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被 告 詹合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址業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同年8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5,040 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如附表編號1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6 年9 月23日與其簽訂滿福貸信申請書暨約定書

,於該日、109 年9 月8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6萬8,000 元、49萬4,000 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5.99% 、15.99%固定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8 月5 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12萬8,372 元、43萬2,896 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如附表編號2 、3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於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綜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年金法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1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3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205,040 元 205,040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信用貸款 561,268 元 128,372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 3 信用貸款 432,896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 總計 766,308 元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