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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1號原 告 顏瑢橞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林晏生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清潔費用。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並陳明與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非情侶,因被告與其前妻不睦,於民國101年10月間搬離住處,至原告承租之租屋處分租房間,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給原告(包含每月水電費),另原告委請打掃人員協助打掃、洗衣等事宜,原為每月10,000元,因被告分租致增加為15,000元,被告應負擔增加之5,000元清潔費用,因被告暫無資力負擔,而表示待其女兒大學畢業儲蓄險到期後即可支付,原告遂同意被告以儲蓄險到期日為上開費用清償期限。被告自101年10月入住時起迄110年1月搬離時止,均未給付租金,入住期間共為8年4個月(100個月),共積欠租金85萬元,且自被告入住時起至打掃人員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時止,共33個月增加清潔費用均由原告所代墊,原告代墊之清潔費用合計為16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代墊款共1,015,000元。被告搬離後,其女兒已大學畢業,並以自己名義購買預售屋,已有能力償還,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於100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後來搬進原告租屋處與原告同居,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給付租金,彼時兩造係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殊無家屬向家長承租房屋、支付租金之必要,更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原告得依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款,亦因民法第126條就超過5年部分,其時效已經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搬離原住處,至原告承租之租屋處居住,至110年1月間搬離,期間房屋租金及清潔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租房間居住,並承諾以到期儲蓄險給付租金,並承諾給付造成增加之清潔費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購買預售屋之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17至24頁),惟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與第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分租房間並無關連,而被告購買預售屋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分租房間。原告雖又舉證人證詞為據,惟證人陳美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分租房間之約定存在,而證人顏青秀雖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但顏青秀為原告之妹,本難期待其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曾與原告及家人一同出遊、狀似親近,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有相當情誼存在,被告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雖無法證明,但被告入住應有得原告同意,應係事實。又以原告主張被告分租應負擔之房租費用與原告應付之全部租金相較,被告所付費用比例已足另租他屋居住,實無需向原告分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分租房間及承諾支付租金、清潔費用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原告又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清潔費用利益云云,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入住原告承租處,並因此獲得居住、清潔住處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得利此一要件,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租金及清潔費用云云。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為入住而享有居住及清潔房屋之利益,已如前述,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