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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豪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4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3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依首揭說明,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