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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 告 鮑尤莉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龔美娟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被告後進而與被告交往,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不斷有瘋狂行徑,嗣被告提出分手,伊亦同意,因被告要求清算與伊間之金錢往來,兩造遂於110年5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清算金錢往來並給付後結束交往。詎被告於兩造分手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伊,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巧立名目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442號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被告拒不繳納,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復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被告上開以訊息騷擾及濫訴之行為侵害伊生活免於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分手後並未傳訊息騷擾原告,反而係原告不斷主動傳訊息聯繫伊,甚至騷擾、謾罵及挑釁伊,縱使伊有回覆原告之訊息,並未逾越常情常理,原告亦未拒絕再與伊溝通,伊於兩造分手後與原告之訊息往來,自不構成騷擾。此外,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名目向伊索討金錢,金額高達200萬餘元,伊甚曾應原告要求將高達百萬元之金額匯入不知名之訴外人陳建樺、鄭文明帳戶,嗣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僅取回18萬餘元,伊擔憂遭騙,為釐清先後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去向,方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惟伊於系爭民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誤解伊之意思,而誤繕起訴狀內容,伊亦因無多餘現金可支付該案裁判費用,故未繼續民事訴訟程序,伊有正當理由循公權力途徑提起救濟,並非惡意濫訴、騷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間認識後進而交往,嗣於110年5月10日協議

分手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分手後仍有訊息往來(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59至171頁、第257至271頁、第281至301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於111年3

月2日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系爭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至7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渠等分手後故意傳送訊息騷擾伊,並巧立名目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侵害伊生活免於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傳訊息騷擾、惡意濫訴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傳送訊息騷擾其,雖提出兩造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第261至27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及第116頁截圖所示之對話均係兩造於110年5月10日協議分手前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至203頁),此部分顯非被告於兩造分手後騷擾原告之訊息。而被告固於110年5月12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於110年5月14日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原告,然此二日均係原告率先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原告訊息當難認係騷擾之行為。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20日、21日傳送照片、GOOGLE MAP網址、地址予原告,然除上開內容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之文字訊息,且112年1月20日之照片僅係一般街景及被告在車上之人像,112年1月21日之照片則未能辨識特定拍攝內容,上開二日傳送之網址前均有SOS之字樣,被告辯稱此二日傳送之訊息係誤觸手機緊急求救功能而自動發出訊息予原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10日分手後之訊息往來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59至171頁、第183至187頁、第195至201頁、第257至271頁、第281至301頁),被告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多係關於兩造間財務往來情況之陳述、對過去交往期間之想法,並無恣意謾罵、不堪入目之文字或照片,而原告除多逐一回覆而無明顯拒絕、制止被告繼續傳送訊息之表達或封鎖被告之舉外,期間尚曾主動、先行傳訊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傳送訊息予原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18萬6,726元之旨(見系爭民事訴訟卷第11至13頁),雖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不符,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完整記載兩造於交往期間所有之金錢往來,亦未涵蓋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10年2月3日、3月17日、3月31日匯至鄭文明帳戶之10萬元、31萬元、30萬元及於110年4月15日匯至陳建樺帳戶之83萬元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317至318頁),並有鄭文明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存摺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再參以兩造於分手後,仍有談及財物往返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曾有高額之金錢往來,且除系爭協議書所載已協商完畢之部分外,仍有若干財物糾紛尚未釐清。而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內容亦屬簡略,未能完整、清楚、如實表達訴請之依據及內容,尚非難以想像,又被告最終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之原因不一,被告辯稱資力有限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要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請求悖於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其未繳納裁判費等情,即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原告之目的而惡意濫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㈣末觀諸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可知

,被告係因質疑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不實名目向其索討金錢,故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有上開告訴狀及筆錄附於系爭刑事告訴案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3至5頁、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曾有高額之金錢往來乙情,業如前述,再自兩造分手後之訊息往來內容以觀,兩造互有怨懟與不甘,於此情形下,被告質疑當初交往期間所交付金錢名目之真實性及金錢去向,並以提起刑事告訴之途徑索討金錢,尚非毫無憑據,亦難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出於騷擾原告之目的而惡意濫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12日 我真要告妳,過去我留下的資料真的是很充分 可是我不想這樣做 那是我留回憶用的 我在某些條件下述說我的自願 如果這些條件不成立 你就是感情詐騙 我不想弄得我們之間連回憶都是醜陋的 我處處退讓 你真的對我們的過去一直點情分都沒有嗎? 你已經有一個官司 我不要你再官司纏身 本院卷第115頁 2 110年5月14日 人死最大,不需要借 我永遠不會傷害你 我是為情上網,你永遠不了解我 就我的定義,我們之間沒有借 我不會騷擾你 你情我願? 我願 你無情 本院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