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41號上 訴 人 周佩鉉被上訴人 林 做
林俊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更正後第1至3項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公用地下室鐵門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1樓前陽台外推面積11.2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1樓廚房廁所外推面積6.06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1樓後陽台外推面積14.76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F所示頂樓加蓋面積56.9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此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是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363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11.27平方公尺+6.06平方公尺+14.76平方公尺+56.92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1,0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8分之1÷建物登記樓層數計4層≒889,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