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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6號原 告 吳羿寰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被 告 吳秀月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48萬1,369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再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計息本金與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1,369元,及其中138萬6,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另9萬5,17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嗣於112年1月16日以準備㈡狀減縮該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089元,及其中135萬3,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另9萬5,17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成立龍虎事業部並隸屬於被告負責之龍

安營運中心,負責招攬客戶向國內各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藉以賺取佣金,兩造並於該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又因龍虎事業部與龍安營運中心均無法人格,故原告係與該中心上級單位即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簽立制式化合約書即保險業務居間承攬合約書暨保險金融商品行銷及服務遵守「金融消費保護法」承諾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原告可取得者為原告與龍虎事業部轄下業務員招攬保戶後,各保險公司給付和成公司之獎金89%,並由被告定期核算給付原告。

㈡然被告製作之核算報表計算欄位錯誤,致原告可受領之繼續

率獎金報酬短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就105年5月至110年11月間原告應取得之繼續率獎金,即該期間和成保險公司受領之獎金合計為253萬9,465元,以該數額乘以89%即為226萬0,124元,扣除和成公司與被告實際已核發給原告之數額為87萬3,927元後,尚有差額135萬3,917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龍虎事業部團隊內所有保件經各保險公司額外發放之繼續率獎金與其他獎勵金,且非僅以原告招攬之保件得請領各該款項,尚包括龍虎事業部轄下業務員全體所招攬之保件之繼續率獎金與其他獎勵金,均應由被告發放給原告。

㈢且除上開獎勵金外,被告另曾於107年11月9日製作之訴外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獎勵金即567聯盟之超額營運獎金,該部分原告可分得兩筆和成公司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之獎勵金為6萬0,925元、9萬5,172元,然被告僅核發該6萬0,925元,並未將9萬5,172元核發給原告。

㈣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089元,及其中135萬3,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另9萬5,17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和成公司所屬業務員,並簽訂系爭合約,隸屬於被告

組成之和成公司龍安營運中心轄下,職階為區經理,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區經理階之佣金為保險公司初年度原始代理費之80%,再乘以區經理階可享之分配比例90%,即為原始代理費之72%。系爭協議雖將系爭合約之職階報酬自72%調整為89%,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第3條之約定,仍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達到繼續率業績目標及符合和成公司之規定,始可領取職階報酬即繼續率獎金,故倘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負擔各費用及行政事項,原告即無從領取高達89%之繼續率獎金。㈡區經理階之繼續率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區經理同時達成

業績目標100萬元以上,及第13、25個工作月繼續率達82%及80%以上,可領取獎金,即為個人直轄區之該區繼續率獎金50%。又因兩造嗣約定繼續率獎金為代理費之89%,故製作報表時始以代理費欄位乘以89%作為應發給原告之繼續率獎金金額,扣除其中已發給之50%繼續率獎金即佣金,作為核發之基準。因原告未達繼續率獎金之目標,自無從請領繼續率獎金。另因被告之龍安營運中心業於109年12月間解散,原告亦於其後與和成公司之其他轄下營運中心簽訂新約,故無從向被告請求109年12月以後之繼續率獎金。

㈢就107年11月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發給之567聯盟超額營運獎

金,無論係6萬0,925元或9萬5,172元,其係僅針對和成公司所為之獎勵金,其獎勵對象並不包括原告;且因和成公司全省營運中心於104年間銷售長年期即6年以上保單均未符合發給營運基金首年保費收入最低標準區間之350萬元至999萬元,故實際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並未核發超額營運獎金給和成公司,被告將6萬0,925元核發給原告,僅係因資訊不足誤為核發。

㈣又縱被告確有短發繼續率獎金給原告,被告亦得以下述事由為抵銷抗辯:

1.於104年至109年間於和成公司壽險佣金報表中,係以95%作為核發獎勵金之比例,然實際原告可受領者應為其按區經理階級可領得之89%,故有溢發6%之情形,即104年溢發2萬4,874元、105年溢發6萬7,498元、106年溢發1萬5,560元、107年溢發2,352元、108年溢發1,795元、109年溢發182元,合計溢發11萬2,261元,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

2.依據協議第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按月需給付1,500元給建置後台系統之保經科技公司,故以該數額計算自104年至109年共6年期間之款項即為10萬8,000元。

3.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吳宣需為原告私人秘書,卻由龍安營運中心代為投保勞健保,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額,尚未自應補給原告之獎金中扣回,該部分金額為8萬2,435元,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給被告。

4.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需將其招攬之所有文件,建置在和成公司之雲端平台,然因龍虎事業部並未設置行政助理,故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6年期間,各招攬文件之審核、建置均由龍安事業部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王熙蓮代為處理,此部分支付王熙蓮之薪資為232萬7,096元,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成立龍虎事業部並隸屬於被告負責之龍

安營運中心,負責招攬客戶向國內各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藉以賺取佣金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另被告曾以龍安營運中心之代表人身分與以龍虎事業部代表人身分之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等情,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㈡被告負責之龍安營運中心隸屬於和成公司,原告並曾與和成

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職階為區經理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並有系爭合約存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0、121至13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第3款核發自105年至110年之繼續率獎金,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超額營運獎金,均有短發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依上開約定補足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之繼續率獎金有短發之情形,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核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超額營運獎金有短發之情形,是否可採?㈢如被告尚有給付上開獎金之義務,被告所為前開各抵銷抗辯,可否採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之繼續率獎金有短發之情形,是否有據

1.關於繼續率獎金核發之依據一節:⑴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公司核發給和成公司之獎金89%作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之計算方式等節;被告則以該獎金係以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13個月、25個月之繼續率有達到82%、80%以上,並業績有達標準時,始得按89%計算而獎金等節。

⑵經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代表之和成龍

安營運中心)為和成公司之北區營運分公司,同意另與乙方(即原告所代表之和成龍安龍虎事業部)簽訂實際佣酬,並負責居間執行核算乙方各項應得之報酬。其核算標準如下:1.首佣、續佣、服務津貼、年終、繼續率=總公司經領乙方承攬保件之×89%(繼續率未達80%,壽險佣金之繼續率不予發放)」,另第3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併入甲方事業體,為公司成員之一,日後一切作為應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並應履行下列事項:1.自行負擔誠實保證保險費、登錄、換證等費用。2.需有單位產、壽險登錄1名(可兼任主管),行政助理依需要設置。3.需將所有文件鍵入和成電腦行政後台系統。並自行負擔電腦行政後台系統費用每月$1,500給付保經科技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另原告再與和成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媒介之業務,其各項報酬給與辦法,詳:附件一」,其中附件一之「肆、區經理繼續率獎金:區經理階其同時達成下列

A、B二條件者,區經理個人即取得領取繼續率獎金之資格:A.其不含代數區之個人直轄區F.Y.B達100萬以上。B.達成者,其第13及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需達82%及80%以上。

繼續率獎金之發放:1.個人直轄區為該區繼續率獎金之50%。2.各人所屬代數區,為該區繼續率獎金之10%,最高計算至第三代」,其中F.Y.B又分成人身保險業務佣金,即為「保險公司初年度原代理費×80%(內扣稅金、人事、行政、營運管銷)」,及財產保險業務佣金,即保險公司原始代理費×80%(內扣稅金、人事、行政、營運管銷)×50%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是綜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負「居間執行核算原告各項應得之報酬」之義務,且所核算之繼續率獎金,係以總公司即和成公司所領取由原告招攬之保件所獲得報酬之89%計算,且系爭協議亦有繼續率之約定,即以80%作為繼續率獎金核發前提;另原告向總公司即和成公司領取繼續率報酬,系爭合約之約定,係以人壽保險業務佣金與財產保險業務佣金以上述比例核算F.Y.B達業績100萬元之要求,且原本約定之繼續率為第13個月、第25個月分別為82%、80%,另報酬比例亦有因位階而有比例不同,故系爭協議中已就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向和成公司請領之報酬中,繼續率比例與報酬核算比例,均已另約定為繼續率比例均為80%,變更系爭合約之繼續率比例有第13個月為82%,第25個月始為80%之居別,及就報酬比例均以89%計算,然並未更改需達業績100萬元之要求,是綜合系爭協議與系爭合約之解釋,應認原告得請領繼續率獎金之前提,係以其業績已達100萬元,且第13個月、第25個月之繼續率均達80%時,其報酬始得以總公司即和成公司自原告招攬之保件中獲取佣金以89%計算繼續率獎金分予原告,並由被告負責將該報酬本於其居間執行計算並核發之義務,給付原告。

⑶又繼續率獎金每年核發兩次,即每年5月之13個月繼續率獎

金與25個月繼續率獎金,分別係以2年前7月至12月及3年前7月至12月之繼續率為計算,每年11月之13個月繼續率獎金與25個月繼續率獎金,分別係以1年前1月至6月及2年前1月至6月之繼續率為計算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81頁),亦即,原告主張之105年5月之13個月繼續率獎金,即為103年7月至12月之繼續率達成80%,且業績有達上開100萬元標準時,始得按89%核發獎金,另105年5月之25個月繼續率獎金,即為102年7月1日至12月之繼續率達成80%,且業績有達上開100萬元標準時,始得按89%核發獎金,另105年11月之13個月繼續率獎金,即為104年1月至6月之繼續率達成80%,且業績有達上開100萬元標準時,始得按89%核發獎金;105年11月之25個月繼續率獎金,即為即為103年1月至6月之繼續率達成80%,且業績有達上開100萬元標準時,始得按89%核發獎金,其餘各年度5月、11月之13個月、15個月繼續率獎金,均依此類推,先予敘明。

2.關於繼續率獎金實際核發情形一節:⑴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13個月繼續率」、「第25個

月繼續率」部分,均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另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核發原告獎金總額」部分,就附表編號1、2、6至11所載之數額,兩造之主張、答辯之數額均為一致,彼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2、15

1、160頁),另就附表編號5至12,即107年5月至110年11月間之業績均未達成一節,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160頁),先予敘明。

⑵另關於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自105年5月至110年11月間給付

和成公司之13個月代理費總額、25個月代理費總額,依據和成公司105年5月至110年11月之各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53至155、157至158、161、163、167、169、171、173至17

5、177至179、183、185、187、189、191、193、195、199至203、205至231、601至838頁、本院卷㈡第87至125頁)中各保險公司所核發領佣人或經手人為原告者,即如附表上開欄位所示,是以各保險公司給付和成公司之代理費總額,依前揭說明,於符合繼續率與業績之要求者,以該代理費總額之89%計算,即為原告可受領之代理費,並加總應核發之13個月與25個月繼續率獎金,總額即為該加總欄位所示。

⑶又編號3至5之「實際核發原告獎金總額」欄位,就106年5

月份即編號3,原告主張為14萬4,836元,被告抗辯為15萬0,681元;另106年11月即編號4,原告主張為22萬9,860元、被告抗辯為17萬1,401元;另107年5月即編號5,原告主張為34萬5,698元,被告抗辯為0元(見本院卷㈡第142、151至152頁),是就上開原告主張高於被告數額之編號4、5部分,應認以原告自認之數額為準,另就編號3,被告雖以訴外人張淑俐表示原告曾指示要將款項補發至張淑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編號3之備註),然被告對逾此部分最終業已核發之數額究為若干,又與上開原告指示補發至張淑俐帳戶之情節有何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編號3實際核發之金額為15萬0,681元,故應以原告自認之14萬4,836元為可採。

⑷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核發與應核發之差額加總後

,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繼續率獎金,實已完足核發,並無短發之情形。

3.至原告主張除原告自行承攬之保件外,被告亦應就原告於和成龍安龍虎事業部轄下業務員承攬之保件代業務員收取佣金酬,故被告自應將轄下業務員佣金均計算後給付原告等節。然查,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自己與被告所簽立,並非龍虎事業部全體成員與被告簽署,本不得僅以兩造間之意思任意安排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代表之和成龍安龍虎事業部)與其轄下之所有業務同仁協議佣酬給付條件,甲方(即被告所代表之和成龍安營運中心)同意依居間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給與辦法,將佣金差額撥付轄下之業務同仁並製作佣金表」,是依上開約定,有佣金收取權者,為業務同仁本身;並依系爭協議報酬支付方式如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係由被告所代表之和成龍安營運中心報請總公司於每月月底以前將結算金額匯入原告所代表之和成龍安龍虎事業部指定之戶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見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項,關於原告轄下之業務同仁之佣金給付方式至多僅可認為應係由被告撥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作為給付原告自己可受領佣金報酬之方式,該約款並非約定原告經其他成員授權取得代收權限;況龍虎事業部成員亦有自行再與被告簽立處經理協議書並約定各自給付方式等情,有龍虎事業部團隊成員表、成員即訴外人張祐誠等人與被告簽立之處經理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3、218、219頁),可見同屬該事業部之成員之報酬請領方式,將因其個別成員與被告之約定而有不同,尚非一概委由原告代領,是原告主張其有權代收轄下全部業務員之繼續率獎金云云,顯與上開約款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核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超額營運獎金有

短發之情形,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超額營運獎金一節,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只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列載保單號碼、保險公司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並獎金合計為6萬0,925元、9萬5,172元之表單(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用以證明上開列載之獎金即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獎金,且其中6萬0,925元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核發,自應由被告再就另筆9萬5,172元核發給原告;然該表單並無任何表頭之記載,亦未經任何公司用印確認或記載製作人別,且被告已抗辯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該表單之形式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該表上有記載如原告主張之數額,據為實質證明力之認定。又原告雖再以和成公司107年10月份之佣金總表,其上有記載「壽險佣金」之「應稅其他加扣:60,925元」、「實領金額:69,016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原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尾碼086號於107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入帳1筆6萬9,016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然該佣金總表上並無任何與保險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或「567聯盟超額營運獎金」之記載,自無從僅以該表單上記載之「應稅其他加扣」欄位數額,與原告主張之獎金數額中之6萬0,925元一致,或該表上記載之「實領金額」與上開尾碼086號帳戶之入帳數額一致,遽認該款項之性質即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核發給和成公司,並得由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領取之款項,更遑論上開資料所顯示者,至多僅與原告主張業已領取之6萬0,925元有關,而與原告主張尚未並應由被告補發之9萬5,172元,毫無關連,亦無從以該6萬0,925元款項之核發,推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曾另核發給和成公司獎金,並應由被告將和成公司受領之上開獎金按比例析分9萬5,172元給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取。

㈢被告既無如原告主張就105年5月至110年11月之繼續率獎金有

短發並應補發之情形,亦無應再核發567聯盟超額營運獎金給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105年5月至110年11月之繼續率獎金部分,被告已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其加總後並無短發之情形,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發567聯盟超額營運獎金9萬5,172元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9,089元,及其中135萬3,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另9萬5,17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繼續率獎金核發月份 保險公司名稱 第13個月繼續率 第25個月繼續率 各保險公司給付和成公司之13個月代理費總額 各保險公司給付和成公司之25個月代理費總額 應核發給原告之13個月繼續率獎金 應核發給原告之25個月繼續率獎金 應核發給原告之13個月加計25個月繼續率獎金總額 實際核發原告獎金總額 實際核發與應核發之差額 1 105年5月 新光人壽 100% 無 6,463 0 5,752 0 5,752 4,600 -1,152 2 105年11月 全球人壽 100% 無 3,549 0 3,159 0 3,159 148,933 46,874 遠雄人壽 100% 無 45,521 0 40,514 0 40,514 富邦人壽 100% 無 22,643 0 20,152 0 20,152 中國人壽 100% 無 23,121 0 20,578 0 20,578 新光人壽 100% 無 19,839 0 17,657 0 17,657 總合計金額 114,673 0 102,059 0 102,059 3 106年5月 全球人壽 93.91% 無 20,626 0 18,357 0 18,357 144,836 37,213 遠雄人壽 100% 無 61,475 0 54,713 0 54,713 富邦人壽 100% 無 25,017 0 22,265 0 22,265 新光人壽 100% 100% 8,829 4,847 7,858 4,314 12,172 臺銀人壽 100% 無 131 0 117 0 117 總合計金額 116,078 4,847 103,309 4,314 107,623 4 106年11月 全球人壽 100% 100% 831 2,281 740 2,030 2,770 229,860 61,913 遠雄人壽 88.14% 97.15% 29,583 35,942 26,329 31,988 58,317 富邦人壽 96.55% 100% 67,120 16,991 59,737 15,122 74,859 中國人壽 無 100% 0 14,864 0 13,229 13,229 新光人壽 100% 93.30% 7,403 13,689 6,589 12,183 18,772 總合計金額 104,937 83,767 93,394 74,553 167,947 5 107年5月 全球人壽 無 93.91% 15,471 0 0 0 0 345,698 345,698 遠雄人壽 99.35% 99.21% 6,936 41,379 0 富邦人壽 89.59% 100% 10,133 18,732 0 中國人壽 100% 無 63,676 0 0 新光人壽 75.55% 100% 38,516 6,622 0 臺銀人壽 97.92% 無 26,811 0 0 台灣人壽 100% 無 3,580 0 0 總合計金額 165,123 66,733 0 6 107年11月 全球人壽 無 100% 0 594 0 0 0 0 0 遠雄人壽 99.88% 87.40% 25,428 21,881 0 富邦人壽 100% 96.61% 47,044 32,300 0 新光人壽 無 100% 0 5,552 0 中國人壽 100% 無 15,777 0 0 友邦人壽 98.97% 無 156 0 0 元大人壽 97.83% 無 1,631 0 0 總合計金額 90,036 60,327 0 7 108年5月 全球人壽 100% 100% 1,453 2,611 0 0 0 0 0 遠雄人壽 100% 99.30% 864 6,296 0 富邦人壽 100% 87.38% 22,533 6,114 0 中國人壽 100% 100% 1,529 52,175 0 新光人壽 無 100% 0 38,038 0 臺銀人壽 無 97.96% 0 6,183 0 台灣人壽 87.63% 100% 4,841 4,951 0 元大人壽 100% 99.63% 2,780 16,763 0 總合計金額 34,000 133,131 0 8 108年11月 全球人壽 100% 無 1,698 0 0 0 0 0 0 遠雄人壽 無 89.55% 0 15,682 0 富邦人壽 100% 100% 407 18,165 0 中國人壽 100% 100% 2,079 9,088 0 台灣人壽 0.00% 無 0 0 0 友邦人壽 無 98.97% 0 89 0 元大人壽 96.18% 97.83% 1,738 1,305 0 總合計金額 5,922 44,329 0 9 109年5月 全球人壽 無 100% 0 831 0 0 0 0 0 遠雄人壽 無 100% 0 679 0 富邦人壽 無 100% 0 16,899 0 中國人壽 無 100% 0 983 0 臺銀人壽 99.04% 無 66 0 0 台灣人壽 無 87.63% 0 2,844 0 元大人壽 無 100% 0 2,316 0 總合計金額 66 24,552 0 10 109年11月 全球人壽 無 100% 0 1,231 0 0 0 0 0 富邦人壽 無 100% 0 279 0 中國人壽 無 100% 0 1,337 0 台灣人壽 無 0.00% 0 0 0 元大人壽 無 96.94% 0 1,271 0 總合計金額 0 4,118 0 11 110年5月 臺銀人壽 無 99.04% 0 58 0 0 0 0 0 12 110年11月 無 無 無 0 0 0 0 0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