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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 告 陳杞盛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蓋維瀚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國能李聖義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凃彥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石禮之繼承人,被告即債權人蓋維瀚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嗣被告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再分別持對陳石禮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繼承陳石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執行標的同樣為系爭標的,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此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原告實際繼承陳石禮遺產數額僅為6萬1,153元,故被告三人就系爭標的僅得於6萬1,153元數額內予以執行。至於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領得之陳石禮勞工退休金計103萬6,835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經匯入附表編號2當中之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並非依據民法繼承關係取得,非屬陳石禮之遺產,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超過6萬1,153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蓋維瀚辯以:陳石禮為原告之子,其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以供借款返還,嗣陳石禮於11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向陳石禮生前所任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領薪資等款項共計53萬6,464元,並領得陳石禮之系爭勞工退休金計103萬6,835元,上開二筆款項共計157萬3,299元,且均匯入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然原告卻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意圖規避繼承債務之履行,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之行為。又系爭勞工退休金應屬陳石禮之遺產,惟原告於拋棄繼承遭系爭判決認定無效後,方提出遺產清冊,不僅有違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期間,對於陳石禮系爭勞工退休金更隻字未提,嚴重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應負無限之繼承債務清償責任。縱認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然系爭勞工退休金既屬陳石禮之遺產,被告蓋維瀚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0萬元亦顯於系爭勞工退休金103萬6,835元之限額內,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辯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亦係對原告聲請執行「於繼承陳石禮遺產範圍內」之部分,而陳石禮之系爭勞工退休金應屬陳石禮之遺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信商銀辯以:原告於陳石禮死亡後,即向台電公司請領陳石禮之薪資、工作獎金及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顯已承受陳石禮之遺產,又上開款項經匯入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後,原告即多次使用ATM提領將陳石禮之遺產進行移轉,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事由,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再者,系爭勞工退休金性質上應解釋為陳石禮遞延工資之給付,屬陳石禮之遺產,故原告對陳石禮之債權人,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石禮於11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陳石禮之繼承人,被告蓋維瀚於111年7月29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系爭標的。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分別於111年10月6日、同年9月27日持對陳石禮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繼承陳石禮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7,629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及「於繼承陳石禮遺產範圍內,給付52萬732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板信銀行部分),執行標的為系爭標的中附表編號2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此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針對系爭標的中附表編號1之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擔保金,經執行扣得70萬元提存金及其利息,針對附表編號2之系爭郵局帳戶則經執行扣得3萬1,79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訴字卷二),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定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其實際繼承陳石禮遺產數額僅為6萬1,153元等語,然為被告三人所均否認。經查,陳石禮於11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於同年3月3日填送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件向勞保局申請陳石禮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年4月6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02萬6,195元,及於同年7月15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萬640元,上開共計103萬6,835元之系爭勞工退休金分別於同年4月9日、7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退四字第11113102440號函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訴字卷一第441至443、581至585頁)。揆諸前揭說明,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退休金,惟勞工生前得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且有拋棄繼承、法定喪失繼承權不得請領之規定,堪認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1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其立法理由:「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爰修正第4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0年。」而請領勞工退休金核其性質,乃屬勞工遺屬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該債權雖為遺產,仍須經行使,綜上可知,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勞工退休金專戶須加以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所設,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又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於勞工死亡後,該立法目的已不存在,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因此,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依上,原告本件於陳石禮死亡後本於遺屬身分,領得上開共計103萬6,835元之系爭勞工退休金,應屬陳石禮之遺產,加計原告自陳另繼承到陳石禮之台電公司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計6萬1,153元,本件原告至少實際繼承陳石禮之遺產數額計有109萬7,988元。而本件被告蓋維瀚執行債權額為「70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債權額為「8萬7,629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板信銀行執行債權額為「52萬732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單就本金部分已逾130萬元;又針對系爭標的中附表編號1之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擔保金經執行扣得金額為70萬元及其利息,附表編號2之系爭郵局帳戶經執行扣得數額為3萬1,798元,執行所得總數額並未逾原告上開實際繼承所得遺產總數額,且系爭標的前開執行扣得總金額亦未逾被告三人本件執行債權總額,故原告主張其僅實際繼承陳石禮遺產6萬1,153元,系爭標的超過6萬1,153元部分為其固有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超過6萬1,15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超過6萬1,153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1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擔保金。 2 陳杞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活期儲存款、定期儲存款及其他帳戶存款)。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