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被 告 Jampanin Thongb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Jampanin Thongbai(泰國籍移工,中文姓名:彭巴)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彰馬路與彰馬路39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怡誠,致陳怡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幹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血胸合併肺挫傷及雙眼右同側偏盲等傷害,其後經就醫治療,仍受有嗅覺喪失、雙眼右同側偏盲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3、17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協商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嗣陳怡誠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重傷害,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乃於111年2月21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發給陳怡誠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萬5,048元,並於同年5月19日付訖。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111年9月7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為陳述則以:伊為外籍人士,現在監執行中,無力償還本件補償金,懇請法院裁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原告付款憑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對無誤,核諸被告並未爭執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及原告業已決定並給付陳怡誠之補償金項目、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支付陳怡誠補償金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48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為外籍人士,現在監服刑而無資力償還等語,然究不得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之責。

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48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