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上 訴 人 高嘉清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士誠間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雖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4,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交付營業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