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1號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被 告 林清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及林清備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東輝公司之訴(本院卷第65頁),東輝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輝公司前向伊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價款共69萬4032元,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價款1萬4459元,並於9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46期價金共66萬5114元未給付,經伊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票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約定:
「乙方(即東輝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依約定時間給付分期債務時,則乙方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請求乙方或丙方(即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對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同意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各本條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本院卷第26頁),東輝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上開約定已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66萬5114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分期買賣價金共66萬511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