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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5號原 告 李東秋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李俊雄

廖秀琴黃煜勝陳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施瑪莉,據其

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1-291頁、卷二第207頁、第211-21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45960號函、112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62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12375號、第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1萬1680元及利息(見第12375號卷第5-6頁、第6號卷第55頁之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視為起訴,原告復主張此係知悉法律規定前之錯誤主張,被告非法領取其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61-262頁、第295頁,卷二第191-193頁),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皆屬原告就其退休金等相關給付與被告間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原告主張略以:伊前為公務員,於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伊於

112年4、5月間前往最後任職機關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申請退休審定資料,始察覺主管簽章、公文式樣不一,懷疑退休審定函係偽造,即積極求償,其間伊察覺其餘相關公文亦屬偽造,伊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保補償金55萬520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於87年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即已領取公保法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後原告於105年3月2日自公職退休,銓敘部以104年12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44051464號函審定原告退休(下稱系爭退休審定函),依系爭退休審定函所載,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伊爰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核定原告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36個月,給付金額150萬3180元,然因原告已經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故伊遂依民營條例第10條、系爭退休審定函所載,由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150萬3180元中代扣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後繳還財部部,將餘款94萬7980元支票寄請原告退休機構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前身為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轉交原告,原告於105年2月25日簽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係72年基層乙等金融人員考試及格、實習

期滿,自73年3月2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彰化銀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為證。㈡原告為公務員,於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

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為基層特考及格,任職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嗣後變

更為民營組織,後其仍擔任公職,於105年3月2日退休,被告應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其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之日,從

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第10條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公保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給與養老給付。...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㈡彰化銀行112年6月14日彰人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記載:「...

說明:...甲○○女士於73年3月20日入行任試用辦事員,87年6月30日辭職離行,該員於87年1月1日本行移轉民營時,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提儲金及公保補償金。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結算、公保補償由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查甲○○女士之公保補償金金額為新台幣55萬5200元,係依中央信託局提供公保補償金名冊發給,由本行統一入帳,...檢附...87年3月16日甲○○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該交易明細載明原告名義之帳戶於87年3月16日轉入55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再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年6月9日北市主人字第1123004896號函所附之彰化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記載「...本行87年1月1日移轉民營,該員(指原告)已領取年資結算金暨公保養老老年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因其所任職之彰化銀行移轉民營、自彰化銀行離職,已結算年資,並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87年3月16日領取公保補償金55萬52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退休前係任職於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前為

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銓敘部112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1125581442號函記載:「...說明:...經查李君(指原告)係前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退休人員;其退休申請案前經台北市主計處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送本部。...因李君於73年3月20日至86年12月31日曾任職彰化商業銀行年資尚有疑義,本部爰以104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49514號書函(下稱514號函),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嗣經該公司以104年12月16日彰人行字第1040001840函(下稱840號函)復略以,李君於73年3月20日入行,87年6月30日辭職離行,該行於87年1月1日移轉民營,李君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提儲金、公保補償金等之權益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李君於本行結算年資期間為73年3月20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職該行之服務年資。...李君所具73年3月20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職彰化商業銀行年資,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其所具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29日任職民營化後之彰化商業銀行年資,屬私部門且未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亦非屬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本部以104年12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44051464號函審定李君自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17年9個月,核給月退休金35.5%,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依原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核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2萬7385元,...」(見本院卷二第71-79頁)。可知原告任職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其申請退休案經台北市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核,銓敘部收件後以514號函詢彰化銀行關於原告任職彰化銀行期間之年資等疑義,彰化銀行以840號函回覆銓敘部,原告已因彰化銀行移轉民營而結算年資、領取補償金,其任職彰化銀行期間年資不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銓敘部即以104年12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44051464號函審定原告自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即系爭退休審定函)。又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之前身即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曾於收受系爭退休審定函後依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乙節,亦有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112年5月22日北市青人字第1123001898號函及所檢附之雙掛號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原告猶稱其並未收受系爭退休審定函(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即非可取。

㈣系爭退休審定函記載:「...說明:...㈣退休生效日期:民國1

05年3月2日。...㈥年資:⒉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7年8個月2天,審定年資17年9個月。...㈦退休金給與:⒉退撫新制實施後:⑴退休金:月退休金35.5%。...㈨優惠存款:⒉公保養老給付:新台幣112萬7385元。...備註:㈢⒉...台端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公保補償金,嗣於87年6月30日再任公職並參加公保,爰本次退休雖得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代扣原領補償金並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是本次公保養老給付,僅得再發差額...。⒊台端原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直撥入帳,惟因須由公保部代扣原領補償金並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故無法直撥入帳,爰改以支票給付,...」(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審定函所載,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2萬7385元,被告乃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於105年2月18日核定原告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36個月,金額為150萬3180元,其係依系爭審定函備註㈢第2點、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由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150萬3180元中代扣原告原領之補償金55萬5200元並繳還財政部,被告並就餘款94萬7980元支票委由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轉交原告,已據原告於105年2月25日簽收領訖等情,並提出公保養老(退休)核定書、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2月19日公保現字第10500009761號函、財政部105年2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500032410號函暨該函附件收據、原告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89頁),即堪以採信。

㈤至原告復主張其公務員年資應為31年10個月,其年功俸為4萬17

55元、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為8萬3510元(即4萬1755元×2=8萬351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為每月3萬2986元、公保養老優惠存款本金為219萬9067元、每月退撫金為5萬0524元(即8萬3510元-3萬2986元=5萬0524元),而系爭退休審定函竟不實記載其年資為17年9個月,該函顯係偽造,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為遂其洗錢目的,偽造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名義開立空頭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領走其退撫金5萬0524元、優惠存款利息3萬2986元等語,經查:

⒈銓敘部以112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1125581442號函文回覆本院

並隨函檢具系爭退休審定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1-79頁),是以系爭退休審定函應為銓敘部所出具而為真正。況系爭退休審定函所載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5年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此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卷二第192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審定原告退休之公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退休審定函屬偽造,已非可採。

⒉原告任職彰化銀行年資不計入退休公務員年資,第840號函說明

甚詳,從而原告主張其公務員年資應為31年10個月而非系爭退休審定函所載之17年9個月,系爭退休審定函係偽造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年功俸應為4萬1755元、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為8萬3510元(即4萬1755元×2=8萬351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為每月3萬2986元、公保養老優惠存款本金應為219萬9067元、每月退撫金為5萬0524元(即8萬3510元-3萬2986元=5萬0524元)等情,依其所言,係以本院卷一第49頁、第87頁之計算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3頁)。而原告所舉上開計算單,實則即為系爭退休審定函之附件,此有銓敘部112年5月29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49頁)。原告既以系爭退休審定函附件之計算單,據為主張其得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每月退撫金及公保養老存款本金之基準,復又主張系爭退休審定函係偽造,顯有扞格,並不可採。而銓敘部亦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述上開計算單所載計算過程及法規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原告退休時經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2萬7385元,而非原告指稱之219萬9067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原告摭取上開計算單所載部分數據,即遽稱其退休後可領取月退休金8萬351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3萬2986元、每月退撫金5萬0524元及公保養老優惠存款本金為219萬9067元,亦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遂其洗錢目的,偽造原告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名義,開立原告名義之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經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年6月9日北市主人字第1123004896號函檢送該處104年12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114頁),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受文者:銓敘部。主旨:有關本處所屬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主計機構會計員甲○○擬於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一案,...說明:旨揭人員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件,業依貴部100年12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03456883號書函,逕至貴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進行報送」,依上開事實表所載,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直撥入帳(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該帳戶即為前揭原告所指遭冒名開立之空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94頁),原告既已於該事實表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認原告知悉且同意其公保養老給付撥入該銀行帳戶,原告臨訟主張該帳戶係遭冒名開立之空頭帳戶,顯非可採。

㈥準此,可知原告因所任職之彰化銀行移轉民營,依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已於87年3月16日領取公保補償金55萬5200元,嗣原告自所任職之台北市青少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自願退休,銓敘部以系爭退休審定函審定原告自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系爭退休審定函備註㈢第⒉點並載明被告將依民營條例代扣原領補償金並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是本次公保養老給付,僅得再發差額等語,被告即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核定原告之退休養老給付為150萬3180元,並依系爭退休審定函所載內容、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就上開養老給付代扣公保補償金55萬5200元並繳還財政部,支付其餘款項予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退休審定函係偽造、被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空頭帳戶等情,皆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55萬5200元並加計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

萬52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