例參照)。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火災多因發生突然,且破壞性極大,實難自燒燬與救災後的殘跡中,評估受損狀況,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原告固仍應負相當舉證責任,然系爭火災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有困難,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

3.本件原告主張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139萬956元,業據提出附表1至附表3所示報價單(見附民卷第7-15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1-209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有9號3樓房屋和11號3樓房屋受損情況不同,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9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燻黑、燒熔、11號3樓房屋大門氣窗燒燬、燻黑天花板及裝潢,牆面等情,是就9號3樓房屋天花板部分有重新施作之必要,然11號3樓房屋係遭系爭火災燻黑,尚難認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佐9號3樓房屋因現值低於10萬8000元,依法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結構或物品之損害,而有需施作泥作工程、防水外牆、貼磁磚、隔開牆(防火版)、水電工程等必要,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實木門、防盜門、內門硫化銅門等損壞,併因救災必要所破壞,此部分損害(併扣除料部分折舊、工部分不折舊)應歸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及及煙燻確有重新油漆、清運及清潔之必要,然就批土部分,依原告所舉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應予扣除,部分清運費用僅以1式計價,亦非合理,應就金額酌予調整;至系爭房屋內動產僅能就原告所提供照片就電熱水器可知因系爭火災損壞,紗窗則因系爭火災自樓下延燒毀損(但應扣除部分折舊),其餘如抽水馬達、冷氣、燈具、冰箱、洗衣機等動產確受毀損乙節,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予採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中關於樓梯間修繕如附表3所示,因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原告得專有3樓梯間部分,該部分之費用,應以原告占同棟4層樓8戶中2戶除以4計算,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原告預估修繕費用為附表1至附表3「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為36萬6503元【計算式:22萬3650元+13萬8390元+4463元=36萬6503元】。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乙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為限,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非原告人格權受損,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乙節,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火災發生日起受有每月2萬7800元租金損失,業據提出退還承租人或由承租人親屬簽領之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7-23頁),但加總其上金額為4萬9800元,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2萬7800元是9號3樓房屋和11號3樓房屋租金。9號3樓房屋是7000元和4800元承租,分別是黃富榮、張依花,11號3樓房屋都是8000元,分別是張春生、黃傳修承租,都有包水電跟第四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已有所出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原訂租期後,亦一定能順利出租,尚未能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過去慣常每年換約續租之事實,作為系爭房屋經系爭火災修繕後,亦能順利出租之證明,實難認該等租金具客觀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消極損害,至多僅能就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部分,認定原告已退還承租人之4萬9800元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5.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1萬6303元(計算式:36萬6503元+4萬9800元=41萬63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6頁),應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6303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1:

原告所提報價單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見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准許 金額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泥作工程 外牆打除清運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含垃圾 0 泥作打底 式 1 1萬3000元 0 防水外牆 坪 5 1000元 5000元 0 貼磁磚 坪 5 5000元 2萬5000元 含料工 0 外牆施工架 式 1 1萬5000元 0 鋁窗工程 防盜窗 才 91.2 300元 2萬7360元 0 窗戶×2樘 才 46.4 400元 1萬8560元 1萬元 木工 房間實木門 樘 4 8000元 3萬2000元 含工料 2萬8000元 鐵工工程 大門防盜門(不鏽鋼) 樘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含工料 1萬元 內門硫化銅門 樘 1 9000元 9000元 含工料 7000元 天花板工程 南亞防陷塑膠板 坪 25 3000元 7萬5000元 跟原有塑膠板一樣 6萬元 隔間牆(防火版) 坪 40 4500元 18萬元 矽酸鈣板 0 水電工程 申請電費用 式 1 8000元 8000元 0 開關箱(分電表及NFB) 式 1 3萬元 0 38mm電源線及電表箱 式 1 5萬元 5萬元 含工料 0 室內電線更新 式 1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含工料 0 給水座外管線更新 式 1 9000元 9000元 含工料 0 抽水馬達2碼 只 1 7000元 含安裝 0 燈具(崁燈) 盞 13 300元 3900元 0 拆除工程 室內原有天花板隔間 拆除清運垃圾 式 1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油漆工程 式 1 6萬5000元 含披土 4萬元 電器設備 全鑫電熱水器75公升 台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含安裝 8000元 分離式冷氣1對1 台 4 1萬4000元 5萬6000元 含安裝 0 冰箱150公升 台 1 7000元 7000元 0 洗衣機 台 1 1萬元 1萬元 0 彈簧床 組 4 3500元 1萬4000元 0 室內清潔 式 1 3萬元 3萬元 小計 21萬3000元 稅金 4萬590元 1萬650元 合計 85萬2410元 22萬3650元附表2:

原告所提報價單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見附民卷第11-13頁) 本院准許 金額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泥作工程 0 打除清運垃圾 式 1 1萬元 含垃圾 0 泥作打底 式 1 1萬1000元 0 外牆防水 坪 4.3 1000元 4300元 0 貼磁磚 坪 4.3 5000元 2萬1500元 含工料 0 施工架 式 1 1萬5000元 0 水電工程 0 申請電費用 式 1 8000元 0 開關箱(分電表及NFB) 式 1 3萬元 0 38mm電源線及電表箱 式 1 5萬元 0 室內電線更新 式 1 3萬元 0 抽水馬達更換2碼 只 1 7000元 0 大門不鏽鋼門 樘 1 1萬5000元 含工料 1萬元 硫化銅門更換門片 樘 3 7500元 2萬2500元 2萬1000元 鴻茂電熱水器 台 3 8000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冰箱 台 3 7000元 2萬1000元 0 洗衣機 台 3 9500元 2萬8500元 0 分離式冷氣1對1 台 3 1萬7500元 5萬2500元 大阪 0 彈簧床 床 3 3500元 1萬500元 0 地板更換耐磨地磚 坪 20 1800元 3萬6000元 含拆除工料 0 天花板工程 輕鋼架更換 坪 15 1200元 1萬8000元 0 清除垃圾 台 1 6500元 6500元 6500元 清運工 工 2 2000元 4000元 0 油漆室內 式 1 4萬元 4萬元 室內清潔 坪 25 1200元 3萬元 3萬元 窗戶紗窗更換 只 2 300元 600元 60×120×2 300元 小計 13萬1800元 稅金 2萬4795元 6590元 合計 52萬695元 13萬8390元附表3:

原告所提報價單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號樓梯間修繕,見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准許金額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樓梯間清洗 式 1 7000元 樓梯間粉刷油漆 式 1 1萬元 稅金 850元 合計 17850元 4463元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