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新臺幣(下同)128萬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債務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因上訴可得利益之範圍,均為其對雷隆程之債權額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1,847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