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7號原 告 田政弘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李建葦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以其所管理之「莫羽靜與她的墨水故
事」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nkStory,下稱系爭專頁)帳號,於系爭專頁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欄位處,公開張貼内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3則留言言論,指摘原告於被告發表言論1年多前曾欲加入民進黨蔡英文之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原告進行身家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訴外人陳其邁下令封殺,而時代力量與台灣基進黨之人士也有幫忙提供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之資訊予民進黨調查等性質為事實陳述之不實內容,該文章本身有高度閱覽流量並經網友分享,散播力至為深廣,使閱見該等言論之人均產生原告曾欲加入民進黨蔡英文之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原告進行身家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或有道德上或人格上瑕疵,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陳其邁下令封殺,可見其程度已達永久封殺之譜,千萬不能與原告沾上關係之錯誤認識,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又被告持續於111年8月10日於系爭專頁再度發表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使閱讀者誤解原告為臉書「恕我無法支持」粉絲專頁(下稱恕我粉專)之經營者之一,並以該粉絲專頁攻擊綠營政治人物,並抹黑被告為意圖不為付出而收割他人努力成果者之「撈仔」,且就被告所為編號1至5之言論合併以觀,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係遭民進黨封殺後,利用臉書粉絲專頁攻擊民進黨,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同室操戈之「背刺」、「背骨」形象。
㈢被告為上開言論均未經合理查證,並各該言論內容足以貶損
原告名譽,使原告深受其苦,不僅罹患身心疾病而迄今仍須持續就診治療,更因遭上揭不實指控而無法繼續從事原任之政治幕僚工作,經濟生活與身心均受嚴重打擊,故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張貼判決於系爭專頁之方式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之系爭粉專上至少30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4、5之言論並無任何指涉原告名
譽之情節,原告亦未就各該言論何以造成名譽損害盡其具體化義務。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係因原告曾任民進黨立委助理,曾於108年8月初遭訴外人張雅涵揭發與多位女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情事,引發網路輿論熱議,上該資訊均已刊登於網際網路社群,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併為被告為該言論之查證來源,且被告其中所為民進黨不延攬原告之言論,亦係來自於「超營養邁粉團」之LINE群組訊息之小編,亦經張雅涵證實,且原告無法擔任政治幕僚乃被告為言論時之既定事實,亦與原告主張一致,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亦與原告其他任何權利損害無因果關係。另就附表編號4、5之言論,均不因原告是否為「恕我無法支持」粉絲專頁之團隊成員而貶損原告名譽。且附表編號4之言論中所指「撈仔」與「投射效應」係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就恕我粉專團隊成員曾私下批被告為「撈仔」後,本於主觀感受所為之合理評論。又就附表編號5之言論,原告確實於擔任訴外人鄭宏輝之政治幕僚後遭解聘,該情節亦經被告向張雅涵為查證,另就所指「甲魚」、「背刺」、「捅自己人」部分,乃被告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訴外人高嘉瑜之言行與投票立場所為主觀評論,全然與原告無關,且並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就附表編號5之言論,乃被告對於恕我粉專所為可受公評之政治言論,本於自身立場與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又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至5之言論時間,前者為109年8月1日,後者為111年8月10日,彼此相距2年,尚無從如原告主張以該相距2年之言論合併以觀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㈡原告為政治社群內之知名意見領袖,經常公開發表政論或號
召集體行動,均能獲得廣大關注與迴響,並於107年、108年間以自由台灣黨幹部、民主進步黨立委助理之名義,參與政論節目之錄影,發表個人意見,係自願進入公領域之知名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對於所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㈢且被告所為言論乃就民進黨政治幕僚之選任所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政黨既為依政黨法所成立之準國家機關,自應受公眾監督,其幕僚之選任,亦應屬可受公評事項等語置辯。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為系爭專頁之管理人,並曾於109年8月1日於系爭專頁以
自己之帳號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欄位處,公開張貼内容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內容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至3)。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8月10日於系爭粉絲專頁以自己帳號張貼如
附表編號4、5之言論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證據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4、5)㈢「田昀凡」為原告經常於社群媒體使用之名稱,並足以對應
為原告本人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1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各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一節:
⑴附表編號1表達之內容為原告曾想進入民進黨,並經民進黨
對原告為調查,及指述所謂「查到妹子圈」、「才炸鍋」,與所指其邁即現任高雄市長陳其邁知道後對原告永久封殺,及附表編號2陳述事件時間與相關人之官銜,與附表編號3之所涉之人等內容,均屬關於原告是否曾受民進黨進行身家調查等具體事件所為,故其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甚明。
⑵另附表編號4係論及恕我粉專之經營者、該粉關曾攻擊特定
政黨,及該粉專曾表達被告為「撈仔」,即兩造所不爭執之「意圖不為付出而收割他人努力成果」之意(見本院卷第241頁)等內容,亦屬就具體事件為論述,其性質亦屬事實陳述無誤;至其中之「分明是自己投射效應」一語,係被告對於恕我粉專曾評述被告為撈仔一事,表達其主觀意見認為撈仔實為恕我粉專本身等內容,故此句言論內容應屬意見表達。
⑶另編號5係描述關於原告是否曾擔任助理並遭開除,並提及
兩造均不爭執指述「甲魚」即立法委員高嘉瑜(見本院卷第241頁)無跑票,或私下攻擊自己人之行為等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另所指最噁、骯髒、所做事情「沒兩樣」部分,乃被告就特定事件內容所為主觀評價論述,乃主觀之意見表達。
3.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為不實,並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曾欲加入民進黨蔡英文之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原告進行身家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或有道德上或人格上瑕疵,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陳其邁下令封殺,可見其程度已達永久封殺之譜,千萬不能與原告沾上關係」之名譽貶損之情形,然查:
⑴附表編號2、3之言論本身實無任何指述、影射與原告有關之
事實內容,縱其係表達附表編號1之事件為「1年多前的事」、「當時其邁是副院」,或附表編號3之「幫忙」係指幫忙對原告為身家調查等內容,亦僅係就附表編號1所論述事件為具體化,故附表編號2、3之言論本身,本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內涵。
⑵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於倘被告不實指稱原告與「妹子圈」
即女性之交誼複雜情況,並因該情形已達需遭民進黨內成員表達永久封殺之情形,或屬閱讀者對該編號言論可能理解之意涵;然亦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發表不實言論,或未盡查證而無從信其為真實時,始應負擔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提出白姓女子以其全名於108年8月8日發表於社群軟體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提及其自107年因田先生加入成為其臉書社群軟體好友,並註記「一起揭發的Felicia Chang因為指名道姓,所以文章被檢舉」,並提及期間具體相處過程、田先生提及其前女友之重要性,與白姓女子曾因女姓生理期間一度婉拒與田先生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田先生送前女友出國並向白姓女子表達其已與前女友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白姓女子亦與之進行親密關係等內容,有該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除白姓女子外,亦有唐姓女子以其全名於108年8月8日發表於社群軟體之文章,其內容提及原告全名,並記載於105年1月總統大選開票時第一次和反課綱認識的友人們謀面原告,其後原告加入成為唐姓女子臉書好友,彼等後續深夜視訊、首次邀約見面並將唐姓女子載送之原告租屋處,另於105年2月間,唐姓女子以「一切始於他逐漸逼近的鼻息和不安分的扭捏,被逼近牆角的我還是窮於拒絕知道,那是我的第一次,事後我坐在馬桶上流了好多血」等發生親密關係之內容,並再於108年8月18日社群軟體張貼訊息,其中記載「事發當下我17歲,距今3年之久我個人認為再探究細節實在毫無意義」、「田為網路公知,此事件涉事人數絕對遠不只我們發文之3人,再次重複,有類似不愉快經驗者絕對不止於檯面上的3人」、「事已至此根本無法稱之為感情糾紛,而是在這個圈子內隱隱作痛許久的嚴重公害」等內容,亦有該文章、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另前開白姓女子提及之Felicia Chang,亦曾於108年8月7日於社群軟體發布訊息,提及於108年10月5日之凌晨與原告睡覺,並以「他沒有強暴我,但我不會說那是合意性交」,再具體描述於107年4月間兩人之認識、送宵夜,及質疑其自己「為什麼看到堅持不穿上衣的人不轉身就走、為什麼要因為一直被對方貶抑自尊碎裂就聽話卸妝躺下來、為什麼看到抽屜裡都是全新牙刷還不覺得對方說的『我從不約炮』是騙人的、為什麼只因為想起雙人床上我左手邊曾事前男友的位置一時脆弱就無法抵抗說了『我終究還是太年輕了』然後壓上來的他…」,並將其自己關在房間,其後亦曾與其他女子談及原告往來關係之過程等內容,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上開訊息內容乃白姓女子、唐姓女子、Felicia Chang具體只明與原告認識過程、時間、地點、交往情形、其後內心情感反應,並均係於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之訊息前已存在供瀏覽之內容,是被告縱於附表編號1之訊息中指稱原告與女性交往關係複雜等情節,亦非毫無根據,難認其未盡查證義務。
⑶參以附表編號1中指稱原告遭封殺情形,亦經被告提出名稱為
「超營養邁粉團」,並有群組成員96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上記載「更新情報 田的醜聞問題
DPP內部正在處理中 可能不會延攬了」、「來自小編的回覆」、「哪個單位的小編」、「邁的」、「風聲傳的滿快的」、「幾個我有在follow的人都轉傳了,應該有注意網路輿論的團隊都知道了」等內容,亦徵被告指稱原告遭封殺即無法受民進黨延攬為成員一節,亦非全然無因。另被告亦提出發話人為Felicia Ch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受話方與發話人談論原告後,Felicia Chang於109年11月25日亦發話表示「我今天打去鄭宏輝那邊說他已經被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向前述原告與女性交往事件之相關人為查證確認等情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群組並非民進黨官方成立之群組,爭執群組訊息正確性,且被告亦經查發表政治言論與政界有一定關係,故具備查證能力等情;然倘課予發表言論之被告已透過群組名稱明確支持某特定政治人物,且成員亦近百人而非零星幾人之群組中,仍須確認該群組是否為官方訊息、群組內訊息是否為官方訊息,已課予發表言論者不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係以前揭所悉之各文章、訊息內容,乃具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發表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為真實,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取。
4.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5之言論為不實,並使閱讀者於閱覽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後產生「原告係遭民進黨封殺後,利用臉書粉絲專頁攻擊民進黨,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同室操戈之背刺、背骨形象」之名譽貶損之情形,然查:
⑴原告自107年12月4日起持續於社群軟體發表與政黨、政治人
物或國家社會政策等性質之言論等情,有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田昀凡之名稱所發表之社論等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原告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3日社群軟體上發布相關政治言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至134頁)、原告以田昀凡之名稱參加各電視公司之政府政治主題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由時報曾於108年1月5日就原告曾登廣告對抗中國統戰募資所為之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自應就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另恕我粉專之介紹頁面記載其粉專係以「交流台灣時事、歷史文化、國際研究」,並確實有張貼關苗栗縣長選舉對臺灣之意義等內容之文章等情,有恕我粉專之頁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亦先予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4、5言論內容中提及恕我粉專之經營者為何人、
原告是否曾擔任助理或經開除等節,其言論本身實無任何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且恕我粉專亦確實曾於107年12月5日張貼訊息「大家有看過田昀凡#你所不知道的蔡英文與民進黨政府懶人包了嗎?嘿丟,這是我們盟軍推出的系列產品第一彈」,及於文末以「記得分享懶人包,還有鎖定田昀凡臉書,發漏我們一系列的產出喔」等內容,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則被告本於該訊息認知田昀凡與恕我粉專之經營者有一定關係,乃為「恕我沒有換人經營啦,你們不知道裡面成份才會覺得奇怪,基本就田昀凡和幾個小編一起弄的」之陳述,亦非屬本於毫無合理可信之基礎所形成之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又附表編號4、5所指「捅綠營」、「捅自己人」,其文字意思可能包括恕我粉專經營者、成員或被告主觀認知與恕我粉專有關之原告曾表述與特定政治傾向之政黨或其成員,抑或其理念有所不同,或以具體之言行對該特定政治傾向之政黨組成成分為攻訐等情節,然上述具有政治傾向之言論本身,本即屬表達個人價值相對理念、強化個人政治判斷或價值形成等內容之高價值之言論,是政治性言論本應高度允許不同立場之人表達價值間之歧見;且對於參與政治活動之人其政治傾向或立場之一貫或變動,並於旁人觀察其政治行為、活動為評述,亦應屬政治性言論之一環,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於指稱其主觀認為恕我粉專或原告曾經「捅綠營」、「幹骯髒事」、「捅自己人」,甚或本於其自身政治立場認為「捅綠營」之行為為投射「撈仔」之行為等內容,自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並應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原告對被告知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自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⑶至原告再以倘閱讀之人綜合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以觀,產生
原告背叛其原本支持之綠營作為遭封殺之報復等形象,然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時間為109年8月1日,而附表編號4至5之言論時間為111年8月10日,彼此間隔2年有餘,則一般閱讀之人自難銜接上開間隔甚久之言論,甚或將言論內容互為因果,是自無從僅以原告閱覽各該言論後,自行衍生於附表編號1至5均隻字未提之「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同室操戈」之描述,遽認被告已以上開內容對原告為表述。⑷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之事實陳述部分,乃其本於其
所查悉之恕我粉專曾張貼之訊息形成之確信,另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並應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原告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故難認被告所為上述言論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位置 1 109年8月1日 不要小看民進黨的身家調查,田昀凡也是想進去,然後被負責調查的人員問到妹子圈才炸鍋的,其邁知道後就直接說永久封殺。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2 109年8月1日 小英,1年多前的事了,那時候其邁是副院。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3 109年8月1日 那次時力和基進的人也都有幫忙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4 111年8月10日 恕我沒有換人經營啦,你們不知道裡面成份才會覺得奇怪,基本就田昀凡和幾個小編一起弄的,捅綠營也不是第一次了,他們成員之前私下抹黑我幾次了,整天說我撈仔,分明是自己投射效應啦。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5 111年8月10日 田昀凡之前在誰那邊當助理,自己查看看就知道了,不過後來被開除的樣子,甲魚在怎麼背刺也沒跑票,也沒私底下捅自己人,最噁的是這種粉專啦,整天幹骯髒事還捅自己人,當作別人都不知道你們在幹嘛逆? 學人家開募資,一言不合就捅自己人,整天臭幹時力自己幹的事情跟那隻時力狸貓沒兩樣。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