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 告 王雯生兼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兼許玲珠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王一帆(兼許玲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

李志珊律師被 告 周明通

蔡金福蔡月秀蔡重榮

蔡佳容(原名:蔡美雪)

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

蔡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周敏真(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韓志華(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韓惠鳳(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韓志遠(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韓惠英(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韓惠卿(即韓周員之承受訴訟人)

呂憲桐(即呂周送之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周送之繼承人)

呂靜驊(即呂周送之繼承人)

呂憲雄(即呂周送之繼承人)

蕭宋淑媛(即蕭添成之繼承人)

蕭立瑞(即蕭添成之繼承人)

蕭立祥(即蕭添成之繼承人)

蕭俊英蕭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四「承租被告」間就附表四「租賃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應調整如附表四「甲欄」所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如附表四「乙欄」所示。

二、附表四「承租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丙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承租被告」以附表四「丙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周明通等21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惟查呂周送、蕭添成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呂周送、蕭添成之訴訟,並追加呂周送之繼承人呂憲桐、呂淑惠、呂靜驊、呂憲雄,及蕭添成之繼承人蕭宋淑媛、蕭立瑞、蕭立祥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6頁、第193頁),嗣因蕭金鳳、蕭雙鳳、蕭俊傑、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均表示拋棄租賃權(見本院卷㈡第43至55頁),原告並具狀撤回對上開7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33至36頁)。又因土地重測、更名而更正地號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03至30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更正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被告韓周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周敏真、韓志華、韓惠鳳、韓志遠、韓惠英、韓惠卿;㈡原原告許玲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王力加、王一帆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本院卷㈢第4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7至49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金鳳、蕭雙鳳、蕭俊傑、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均表示拋棄租賃權(詳如前述),實質上已脫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僅對現存承租人即本件被告訴請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應有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被告周敏真、韓志華、韓惠鳳、韓志遠、韓惠英、韓惠卿、呂憲桐、呂淑惠、呂靜驊、呂憲雄、蕭宋淑媛、蕭立瑞、蕭立祥、蕭俊英、蕭俊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新店區新潭段755、752、688、687、765、769、727、729、3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磺窟小段53、57、59-2、59-23、59-24、59-12、64、65、71-3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有,並將如附件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0月20日店測土字第105800號,本院卷㈠第41頁,下稱附圖)所示代號I、I1至I12土地(下稱系爭I土地)出租予周圳交(下稱系爭I租約)、附圖所示K、K1、K2土地(下稱系爭K土地)出租予蔡和南(下稱系爭K租約)、附圖所示M、M1至M5土地(下稱系爭M土地)出租予蔡連興(下稱系爭M租約,系爭I、K、M租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嗣原告與被告各因繼承系爭租約而承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系爭I、K、M租約之地租,自94年分別合意調漲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0830元、4170、5950元後,未曾再調整。惟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周邊地區發展顯著、商圈林立、交通便利、醫療教育設施完善、休閒機能發達,土地價值大幅昇漲且有情事變更,導致現有租金遠低於合理價格,自有再調整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明通、周敏真、韓志華、韓惠鳳、韓志遠、韓惠英、韓惠卿、呂憲桐、呂淑惠、呂靜驊、呂憲雄、蕭宋淑媛、蕭立瑞、蕭立祥、蕭俊英、蕭俊森就原告所有系爭I土地,面積2萬3340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㈡蔡金福、蔡月秀就原告所有系爭K土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㈢蔡重榮、蔡佳容、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就原告所有系爭M土地,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於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屆期未給付,應自7月1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周明通、蔡金福、蔡月秀、蔡重榮、蔡佳容、蔡美卿、

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則以:原告未舉證調整租金事由已成就,依民法44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法不合。先前由王家信前往各承租戶處所收取租金,屬往取債務性質,且未約定每年6月30日前清償當年度租金,原告請求自7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不論交通便利程度、工商發展、設施、民生資源及本身水、電或環境狀況,均非如原告所稱。況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或保安保護區,不僅限制整建擴建,且不得養豬、牛等家禽,亦禁止砍伐樹木及不得種植農作物。倘認應增加租金數額,被告認為調整比例按建地不應超過按申報地價年息3%,耕地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敏真、韓志華、韓惠鳳、韓志遠、韓惠英、韓惠卿、

呂憲桐、呂淑惠、呂靜驊、呂憲雄、蕭宋淑媛、蕭立瑞、蕭立祥、蕭俊英、蕭俊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併依調整後租金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形成之訴部分:

⑴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予調整:

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又租賃物為土地時,因「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依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而為估計及評定,並作為土地移轉時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以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與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公告地價」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供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並據以徵收地價稅(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3至17條、土地法第148、169條),則「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歷年之漲跌情形,自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

②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系爭租約,成立後迄本件起訴前之94年,系爭I、K、M租約之地租,自94年分別調整為每年2萬0830元、4170、5950元後,未曾再調整等情,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且為被告周明通、蔡金福、蔡月秀、蔡重榮、蔡佳容、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美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其餘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於本件起訴前,系爭I、K、M租約之地租,最後一次合意調整時間為94年間,租金分別為每年2萬0830元、4170、5950元,堪予認定。

③查兩造最後一次調整租金之94年及原告起訴時之111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60頁)及漲幅如下表所示,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所調昇,故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屬有據。

地號 (新潭段) 重測前地號 (直潭段磺窟小段) 94年 111年 94年至111年漲幅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755 53 400 80 990 200 公告現值: [(990-400)/400]×100%=147.5% 公告地價: [(200-80)/80]×100%=150% 765 59-23 400 80 990 200 727 64 400 80 990 200 389 71-3 400 80 990 200 688 59-2 400 80 760 150 公告現值: [(760-400)/400]×100%=90% 公告地價: [(150-80)/80]×100%=87.5% 687 59-12 400 80 760 150 769 59-24 400 80 760 150 752 57 1100 150 1900 380 公告現值: [(0000-0000)/1100]×100%≒72.7% 公告地價: [(380-150)/150]×100%≒153.3% 729 65 1100 150 1900 380

⑵系爭租約租金應自起訴時即111年8月29日開始調整: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被告業已支付起訴前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11頁),故難認原告得請求調整起訴前之租金。爰判命自原告111年8月2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調整租金。

⑶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如何調整:

①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及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外,並應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89頁),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安保護區,有下表所示之使用限制,有113年11月4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函、113年11月8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復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3至421頁、第423至532頁),及承租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比例計算年租為適當,並計算系爭土地年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使用限制 農業區 保安保護區 1.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禁止畜牧。 2.原有合法建築物得申請增建、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3.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贈與之農業區土地,於不影響農業生產,及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核不妨礙水源、水質、水量之保護者,得申請新建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基地應檢附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始得核發建造執照,及完成聯接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2)除前述規定者外,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本區內之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且區內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下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保安及消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但該設施與使用保安林地時,應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 5.為保護其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為建地目之土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者之增建、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前項各款所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但撫育更新、造林、障礙木之採伐,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農業區內土地依下列規定: (一)農業區內農舍之使用強度依下列規定: 1.農舍不得超過2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7.0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2.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用地面積及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建築主管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二)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1.建蔽率不得超過40%。 2.建築物不得超過3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10.5公尺。 3.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為建地目之土地或已建築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者之增、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蔽率不得超過40%。 2.建築物不得超過3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10.5公尺。 3.信賢地區細計及福山地區細計內基地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00平方公尺,其餘地區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4.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區申請新建農舍,距離河川水體不得小於50公尺,惟因街廓深度不足,有實質退縮困難者,得依其最大可退縮距離退縮,但其距離河川水體之水平距離仍不得小於8公尺。

⑷原告預為訴請將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定方式調整為按年以申

報地價計算部分: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只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能將原約定租金內容如給付種類、數額特定方式等逕予變更,否則即屬逾越法律授權限度而過度干預租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是故,不動產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約定租金為固定數額者,縱因租賃物不動產價值之昇降,得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調整租金,調整後之租金,亦僅能為固定之數額,自不得將租金變更為不動產價值之一定比例,使其額數隨價值昇降而浮動,從而變更原契約特定租金之方式。經查,系爭租約係以固定數額約定租金,並未約定按年以法定地價之若干比率特定租金數額,本院無從依民法第442條變更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定方式。是原告聲明有關將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定方式調整為「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形成訴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⒉給付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包含給付之訴,即請求命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依民法第422條調漲後之租金。查原告稱被告業已支付起訴前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11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4月27日,是就起訴時之111年8月29日至114年租金部分,屬現在給付之訴,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起給付部分,考以原告以每年6月30日為清償期,是115年起部分均屬將來給付之訴。分別論述如下:

⑴現在給付之訴部分①給付金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之租金如附表四所示。

②遲延利息: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租金調整之數額意見不一致,原告始向本院訴請增加租金,是於本院判決調整租金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實無從知悉,被告雖未給付起訴後至114年租金,然屬不可歸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後至114年租金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王家信與周圳交、蔡和南、蔡連興所成立之系爭租約間交付租金為「往取債務」約定,即應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曾於出租人前往收租時遲繳或欠繳租金,出租人(即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起訴前復未合法定期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反而係出租人自身受領遲延而已等情,俱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並於該案中駁回出租人(即原告)要求承租人返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05至449頁)。是以,本件被告顯無原告所主張遲繳、短繳租金之情形,則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本件核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甚明。是原告預為訴請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部分(即115年起)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無可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2請求調整租約部分:

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併依調整後租金請求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是否有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併依調整後租金請求給付租金,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

租約 代號 地號 (新潭段) 重測前地號 (直潭段磺窟小段)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本院酌定租金比例 總租金 (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比例) I I 729 65 188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304 112年:304 113年:304 114年:304 4% 111、112、113、 114年: 4997.76 I1 44 I2 26 I3 140 I4 13 I5 727 64 49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160 112年:160 113年:176 114年:176 4% 111、112年: 358.4 113、114年: 394.24 I6 7 I7 688 59-2 8398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37545.6 113、114年: 40048.64 I8 1344 I9 5902 I10 755 53 543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160 112年:160 113年:176 114年:176 4% 111、112年: 3475.2 113、114年: 3822.72 I11 687 59-12 2910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6984 113、114年: 7449.6 I12 389 71-3 3776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160 112年:160 113年:176 114年:176 4% 111、112年: 24166.4 113、114年: 26583.04 每年租金之結論(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112年:77527元 113、114年:83296元附表二:

租約 代號 地號 (新潭段) 重測前地號 (直潭段磺窟小段) 面積 法令限制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本院酌定租金比例 總租金 (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比例) K K 765 59-23 885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160 112年:160 113年:176 114年:176 4% 111、112年: 0000 000、114年: 6230.4 K1 769 59-24 486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1166.4 113、114年: 1244.16 K2 688 59-2 551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1322.4 113、114年: 1410.56 每年租金之結論(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112年:8153元 113、114年:8885元附表三:

租約 代號 地號 (新潭段) 重測前地號 (直潭段磺窟小段) 面積 法令限制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本院酌定租金比例 總租金 (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比例) M M 752 57 101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304 112年:304 113年:304 114年:304 4% 111、112、113、 114年: 1860.48 M1 52 M2 688 59-2 1538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5368.8 113、114年: 5726.72 M3 699 M4 765 59-23 33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11年:160 112年:160 113年:176 114年:176 4% 111、112年: 211.2 113、114年: 232.32 M5 769 59-24 35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 111年:120 112年:120 113年:128 114年:128 2% 111、112年: 84 113、114年: 89.6 每年租金之結論(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112年:7524元 113、114年:7909元附表四:主文編號 承租被告 租賃 契約 甲欄 乙欄 丙欄 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 (新臺幣/元) 113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 (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11年8月29日至114年) (新臺幣/元) 1 周明通 周敏真 韓志華 韓惠鳳 韓志遠 韓惠英 韓惠卿 呂憲桐 呂淑惠 呂靜驊 呂憲雄 蕭宋淑媛 蕭立瑞 蕭立祥 蕭俊英 蕭俊森 I 77527 83296 270669 2 蔡金福 蔡月秀 K 8153 8885 28715 3 蔡重榮 蔡佳容 蔡美卿 蔡美惠 蔡美葉 蔡美霞 M 7524 7909 25919 備註: 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125日×77527/365)+77527+83296+83296=270669 編號2:(125日×8153/365)+8153+8885+8885=28715 編號3:(125日×7524/365)+7524+7909+7909=25919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