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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 告 楊淑資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黃浚祥林鑫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木司執火字第二五七○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3月11日木司執火字第25708號債權憑證(即103年司執字第25708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年1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於新店公崙郵局內之4,514元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後因未足額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則被告遲至103年3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1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曾於90年1月31日以中華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與原告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內存款,就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就抵銷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應限期清償,顯然被告之債權已於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觀念通知後,並無反對異議或否認被告債權之意,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時效完成,顯然均係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故被告之債權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以鄧育屏(90年1月2日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後未完全清償,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58號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鄧育屏應連帶給付被告97萬5,94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3%之違約金,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核發判決已於88年2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㈡被告持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

,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570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1日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經新店公崙郵局於111年6月6日陳報扣押金額4,514元,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核發准予債權人收取4,514元存款債權之命令,其中4,264元為執行費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之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載有明文。則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有89年1月17日確定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53頁),則於88年2月20日起已得為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即89年1月17日起算,顯屬無據。則被告遲至10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88年2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被告固據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不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該債權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曾於90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被告

之系爭債權與原告存款即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並催告原告就抵銷後不足清償之債務應限期清償,顯然系爭債權已於90年1月3日因被告請求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亦未對於存款債權抵銷為異議,顯然亦有承認債權之意,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為據(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查,被告之債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雖對原告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顯然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㈣而被告抗辯通知原告抵銷並要求返還不足額債務後,原告並

未積極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足認有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請求權已中斷時效重行起算等情。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然並未對原告之通知,然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本件係由被告主動通知抵銷,並非由身為債務人之原告主動為抵銷之表示,參以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282元餘額,有原告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通知將抵銷原告之存款款項數額非鉅,原告並未異議或表示意見,至多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並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均無從據以逕認原告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此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承認,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程序終結後始為本件時效完成之抗辯,亦有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終結,顯非原告與被告合致意思表示後之契約承認,被告抗辯此部份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顯無理由。

㈥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系爭債權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借款本金債權所產生者,自屬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之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然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自88年2月20日確定時已得為請求,被告於103年3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請求權中斷之事由,顯已逾15年時效,且被告不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可重行起算。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