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含笑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陳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3,332元本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0,336元,及其中241萬3,3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7,004元自補件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於108年11月間簽訂之「108-109年台開南投縣草屯基地及台中市大坑基地委託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108年服務契約)以及於109年11月間簽訂之「109-110年台開南投縣草屯基地及台中市大坑基地委託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109年服務契約,合稱系爭服務契約),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南投縣草屯鎮基地、臺中市大坑基地之保全維護服務工作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二年度保全維護服務。依照系爭108年服務契約,約定保全管理期間係自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起至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止,被告應按月支付服務費21萬0,833元,該年度總服務費為253萬元;另系爭109年服務契約約定之管理期間則係自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止,被告應按月支付服務費15萬7,000元,該年度總服務費為188萬4,000元;上開服務費之請領,均約定由伊按月檢附該月保全日誌、巡邏紀錄及保全人員簽到記錄,並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款。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就系爭108年服務契約僅支付8個月服務費用,就系爭109年服務契約僅支付1個月服務費,合計尚欠257萬0,336元未給付【計算式:253萬元-(21萬0,833元×8)+188萬4,000元-15萬7,000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前壹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沒有意見,惟依公司內部簽呈資料所示,110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服務費共計78萬5,000元業經簽核通過,原告復已開立前揭月份之發票,故此部分應已撥付清償完畢。另原告依系爭108年服務契約所請求之109年11月份服務費為21萬0,837元,金額與其他月份服務費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服務契約積欠服務費257萬0,336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按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尚欠257萬0,336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請款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催款紀錄、原告收款存摺明細、請款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65頁;本院卷第63-1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惟抗辯其已清償其中110年7月至11月之服務費共計78萬5,000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9頁),然前開簽呈為被告內部文件,究與實際匯款證明有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內部業已核准原告前開月份之請款,仍難以此遽認被告確已支付前開月份之服務費款項。被告復抗辯原告既已開立前開月份之服務費發票,益徵被告確有匯款等語,惟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均已規定原告於請款時應先提出抬頭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後60日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明確(見司促卷第13、25-26頁),堪見原告固已開立前開月份之服務費發票(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此僅係原告依前開約定為向被告請領各該月份服務費所必須事先製作之資料,自難以此推認原告應已受領前開月份之服務費,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另爭執原告請求之109年11月服務費21萬0,837元,其金額與其他月份服務費21萬0,833元不同等語,惟查,系爭108年服務契約總服務費用既約定為253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服務費21萬0,883元(見司促卷第13頁),則契約期間末月之服務費數額本應補足此部分差額【即253萬元-(21萬0,833元×11)=21萬0,837元】,始與被告應給付之約定總服務費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與系爭108年服務契約無違,被告空言爭執上情,應非可取。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服務費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其中241萬3,3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77頁送達證書),其中15萬7,004元自補件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7萬0,336元,及其中241萬3,332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其中15萬7,004元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