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6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雷隆程於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屆滿時,將原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租約保證金轉為續約所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雷隆程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認定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雷隆程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包含履約保證金、標的物收回保證金、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及其他得扣押之財產權等)或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7年執行命令),禁止雷隆程於169萬3,340元及執行費1萬3,54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包含履約保證金、標的物收回保證金、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及其他財產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雷隆程清償,然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北貨業字第1070006585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就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租約至107年12月11日屆滿,履約保證金42萬5,040元已依系爭107年執行命令扣押,另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租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至111年7月10日始屆滿,因契約期間未屆至,該等契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尚非雷隆程之責任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僅就系爭保證金暫予扣押等語,最終原告僅受償上開經被告依系爭107年執行命令扣押之42萬5,040元(含執行費1萬3,547元),尚餘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於系爭土地租約於111年7月10日屆滿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雷隆程對被告得收取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1年執行命令),禁止雷隆程於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雷隆程為清償,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北貨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1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改稱系爭土地租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系爭土地租約於111年7月10日屆期時,雷隆程已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且系爭保證金業經系爭111年執行命令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雷隆程卻未為上開返還保證金之請求,反轉為續約所用,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代位雷隆程請求被告於雷隆程所欠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給付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111年執行命令時,因與雷隆程續約之系爭土地租約仍未屆期,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故雷隆程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尚無請求權,爰依法聲明異議。又雷隆程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於107年11月及111年6月間先後遭法院扣押後,雷隆程即不得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向雷隆程為給付,則雷隆程既無從行使系爭保證金債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況系爭土地租約原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雷隆程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提出續租申請,並將原租約之系爭保證金移作新約之保證,益徵其並無怠於行使權利,顯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以代位雷隆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確定原告對雷隆程有169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乃於107年間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107年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以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尚未屆滿為由,就系爭保證金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原告經上開執行程序受償42萬5,040元(包括執行費1萬3,547元),尚餘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雷隆程對被告得收取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111年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再以系爭111年7月1日函以系爭土地租約經續約後租期尚未屆滿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111年7月1日函、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債權餘額之範圍內,得代位雷隆程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執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則債權人代位執行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清償,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執行法院更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求給付以前,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債權存在之訴,無代位執行債務人請求給付,由其代為受領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雷隆程對被告行使返還系爭保證金請求
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之系爭111年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雷隆程於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雷隆程為清償,其性質核屬扣押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111年執行命令後,以系爭111年7月1日函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未再續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除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外,且因雷隆程對被告之返還系爭保證金請求權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11年執行命令扣押而不得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雷隆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