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翔淵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相 對 人即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相 對 人即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莊翔淵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亦即,無須由其他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交付之公共設施有違反建築法規之重大瑕疵,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按原告共有部分比例計算,受有損害1,561元;另系爭房屋之基地遭鄰房占有,面積達14.6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土地持分短少之損害23萬6,910元;為此本於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34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上開損害涉及公設,依法應追加併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二第516至517頁、卷三第22、27、79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須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同意,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或同為原告之必要,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裁定追加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共同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4日以書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卷三第67至72頁,已由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亦曾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聲請迴避事件卷宗足稽。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