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 告 鄧佳慈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被 告 林修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5,600元,及其中168萬6,6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9,000元,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36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積欠206萬5,600元,經原告迭經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並於110年2月8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及111年6月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就欠款中196萬6,600元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儘速返還,然被告僅透過第三人林柏撰(下以姓名稱)向原告還款共28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仍有178萬5,600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600元,及其中168萬6,600元部分,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2、24、25、28至35、37至38:原
告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臻藏社區之社區財報之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27、31至32、35至36、39至41、44至46、49至50、52、54、57至58、60至61、65至67、71至74、77至
84、87至88、91至92、94至95、99至102、112至113、116至117、120至121、125、127至128、131至132、134、136至137、142至143、148至149頁),勘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或交付第三人上開部分之金錢。
⒉附表一編號19: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內顯示107年11月18日
原告曾提領現金3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兩造於當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Ur atm can wizdraw 50 w
Tonight.」、「 I ATM back to u half. U NO worry」、「47.3。received」,及原告所稱「我可以再領12」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原告領取之金額與兩造對話無法相互勾稽,無從逕認原告提領之現金37萬3,000元有交付被告之事實。
⒊附表一編號23:原告主張代付磁扣感應器3,200元,提出其
與社區主委周慕豪(下以姓名稱)之對話紀錄,周慕豪於108年1月14日表示:「鄭小姐,所需的感應器已裝好,…,已按妳要求其中兩個是不含3樓,全都是卡式,共計是3200元,都開有發票,目前在我這裡。妳如果在10點前回來請來領取。另今日已是14號,希望貴戶能把11月份未繳及本12月份的管理費共計2萬元一併繳付,我好結算全年的帳…」,於隔日再留言:「鄭小姐,已把王先生持有的門禁感應器消除作用,同時把昨日妳簽署的單據印本留在你的信箱內,供妳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雖周慕豪稱對話對象為鄭小姐,惟於對話後,另一方即傳送匯款2萬元管理費之交易紀錄,而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即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則原告主張周慕豪誤認其姓鄭,故稱呼原告為鄭小姐(見本院卷第237頁)乙情,應堪採信。而既周慕豪已於108年1月15日稱感應器消磁,並稱將原告於前一日簽署單據投遞信箱,足認原告確有交付感應器費用3,200元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26: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
,以被告稱「Just used ur card buy internet 120HK.」、「Thanxx」 、「3100」(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主張為被告進行線上購物花費3,1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紀錄,自無足認定原告有進行線上消費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27: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15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言尚差原告28000+40800元,故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萬0,800元云云,然觀諸該日對話紀錄,兩造所討論款項往來之期間橫跨107年11月至108年4月,此有原告同日留言之「錢有點算不清楚從2018/11/9開始」,「0000-0000/4月134萬+管理費5萬+30000+40800+磁扣32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而兩造間常有金錢往來,既原告未提出交付4萬0,800元之證據資料,而上開對話亦無從特定此4萬0,800元是何時借款及是否與他筆借款重複,自難認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有交付被告4萬0,800元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36: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顯見原告確於10
8年12月26日提領5,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又依兩造當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拍謝 連5K也跟妳要」(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日交付5,000元款項與被告,足堪認定。
⒎綜上,應認原告曾交付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額共計為164萬8,7
00元(計算式:9萬元+8萬4,000元+10萬元+15萬元+13萬元+3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4,000元+1萬5,800元+1萬元+2萬6,500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5,000元+3,000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3,2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10萬元+1萬4,000元+8,300元+5,000元+1萬元+1萬8,000元+5,000元+1萬6,900元+1萬5,000元=164萬8,700元)。
㈢再查,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交付上開164萬8,700元款項
,多基於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或其指定之帳號,又於原告代繳信用卡時被告曾稱「I can giv u」(見本院卷第21頁)、「麻煩幫我ATM繳費 Thanx Pau you back on Sunday」(見本院卷第29頁)、「Pls take pic for reccord」(見本院卷第51頁)、「Pls pay my card for me. Blackwill. Pay u 5k when he arr」(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被告曾言「anyway補足5給妳」(見本院卷第69頁)、「X
fer for me 3w. After 12AM xfer to u」(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8年4月15日原告稱自107年11月9日開始有點不清楚及稱為被告支付去年之管理費後,被告回覆「差你(原告)28+4080 青青楚楚 」、「28000+40800元、「拍謝。s30000」(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表示少1萬4,000元時,表示「I sen u」,並於原告核算金額後回覆「Yes yes. U r right」(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原告交付金錢後會再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亦不曾反對其應負擔返還義務,應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於原告付款後,將定期進行統計,並由被告返還之共識;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或代被告給付款項等節,足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借款被告共計164萬8,7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19、26、27之部分,已難認定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借款被告共計164萬8,700元,經林柏撰還款共28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其與顯示名稱為Kevin Lin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80頁),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萬8,700元(計算式:164萬8,700元-28萬元=136萬8,7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借款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前於110年2月8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被告於收受催告後經林柏撰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28萬元,故原告請求136萬8,700元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36萬8,7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編號 日期 借款 方式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2/21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9萬元 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轉帳(下稱原告3084帳戶) 2 106/2/21 匯款 借款 8萬4,000元 原告填具匯款單 3 106/5/12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0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4 106/7/17 匯款 借款 15萬元 原告填具匯款單 5 106/8/5 匯款 借款 13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6 106/8/6 匯款 借款 3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7 106/10/20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5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8 106/12/24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20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9 107/4/16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0萬元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0 107/5/25 匯款 衛浴施工款 4,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1 107/6/9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萬5,8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2 107/6/13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1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3 107/6/29 匯款 借款 2萬6,5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4 107/7/18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2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5 107/7/26 匯款 借款 3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6 107/8/16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1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7 107/8/19 匯款 借款 1萬5,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8 107/8/19 匯款 代繳木工費 3,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19 107/11/8 現金 借款 37萬3,000元 原告自3084帳戶提領現金 20 107/12/19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3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1 107/12/19 匯款 借款 20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2 107/12/21 匯款 借款 10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3 108/1/14 現金 代付磁扣感應器費用 3,200元 24 108/1/16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2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5 108/2/19 匯款 代繳社區管理費 1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6 108/3/21 刷卡 線上購物 3,100元 27 108/4/15 匯款 借款 4萬0,800元 28 108/6/6 匯款 借款 2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29 108/6/22 匯款 借款 5,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0 108/7/9 匯款 借款 10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1 108/7/22 匯款 借款 1萬4,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2 108/9/25 匯款 借款 8,3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3 108/10/6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5,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4 108/10/13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萬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5 108/12/12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萬8,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6 108/12/26 現金 借款 5,000元 原告自3084帳戶提領現金 37 108/12/29 匯款 代繳信用卡卡費 1萬6,9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38 109/3/7 匯款 借款 1萬5,000元 原告3084帳戶轉帳 總計 206萬5,600元附表二:(被告經林柏撰已還款項)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11/18 匯款 1萬元 2 110/12/22 匯款 5萬元 3 110/12/22 匯款 5萬元 4 111/3/18 匯款 3萬元 5 111/4/5 匯款 2萬元 6 111/5/16 匯款 3萬元 總計 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