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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 告 吳合發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被 告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