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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 告 唐彥琪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江妍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89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權關係為請求,,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30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繳足全部價金,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即同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遭被告占有為居住使用,因此拍定時未為點交。詎料,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主張其與訴外人江建明(即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云云,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於111年6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可稽,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與妨害排除請求權。被告雖主張:伊與江建明(即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被告與江建明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乙方(即江建明)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約定僅有債之效力,不得拘束第三人。縱使系爭約定已經過公證,亦不因此發生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江建明既登記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其因未清償債務而致系爭房屋遭原告所拍定,因而違反系爭約定,並無礙於江建明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妨礙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從而,系爭約定既然對於被告與江建明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無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約定既然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當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即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系爭房屋權狀總面積為105.42平方公尺(主建坪100.60平方公尺,附屬坪

4.82平方公尺),合計約為31.89坪,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經查,系爭房屋附近相近坪數之租金行情約每月25,000元。故原告依此行情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合理。茲將請求數額及計算式詳述如下:

⒈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41,667元(計算式:41667=25000*5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江建明(即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經

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明:「乙方(即江建明)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308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30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已遭被告占有為居住使用,因此拍定時未點交。

㈣訴外人江建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有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

⒈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28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權源,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渠與江建明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乙方(即江建明)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惟查,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發生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第三人。縱使系爭約定已經過公證,亦不因此發生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江建明既登記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其因未清償債務而致系爭房屋遭原告所拍定,雖違反系爭約定,並無礙於江建明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妨礙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從而,系爭約定既然對於被告與江建明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無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約定既然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當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即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現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房屋權狀總面積為105.42平方公尺(主建坪100.6

0平方公尺,附屬坪4.82平方公尺),合計約為31.89坪,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經查,參照原證五之網頁資料,可知系爭房屋附近相近坪數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在新北市新店區,周邊多為住宅等情,原告所提鄰近個案租金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故原告依此行情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合理。本件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⑴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41,667元(計算式:41667=25000×5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⒊綜上可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