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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95號原 告 李東秋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應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81萬1680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又依原告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儲存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優惠存款金額0000000元每月利息16910元」...」(見本院111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111年6月1日書狀記載:「...台灣銀行與李東秋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依政府規定參加養給付優惠存款老人年金每月利息1691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卷),可見原告於督促程序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即以本件支付命令記載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1680元。嗣被告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優惠存款本金、每月利息、月退休金及延滯給付利息10%等共計716萬1257元、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亦應給付45萬239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16萬1257元、退輔會給付45萬2395元(見原告之111年8月9日、9月21日陳報狀所載、本院111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此部分即涉及訴之追加、追加合法與否等,本院就此部分暫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列計第一審裁判費。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