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被 告 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7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0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1,485,062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455,185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8,2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5,由被告丁○○負擔10分之1,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1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6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尚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追加被告丁○○並未表示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丙○○前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人員,兩造因而簽立如原
證1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又被告○○前為原告之保險業務主管,兩造分別於98年4月29日與101年6月20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
㈡於98年12月間,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宇季共同向訴外人陳婕
穎、陳靜芳等招攬投保5,000,000元之英式分紅儲蓄型保單,卻以個人帳戶代為收受陳婕穎所交付之保費,侵吞保費金額合計2,277,332元。並偽造陳靜芳之簽名,以侵吞之款項替陳靜芳投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
㈢於110年1月21日,被告丙○○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2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
㈣因被告丙○○之前開不法犯行,陳婕穎於101年12月14日,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陳婕穎2,167,332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00,033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並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7日,依前開判決分別給付陳婕穎3,106,707元、1,740,870元(含無效保單之利息540,837元)。
㈤從而,原告爰依與被告丙○○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
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106,707元、540,837元、112,463元(訴訟費用)。另被告丙○○因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立,受有695,178元之報酬,是原告爰依與被告丙○○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695,178元。
㈥又被告丁○○因系爭保證書之簽立,而應就被告丙○○之不法犯
行負保證之責任,是以,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一併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3,106,707元、540,837元、112,463元。
㈦另被告丁○○因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立,受有6
8,259元之報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68,259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1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695,178元+540,837元=1,236,015元)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6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於98年4月29日、101年6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不法犯行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本院認系爭保證書為有效,惟被告丙○○應已於101年10月24
日離職,是被告丁○○之人事保證責任已於101年10月24日全部免除。又原告陳婕穎向原告進行申訴時(99年11月25日),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規定向被告丁○○進行通知,且原告對被告丙○○之選任或監督應有所疏懈,是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有不法犯行,是
依第756條之8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丁○○進行請求;又陳婕穎向法院對被告丙○○及原告提告之時點為101年12月14日,是至遲亦應於103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丁○○進行請求。惟原告持於110年12月27日方追加被告丁○○為本件被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丁○○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另原告請求之112,463元訴訟費用,應非被告丙○○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只是進行訴訟應有之成本負擔,是原告要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㈤此外,本件被告丁○○受領業績獎金68,259元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被告丁○○受領業績獎金68,259元是98年時,迄今已12年以上,上開款項被告丁○○已全數用於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4-356頁):㈠被告丙○○前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人員,簽署如原證1之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㈡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宇季向保戶陳婕穎、陳靜芳招攬保險並
收取保險費5,000,000元後,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㈢被告丁○○前為原告之保險業務主管,於98年4月29日與101年6月20日簽署如原證6之保證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丙○○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婕穎負連帶給付2,167,33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給付陳婕穎2,167,332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本金加計利息共3,106,707元,其中就利息部分由原告代扣10%所得稅後實際付款3,012,769元。
㈤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賠償陳婕穎3,106,707元後,於110年11
月10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有關被保證人丙○○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催告丁○○履行人事保證人責任、請其於函到三日內聯繫原告辦理賠償事宜,業經投遞送達。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丙○○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婕穎負連帶給付120萬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認定系爭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為丙○○與張宇季未經陳婕穎同意擅自挪用1,200,033元支付非陳婕穎投保之系爭2張保單保費,原告已將系爭2張保單撤銷,於111年1月17日給付陳婕穎1,200,033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本金加計利息共1,740,870元,其中就利息部分540,837元由原告代扣10%所得稅54,084元及補充保費11,412元後,實際付款1,675,374元。
㈦被告丙○○因辦理投保系爭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而自原
告處受有承攬報酬463,715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90,42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42,359元、業績獎金98,679元,合計共695,178元之利益。被告丁○○因系爭2張保單受有業績獎金68,259元之利益。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告
丙○○、訴外人張宇季及原告應連帶給付陳婕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11年5月10日給付陳婕穎112,463元。
㈨原告以110年9月1日中壽法專字第1100003516號函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被告丙○○不予登錄事宜,註銷登錄日期為110年5月5日,並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110年9月6日壽會貴字第1100907495號函通知辦理完竣。
㈩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0日一產意字第1100639號函拒絕理賠被告丙○○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雖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進行給付,惟原告就被告丙○○與被告丁○○之請求權基礎應各自獨立,自應認定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亦載明:「前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是以,本院自應分別審查原告就各被告之請求是否成立,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被告丁○○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3,106,7
07元、540,837元、112,463元等情,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復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被告丁○○之請求,應係以被告丁○○於98年4月29日、
101年6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其依據。經查,系爭保證書應為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系爭保證書均係由原告所預先繕打,再要求被告丁○○、被告丙○○分別簽名於其上等情自明。是以,本院自應究審,系爭保證書之條款,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事由,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
⑶又按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本條規定
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人事保證契約雖為我國法所明文准許,惟人事保證契約就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下簡稱人事保證人)而言,應為有相當不利益之單務契約,且有轉嫁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風險予人事保證人之虞,是以,我國民法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之責任,特別就人事保證契約得適用之責任範圍進行限縮。於本件之情形,系爭保證書有關:「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所受之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原告之任何款項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應已明顯踰越前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責任範圍,自應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庭期陳稱:「我們否認不簽保證書就沒有工作,只是公司會考慮是否繼續讓他擔任主管,因擔任主管與否會有是否有轄下保險業務員承攬保險所得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應足認被告丁○○係為避免其職位、收入等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方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認被告丁○○就系爭保證書之簽立,有民法第247條之1後段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系爭保證書有關:「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所受之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原告之任何款項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為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被告丁○○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自應以我國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當,堪予認定。
⑷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之不法犯行,
而受有向陳婕穎進行給付之損害,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進行請求等語,惟查,原告就陳婕穎之給付責任,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特別責任所致;又原告於對陳婕穎進行給付之同時,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等額之對被告丙○○求償債權,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所稱,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
準此,於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僱用人之求償權之情形下,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106,707元、540,837元、112,463元等情,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8,259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
立,受有68,259元之業績獎金;惟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應已由原告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以,被告丁○○就68,259元業績獎金之受領,應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68,259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丁○○雖抗辯:其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負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惟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未能證明其受領之業績獎金已因特定之處分而不負存在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不負存在等情,並無可採。
㈢原告就被告丙○○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之不法犯行,經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應連帶給付陳婕穎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確定,原告因而給付陳婕穎3,106,707元、540,837元,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112,463元;另被告丙○○因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立,受有695,17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106,707元、540,837元、112,463元、695,178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系爭業務
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原告對陳婕穎進行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理由詳如上述。惟此部分之認定不影響被告丙○○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爰不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8,259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4,455,185元(計算式:3,106,707元+540,837元+112,463元+695,178元=4,455,185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本判決命被告丙○○給付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