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陳澐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同時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聲明第㈠項各請求:原告應移除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地點及本院轄區內之實體廣告看版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復於聲明第㈡項向前開3法院均請求應禁止原告以第㈠項所示之行為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散佈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就原告前開向本院聲請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9號裁定):原告應將本院轄區內實體廣告看版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前開本院裁定經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廢棄本院所為駁回被告第㈡項聲明請求之裁定,並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至於前述被告向士林、新北地院所為之聲請案,則由前開2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全字第28號、111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執前開高院第4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高院第478號裁定」或「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暫時處分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並就本院轄區外之執行標的即位於如附表1、2所示地點之實體廣告看版(以下合稱系爭看板)移除部分,分別囑託士林、新北地院執行,上開執行命令均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惟無論被告聲明或受被告聲明拘束之本院第79號裁定,關於聲明或主文第㈠項均係以本院轄區內之實體廣告看板為請求移除之對象,不及於轄區以外其他轄區之實體廣告看板;第㈡項亦係針對尚未存在或實體看板以外之其他看板預為請求禁止,不及於本院以外其他轄區已存在之實體廣告看板;而高院第478號裁定係基於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所作成,二者範圍一致,高院第478號裁定之看板範圍亦不及於本院轄區以外已經存在之廣告看板。詎被告欺矇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將業經士林、新北地院駁回之系爭看板部分,夾帶於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士林、新北地院及本院分於111年7月26日、7月25日、7月22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移除,前開移除系爭看板部分之執行部分,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之所及,被告前揭所為除違誠實信用原則,亦侵害原告之訴訟防禦權,造成訴訟突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移除系爭看板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裁定,同屬就本案請求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有關債權人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判決以資確定,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爭執之事項,屬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項,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無涉,事實上原告已就前述相同之爭執內容,同時開啟聲明異議及再抗告程序,現正繫屬法院審理中。

㈡、再者,被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侵害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針對原告不管是現存所有看版(實體或網路影音)以及將來的名譽侵害行為,均為請求排除的對象,為系爭執行名義之高院第478號裁定主文第2項即是針對被告前開請求所為准許之裁定,前項主文所示移除範圍,並無原告指稱之區域範圍限制,且前開高院裁定已於理由揭示假處分方法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被告於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排除之侵害,既為原告對被告所有現在及未來的不法侵害行為,該裁定即是針對被告之本案訴訟為免被告名譽繼續受現在、未來不法侵害所酌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原告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既未對被告請求移除系爭看板之實體上權利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實體請求之權利,所爭執之事項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無涉,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實體請求之事實,其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執高院第4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移除系爭看板及本院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之執行內容,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8、129條規定,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核發執行命令,並就本院轄區外之執行標的分別囑託士林、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而由士林地院就位如附表1所示部分之廣告看板,於111年7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助吉字第313號執行命令;另新北地院就位如附表2所示部分之廣告看板,於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凌字第261號執行命令等節,有被告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第19至42頁、第43至71頁)。另被告以同一事實向士林、新北地院所為之前述聲請案,則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號、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6號駁回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亦廢棄士林地院原裁定而部分准許被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等情,亦有士林、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8頁、第290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包括移除本院轄區外之廣告看版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⒈按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

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先予指明。

⒉查被告持為系爭執行名義之高院第478號裁定,其主文第2項

明載:准抗告人(即本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等語,由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將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處所限縮於本院管轄標的物之範圍。而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復明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是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將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處所限縮於本院管轄標的之範圍,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踰越執行效力範圍之情形,被告持上揭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對原告於本院轄區外應受保全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執行範圍已經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惟承前說明,就前揭高院第478號裁定有無包括移除本院轄區外之廣告看版乙節,兩造倘有爭執,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且原告於收受司法事務官上揭執行命令後,業以執行法院就系爭看板之執行有超越執行名義範圍之違法不當情形,提出聲明異議,有原告聲明異議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200頁),原告茲以系爭看板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復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執行而非終局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而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之效力,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且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故對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以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7年7月修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在電視、網路

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為請求,然對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裁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據以請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系爭看板部分予以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異議事由亦未舉證。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倘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必須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且該實體法上之權利須係依法定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取得確定力之債權方屬之。倘債務人所憑債權非係依法定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審認而有形式確定力之債權,債務人自無藉由異議之訴之提起,而以形成判決之效力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僅係暫時

性之保全措置,無涉兩造實體權利之歸屬或判斷,已如前述,兩造之間顯無「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之事實,原告即無該當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程序上,兩造間請求之原因事實猶待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被告對於原告尚無實體權利可得主張,則原告自無可能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餘地。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其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起訴狀僅稱:被告欺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業經士林、新北地院駁回之如附表1、2所示系爭看板,夾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依高院第478號裁定憑為執行名義,與士林或新北地院原駁回裁定無關,原告未舉證其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所提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原告對此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移除系爭看板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

被告主張原告應移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廣告看板地點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250巷3樓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6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8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 臺北市○○街○段000巷0弄00號2、3樓 1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臺北市○○區○○街00號 14 臺北市○○區○○街00號 15 臺北市○○區○○街00號2至3樓 16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18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19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21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2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24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 2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6 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 27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28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2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3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3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 32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至4樓 3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 34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至5樓 3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36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 37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38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9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4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41 新北市○○區○○街000號(僅拆除右部)附表二:

被告主張原告應移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廣告看板地點編號 地址 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21巷2弄3樓 3 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 4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6 新北市○○區○○路00號 7 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 8 新北市○○區○○街00號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4樓外牆 1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2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外牆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外牆 14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外牆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17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8 新北市○○區○○路00號(十字路口)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巷○0000號旁) 2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21 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49巷23弄 22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3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4 新北市○○區○○街000號 25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80之1 26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