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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 告 古世舜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陳士綱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委任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系爭案件於108年5月24日宣判,被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判決書,卻未通知原告,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後詢問被告未獲回覆,再詢問執行處方知悉系爭案件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為執業律師,疏未向原告報告收受系爭案件判決書,導致遲誤上訴期間,原告無法再為爭執,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系爭案件確定須給付訴外人王方銳100萬元,原告受有該筆100萬元及律師委任費用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案件判決書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委託被告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未受被告通知乙節舉證上有瑕疵;且系爭案件事證明確,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王方銳間存有借貸關係,縱被告有違背委任義務,亦與原告應返還借款間無因果關係,原告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方銳前以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為由提起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認定原告與王方銳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債務已清償,判命原告應給付王方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案件之訴訟事務,未通知原告訴訟結果,致系爭案件因原告遲誤上訴期間,未能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收受判決書後即告知原告判決結果,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上訴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告知,以致原告遲延上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衡以系爭案件於108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而迄至109年9月間原告遭債權人王方銳強制執行命令,已相距一年餘,期間原告均未聞問,顯非事理之常,則要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及其詢問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未告知訴訟結果之依據,遽認被告有何懈怠、疏忽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又縱原告得遵期上訴第二審,惟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屬第二審法院之審酌權限,尚非得以原告事後之臆測或原告單方表明之事實、法律見解而得確認其必定獲致有利之結果,原告其所稱受有105萬元之損害與原告未實施上訴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敗訴確定而須給付王方銳100萬元及律師酬金5萬元等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