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張瑋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其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嗣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遂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再執該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下稱訴1389事件)。嗣兩造於該訴訟進行期間達成和解,而於110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伊撤銷對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之查封後,給付伊370萬元和解金,如未遵期支付,則應另按和解金額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伊依約撤銷系爭板橋房地查封後,迭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誤認及錯誤等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和解金3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4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初偕同另一自稱「陳厚升」之人向伊借款1,100萬元,伊當時表示僅能出借700萬元現金,原告遂佯稱其願意提供400萬元資金,由伊嗣後返還即可。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提領700萬元現金交付「陳厚升」,原告並稱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陳厚升」,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厚升」,則原告對伊自無系爭借款債權。關於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均重在「伊願給付370萬元,以交換原告撤銷對於系爭板橋房地之查封」,隻字未提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本件原告卻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標的為系爭借款,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而不成立。伊當時既認為系爭協議書僅在撤銷查封,與系爭借款無涉,則伊對於和解前提之重要基礎事實自有所誤認,亦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撤銷。若系爭協議書真意在於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何以僅就系爭板橋房地請求原告撤封?何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雙方就訴1389事件不再爭執等斷尾條款?且系爭協議書係於訴1389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所簽署,斯時伊於該事件已有委任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伊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均未經該律師參與、同意,顯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之情形,已破壞法庭公正性、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雖訴1389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93號(下稱上1193號事件)改判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伊上訴在案,然上1193號判決疏未慮及原告自始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未調查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尚難作為本件參考。又系爭執行事件仍得繼續執行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其底價足以滿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協議,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檢附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單獨撤銷系爭板橋房地之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256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撤銷對於系爭板橋房地之查封,被告應給付約定和解金,並賠償未遵期支付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約定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1.查兩造具名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前言)甲方:李俊賢 乙方:陳志豪 就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債權人陳志豪與債務人李志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共識如下」、第1條:「甲方願支付乙方新臺幣370萬元以達成和解,乙方除該和解金額外就本票款事件之其他一切權利均拋棄…。」、第2條:「支付方式:(第1項)…乙方同意單獨先行撤銷甲方板橋房地之查封…使甲方得自買賣雙方所委託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不動產買賣價金。(第2項)甲方應於乙方撤銷甲方板橋房地之查封起15日內,將37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乙方…。」、第3條:「於乙方確收370萬元全額後,乙方應於確收後14日內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第4條:「違約責任:(第1項)如甲方未遵期支付乙方或乙方未遵期撤銷強制執行,應按和解金額之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付他方。」(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9日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宗樺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這件查封有影響到被告的姊姊,所以被告的哥哥委託我來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磋商和解,一開始是我主動跟蕭律師聯繫,談金額與解封,蕭律師要求只能分批先撤封一間,我轉告被告,被告同意後我才跟蕭律師約要簽和解;當時談的內容金額確定是370萬元,解封的部分就是先撤掉一間,付款後再撤另外一間;我跟被告簽名前有閱覽過條文內容,蕭律師有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都了解說可以撤封,如果有付款兩間都會撤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4頁),就系爭協議書載明之和解緣由及約款內容相符,自堪認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受其約款拘束之合意無訛。而原告嗣後已於同年10月1日檢具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板橋房地撤銷查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發函請被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而塗銷該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應於系爭板橋房地撤封起15日內給付約定和解金370萬元,惟被告迄未為之,當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未遵期支付和解金之違約情事,亦應按和解金額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付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和解金37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重在以支付370萬元為代價,換取原告單獨撤銷系爭板橋房地查封,和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均無關聯,雙方意思表示顯然未有合致,並有交易重要事實之誤認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業已表明係兩造就清償票款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和解,並約定原告除和解金額外「就本票款事件之其他一切權利均拋棄」之斷尾條款,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聲請者,則系爭協議書當屬兩造為解決系爭本票及該票據債權(即系爭借款)所簽訂無訛。且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文義所示,雙方係約定先由原告撤封系爭板橋房地,使被告得將該房地出賣取得價款以支付原告370萬元,原告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聲請,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均顯然背於系爭協議書之各約款文義,不值一駁。且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真意僅在換取原告撤封系爭板橋房地,豈非謂被告除願意支付該和解金額370萬元外,另允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其餘財產再受償400萬元執行債權?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並無可採。
4.至被告復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1389事件尚未宣判、終結,原告訴訟代理人蓄意隱瞞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逕向被告本人討論案情、簽署系爭協議書,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按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乃為保護已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權益,於他造律師就受任事項與其聯繫往來時能及時獲得法律協助,避免他造律師利用當事人律師不在場之情況下,因武器不對等而致當事人作出不利決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10年9月29日由兩造協同友人在場見證簽署,斯時訴1389事件尚未宣判、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林宗樺到庭證稱:當時是我主動跟蕭律師聯繫,因為被告的哥哥不信任當時被告另案委任的一審律師,所以另外找我來幫被告談和解,磋商過程多由我主動聯繫,蕭律師也有跟我說需要出具被告委託書才能繼續討論,簽約時被告都理解內容,也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且依林宗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宗樺於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提出委託書後,多次主動詢以「麻煩有空回我電話」、「蕭律師請問陳志豪那邊談的怎麼樣?」、「債務人(按即被告)在問進度了」、「哪時候要簽」、「你們那邊處理的怎麼樣了」、「等很久了」等語,且不斷強調有履約保證條件以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轉知原告請求撤封(見本院卷第185-202頁),均徵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主動委託林宗樺積極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和解意願及條件所為,自難認有上開律師倫理規範所為避免之他造律師利用當事人律師不在場而施壓當事人、使其作出不利決定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侵害被告武器平等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應屬無效等語,亦難遽採。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330萬元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原告撤封系爭板橋房地後,未遵期給付原告和解金之違約情事明確,且系爭協議書本即係被告主動積極接洽原告、基於自主意思所簽訂,被告本應盱衡自身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以約定違約金數額,自不容再於違約後任意主張違約情有過高之情,否則亦有違契約嚴守及私法自治原則。然衡本件係因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訴1389事件旋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乃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基礎不存在而拒絕履約,有被告110年10月21日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前開判決結果固經二審改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然究與簽約時即有惡意不履約之主觀情事有別;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仍得另就系爭土城房地拍賣受償而滿足。是本院審酌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因而所受本件及另案第二、三審訟累之勞費損害等其他一切要素,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以約定和解金2倍即740萬元計算仍屬過高,應酌減為3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1日起(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0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合計為7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裁判費用,原告既就請求給付和解金部分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