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67號原 告 邱惠文被 告 盛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79至91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