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 告 林伶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王金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8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