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 告 羅遠文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找訴外人威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執行「中天新聞台不實報導羅遠文裝殘保險詐欺更正說明記者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有關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被告給付部分,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關追加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1年2月4日發生車禍而領有保險理賠金,然被告竟未先向原告查證,即於10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播出原告保險詐欺之新聞片段(下分稱109年6月10日報導、109年7月21日報導,合稱系爭報導),且原告個資、面貌(未以馬賽克處理)完整披露,致原告時常外出莫名遭人咒罵,更成為保險詐欺手法案例之演講與廣播題材,網路上搜尋原告姓名,更出現許多負面報導,多達千人惡意留言,臭名遠揚兩岸、歐美,原告雖係由友人得知有系爭報導,未親眼看到而無法舉證,故放棄刑事告訴,惟系爭報導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迄今仍不為原告澄清事實,足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找威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執行「中天新聞台不實報導羅遠文裝殘保險詐欺更正說明記者會」、㈢就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曾看過系爭報導,亦未證明有任何人因看過系爭報導而影響或貶損其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自屬無據。又保險詐欺案件除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外,更因保險係由危險共同體所共同建構,實與公益有關,故就上開爭議事件,被告身為新聞媒體業者,自有加以報導之義務及必要,而被告新聞部同仁在觀看周刊王(即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就原告涉及詐保事件之一系列報導(下合稱系爭新聞)後,即與周刊王記者聯繫,除取得其授權播放系爭新聞之畫面外,並確認其查證方式及內容,被告新聞部同仁又分別上網調閱系爭新聞所述之「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8年業務報告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3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確認相關事實,再為109年6月10日報導之製播,故被告已為相當且合理必要之查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於其網站網頁資料中引用系爭新聞之內容,並由訴外人黃珮瑜主任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於廣播電台節目中進行法律宣導,若系爭新聞報導有誤,甚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臺北地檢署網站即不會加以引用。再者,被告前已依原告要求,以109年7月21日報導就109年6月10日報導進行平衡報導,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為其澄清事實,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所指述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閱109年6月10日報導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前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中天新聞台00000000000新聞」之錄影檔(錄影長度1:43)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至27、46至48頁),可知109年6月10日報導係先由被告新聞部之主播稱根據周刊王之報導,陳述原告被保險公司提告詐保,原告於領取保險金後,遭人指稱原告行動自如,連原告妹妹也作證原告都是騙人,保險公司提告詐欺,被檢方不起訴處分等語,隨後畫面由新聞棚內切換為周刊王所提供之載有原告行走、訪問不詳人士、原告妹妹之專訪等錄影畫面,被告新聞部之人員隨著畫面之播放,以旁白之方式描述畫面之內容,並以「抓小偷健步如飛,根本不像全殘,七家保險公司向他提告詐欺,基隆地檢署卻做出不起訴處分,羅姓男子也辯稱這是接受不斷治療好轉,仍然有許多併發症,但保險公司難以接受,準備近期提出再議,記者基隆綜合報導」等語總結,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報導之畫面中,有刊登「退休警騙倒7保險公司 周刊爆裝殘詐千萬」、「行走自如」、「甩著拐杖走」、「同一人」等字幕內容。綜觀整個新聞報導過程,被告除引述系爭新聞稱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情形外,並同時以旁白口述、畫面字幕等方式評論原告行走自如,且行走時係甩著拐杖走,而該報導多數時間畫面中均載有「退休警騙倒7保險公司 周刊爆裝殘詐千萬」之字幕內容,最後再總結原告遭保險公司提告詐保卻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係於論述一段畫面所載之內容後再對之為評價,足見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而為報導,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另就被告所提出109年7月21日報導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前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中天新聞_遭控裝殘詐保千萬_退休警現身反控爆料胞妹」之錄影檔(錄影長度1:35)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49至50頁),可知109年7月21日報導係先由被告新聞部之人員旁白口述原告有遭指控詐保之前情提要,再播出被告之記者訪問原告之畫面,原告即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單據等文件表明其所遭遇之車禍及因該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等情均屬事實,並認原告之妹妹之所以稱原告為詐領保險金係因財產糾紛所致,於原告說話時亦有穿插周刊王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新聞部之人員並以「向退休員警的妹妹求證,他強調是看不下去,才會爆料,否認分產為目的,究竟捲入爭議的1140萬保險金是否涉及詐保,基隆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全案還可再議。記者基隆綜合報導」等語總結,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報導之畫面中,有穿插刊登「遭控詐保基檢不起訴 退休警:全殘是保險公司判的」、「私下健步如飛?!出示醫療單據喊冤:兩次失敗手術」、「泣訴駁斥''為房產爆料說''兄妹互控對簿公堂」等字幕內容。綜觀整個新聞報導過程,被告除訪問原告就其遭指控詐保之看法外,並同時以旁白口述之方式描述原告澄清之經過,而在畫面中亦有出現「私下健步如飛?!」之評論,最後總結原告是否涉及詐保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係於描述原告之受訪回應後再對其所述之內容為評價,足見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而為報導,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再參照前開109年6月10日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至27、46至48頁),雖有論及原告被指控詐領保險金,且遭人直擊行動自如、健步如飛而無行動能力欠缺等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惟被告為此部分報導時,係有引用周刊王所提供原告日常生活及一般行走過程之畫面,將畫面中原告之狀態進行比較並於畫面上刊載「行走自如」、「甩著拐杖走」、「同一人」,再參酌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有訪問原告之妹妹及相關人士對於原告實際身體狀況之意見,並綜合事證資料而為前開事實陳述,非屬毫無憑據,堪認系爭報導之前開事實陳述內容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又保險制度係由保戶繳交保險費予保險公司,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而保險費之繳交總額通常低於保險金額,其目的係將多人繳交之保險費集合作為一共同擔保,透過保費之支出將潛在之風險轉嫁予全體保戶共同承擔,為社會大眾或公司行號風險管理之重要方法。是保險金既係由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集合而成,保險金理賠與否除影響理賠申請人之權益外,亦同時減少其他保戶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受理賠之共同擔保,且保險金是否遭詐領更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問題,故詐領保險金之議題即有濃厚之公共色彩,則被告作成109年6月10日報導實與公益高度相關。因此,被告作成109年6月10日報導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而其為前開報導亦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散布之真實惡意。另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報導播出後,有與原告聯繫並訪問其對於遭指控詐領保險金之意見,隨即作成109年7月21日報導,觀諸109年7月21日報導之內容,係以原告之對外澄清為報導主軸,而將原告之意見播放且呈現予社會大眾檢視,實屬綜合不同意見之平衡報導,被告應無以此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就報導涉及原告被指控詐領保險金,且遭人直擊行動自如、健步如飛而無行動能力欠缺等內容之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被告為109年6月10日報導並無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散布之真實惡意如前,而109年7月21日報導係對於109年6月10日報導所為之平衡報導,自難認109年7月21日報導所提及原告遭指控詐領保險金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且係基於公益之考量,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散布之真實惡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找威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執行「中天新聞台不實報導羅遠文裝殘保險詐欺更正說明記者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三妹羅婷云及其男友陳乙祺,證明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告作成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