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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劉紀綱被 告 王緒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股權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劉紀綱、訴外人殷倜凡、陳羿君、楊嘉玲等人於109年6月1日簽立Pride Allied Global Limited股權移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股權移轉價格及支付方式約定,被告應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目標股權移轉的對應價款,且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全體均同意由原告擔任指定收款人,被告並應自系爭協議第3.2條所定方案一、二中選擇一種方式支付。嗣因被告無法於前揭方案一所約定之時間支付股權移轉價款,故應選擇執行方案二,即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將股權移轉價款本利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支付原告。又依系爭協議第3.3條之約定,被告另向原告所借貸之本利合計人民幣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應於110年3月31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號。其後經訴外人殷倜凡於兩造間居中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協議之股權移轉價款及系爭借款之債務,均得以匯率4.324換算人民幣計付,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1萬3,830元(計算式:460萬÷4.324+5萬=111萬3,8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遲至110年4月20日、21日、22日始分三日匯付合計人民幣60萬元予原告,尚欠原告人民幣51萬3,830元,以所約定之4.324匯率換算新臺幣,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計算式:513,830×4.324=2,221,80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訴外人殷倜凡協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109、111至1

17、121至127頁),堪以憑信。按系爭協議第3.1條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丙(即訴外人殷倜凡,下同)、丁(即訴外人陳羿君,下同)、戊(即訴外人楊嘉玲,下同)方同意,甲方將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目標股權移轉的對應價款。」第3.2條約定:「本次股權移轉之價款以新臺幣計價和支付,乙、丙、丁、戊四方同意乙方為指定收款人。簽署協議後,甲方應自協議中所定二種方案中選擇一種方案支付股權移轉價款,並按所選方案的支付金額、支付條件及支付期限,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帳號。方案一:(略)。方案二:甲方於西元2020年9月30日前將股權移轉價款本利合計380萬元整支付予乙方。」第3.3條約定:「甲方另行向乙方所借貸資金,其本利合計人民幣5萬元整,需於西元2021年3月31日前償還,並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帳號」。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有約定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7月25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60日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9、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8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