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媛媛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被 告 鄭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核原告所為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在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Facebook粉絲專頁創立「路克蘿伊tv」(下分別稱A、B、C網路平臺粉專,合稱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並於系爭網路平臺上傳兩造情侶生活紀錄之影片、照片及貼文。嗣兩造於108年3月分手,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將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貼文下架、刪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僅將系爭網路平臺粉專更名為「星際大戰那個路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資訊隱私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原告因而分別自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起,進行為期8次之心理諮商,爰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資訊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另被告於111年5月9日,在浪Live直播中,講述「然後我的前任叫做克蘿伊」、「我們分手的時候,他就去新加坡教幼稚園嘛,就是當幼稚園老師」、「要把這些影片全部下架,真的是沒有道理啦」、「你如果想要這些東西下架,你怎麼不在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時候講,要挑在現在這個時間點講,會不會有點奇怪?」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星際大戰那個路克」Youtube頻道、Facebook、Instagram及其他相關社群平臺上所有包含原告本人肖像之影片、照片及其他相關貼文下架及刪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立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係為分享、紀錄生活,非基於建立原告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對原告進行系統化蒐集資料之行為,而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之影像,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時同意並配合拍攝、公開其肖像,被告亦已刪除包含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貼文,或將影片設定為不公開、僅供私人閱覽,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資訊隱私權,原告不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預約心理諮商師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為向友人說明事件始末,並無惡意,且無法特定指述對象為原告,自無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創立系爭網路平臺粉專(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嗣兩造於108年3月間分手,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將系爭網路平臺粉專名稱變更為「星際大戰那個路克」,並於108年6月25日移除原告於Yout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項目及內容?
㈠、原告得否依個資法規定請求?
㈡、原告資訊隱私權有無受不法侵害?
㈢、原告肖像權有無受不法侵害?
㈣、原告名譽權有無受不法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符合個資法適用之例外,原告不得依個資法規定請求:
1.按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最初為紀錄生活點滴,經原告同意拍攝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貼文,並上傳於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肖像」係個人外觀樣貌、形象之表現,屬於一種個人生物特徵資訊,具有專屬性及可辨識性,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特徵」,依上開規定,該等影片、照片及貼文攝錄或拍攝涉及原告肖像之生物資訊,自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無疑。
2.次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甚明。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設有規範。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3.被告上傳原告肖像個人資料之影片、照片及貼文之目的,係為紀錄兩造私人生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49頁),而被告上傳之前開影片、照片及貼文,除原告個人資料外,尚有被告或其他友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於社群媒體上傳影片、照片及貼文不僅係供個人娛樂使用,復有實現自我、促進個人人格自主發展,以行使其言論自由之目的,則權衡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堪認被告上傳涉及原告肖像之個人資料並非為宣傳或商業目的,而係「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不適用個資法規定。
4.又上開涉及原告肖像個人資料之影片、照片及貼文,為原告事前同意在公開場所攝錄、拍攝,且係肉眼即可辨識之顯性個人資料,非個資法第6條之敏感性資料;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復已刪除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照片及貼文,僅餘A網路平臺粉專上限供被告個人觀覽之原證8、10影片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49、358至359頁),堪認涉及原告肖像個人資料之原證8、10影片,並非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影片,無法與原告其他網路上之公示資料或既有資料結合成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則被告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情形,故亦無個資法之適用。
5.是以,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上傳含有原告肖像個人資料之影片、照片及貼文,符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自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即予以下架及刪除),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㈡、肖像之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均屬民法「肖像權」之保障範疇,而非民法「隱私權」保障範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闡釋明確。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其侵害仍須具有違法性。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3.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
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為法律明文肯認具體化之個別人格權,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至於其他未列舉而為當代社會所肯認與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表現及人格自由發展相關者,則屬「人格法益」。
4.又「肖像」係個人外觀樣貌、形象之表現,為一種個人生物特徵資訊,屬於肉眼即可辨識之顯性個人資料,就該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固屬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而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保障,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列舉「隱私權」為具體化之人格權。惟美國法上將「為自己使用或利益而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列為侵害隱私權之四種侵權行為類型之一(參美國法律協會主編之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二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cond, §652C),並另創設保障肖像、姓名等個人特徵經濟利益之「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關於美國法上之公開權,參王澤鑑,人格權法,臺北:元照,頁303至316,101年)。
5.相較於美國法,我國民法第18條已有保障一般人格權之規定,立法者並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具體化之個別人格權,則依我國法體系架構,人格權之保障範圍解釋上本即可涵蓋人格精神利益及財產利益之保護。「肖像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列舉之個別人格權,惟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理由,已載明人格權之範圍隨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而肖像係個人外貌、形象之人格表現,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密切相關,於法解釋論上本應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
6.復參以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衛星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45條關於被害人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之侵害除去、侵害防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第1項明定侵害之標的為「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可見「肖像」與「姓名、名譽、隱私、信用」均為當代立法者肯認之人格權益,且對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係增加「姓名權」、「肖像權」為具體化之人格權。佐以肖像權與姓名權均屬個人人格之展現,姓名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第22條保障,故由規範變遷狀態解釋目前社會變遷之態度,應可認定「肖像權」依社會普遍認知,屬於一種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概括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7.是以,傳統上以美國法為基礎,將「個人姓名或肖像不被他人作商業上使用」之財產利益,納入以保護精神利益為內涵之「隱私權」保障,並另創設保障肖像等人格特徵財產利益之「公開權」見解,於我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深受德國民法影響而建立之完整人格權保障體系,即無援引而分別納入我國民法「隱私權」、「肖像權」保障之必要(關於美國法、德國法與我國對於人格法益精神利益、財產利益之詳細說明及比較,請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元照,頁200至212,110年,增補版)。故肖像之精神利益、財產利益,均屬民法「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其內涵包含個人有決定是否公開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公開之決定權,暨對其肖像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8.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上傳其相貌之影片、照片及貼文乙節,涉及肖像之公開、使用與控制權限,屬於民法「肖像權」之保障範圍。原告以其「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內容,要屬無據。
㈢、原告肖像權未受不法侵害: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上傳涉及其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貼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參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下架及刪除涉及原告之肖像,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涉及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格權」,以及被告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衝突,就此應權衡被告蒐集、利用原告肖像所增進之公共利益、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程度,以決定優先保障何基本權。
2.本院審酌被告最初攝錄、拍攝並上傳涉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貼文,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該等肖像不僅非私密敏感性資訊,影片、照片及貼文亦僅有原告片段身影,尚有被告或其他友人之肖像與活動,非單獨強調原告,或對原告臉部、特徵為特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將涉及原告肖像之部分盡數刪除,僅餘2則影片限個人觀覽;相較於被告在社群媒體上傳該等影片、照片及貼文,目的係為紀錄兩造過往私人生活供日後回憶或單純與友人分享,以行使其言論自由而表現自我,被告之舉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顯然甚微,故權衡原告之人格權(肖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認被告行為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以其肖像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附表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原告名譽權未受不法侵害:
1.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於適用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時,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憲法第22條之「名譽權」及被告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又「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思想自由係言論自由之基礎,受憲法絕對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則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時,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言論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而此應以言論「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且違法性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再「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無涉價值判斷,與個人人格發展較無密切關聯,於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重點在於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行為人並因言論所涉公共利益之高低,而異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此屬「故意、過失」層次之問題。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查,被告所述「然後我的前任叫做克蘿伊」、「我們分手的時候,他就去新加坡教幼稚園嘛,就是當幼稚園老師」之言論,均得以驗證真偽,核屬「客觀事實陳述」範疇;另被告所述「要把這些影片全部下架,真的是沒有道理啦」、「你如果想要這些東西下架,你怎麼不在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時候講,要挑在現在這個時間點講,會不會有點奇怪?」之言論,係表達個人對於原告請求下架影片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於「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端視前者屬於「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高低,以決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即主觀可歸責程度);屬於「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有無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4.被告所為前開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兩造均不爭執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所為前開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浪Live上無任何營利,講述之目的僅係為使關心之友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觀諸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復僅係客觀針對原告下架之請求為評論,並無情緒性謾罵,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自無不法。
5.基上,被告所為事實陳述部分,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因係善意發表達言論,而有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故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無不法。故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六、結論: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粉專,上傳含有原告肖像個人資料之影片、照片及貼文,符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又肖像非屬民法「隱私權」之保障範圍,而屬民法「肖像權」之保障範疇,經權衡原告之人格權(肖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被告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或與事實相符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無不法。從而,原告以其資訊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受侵害,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請求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1 民法第18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 侵害肖像權、資訊隱私權 下架及刪除系爭網路平臺上所有包含本人肖像之影片、照片及其他相關貼文(包含未刪除之原證8、10,以及已刪除部分,亦不得再上傳) 2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侵害肖像權、資訊隱私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心理諮商費用) 給付原告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 侵害肖像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