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卓燕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趙安華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本院卷第9、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命被告以附件所示刊登部分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本院卷第89、9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具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利用。應認此部分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上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臺灣大學,始終敬業負責,工作表現深受肯定,詎被告於108年12月間未經任何查證,即向中國時報等媒體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經中國時報於108年12月9日刊載於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復經其他媒體轉載,而廣為週知,致伊成為眾人側目、背後議論之焦點,對伊名譽造成嚴重之污衊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附件方式刊登部分判決書內容,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45萬元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以附件方式刊登部分判決書內容。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8年12月間接受週刊王記者謝中凡訪問有關原告遭教育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究不法責任之相關情節,記者欲瞭解伊向教育部檢舉之內容,伊則表示此事許多人知道,請其自行查證瞭解,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乃記者自行訪問臺灣大學校內人士後作成之報導,並非伊對記者發表之言論。況原告之爭議行徑在臺灣大學校園早已流傳多年,臺灣大學在系爭報導之前即已開始內部調查程序,調査結果亦證明原告確有相關爭議行為,可知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中國時報於108年12月9日刊登包含附表內容之系爭報導,並經其他媒體轉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內容係被告向新聞媒體所散布之不實言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乃係被告對媒體散布附表所示言論為據,然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媒體記者散布附表所示言論等情,固提出系
爭報導為據(本院卷第28至31頁),然觀諸系爭報導記載附表所示內容部分,皆未標註引用來源,已難謂附表內容係被告向記者所散布之言論。且查,系爭報導係由訴外人謝中凡所撰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謝中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證稱:伊撰寫系爭報導時是擔任週刊王記者,伊有採訪很多人,都是台大的人。被告有接受伊採訪,伊在報導中有寫到「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的,就是被告說的,其他則是伊訪問其他人寫的;報導中只寫到被告,是因為伊問的人都跟原告有同事關係,這些人不一定願意得罪人,有的也要求不具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依該證人另案訴訟所述,該證人於系爭報導中如有引用被告之言論,皆會以「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等方式予以標註,附表所示內容,既未標註引用來源,即難謂被告對該記者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
㈢原告雖另主張謝中凡於另案訴訟證稱被告對其表示「卓燕玲
關係很好」、「卓燕玲加班費滿多」、「卓燕玲加班費很高」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影射原告利用與配偶之關係以溢領加班費云云。然查,觀諸謝中凡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內容為:「(問:上開報導第三段中提到『特殊關係』,這個『特殊關係』四個字也是趙安華告訴你的嗎?)趙安華一直跟我說卓燕玲的關係很好,我查證之後,也認為他的關係很好,所以這是我寫文章的表達方式,『特殊關係』意思就是指卓燕玲的關係很好。趙安華跟我講的我並沒有逐字引用」(本院卷第143頁)、「(問:第三段後面『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是否為趙安華跟你說的?)這部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趙安華有跟我說卓燕玲的加班費滿多的。我後來有去問過其他人,才知道他的薪資3萬元,但加班費有4萬元」、「文中『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等語』這部分是不是趙安華講的,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趙安華跟我說卓燕玲的加班費很高,後來我去查證,才發現他的加班費比薪水還高」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該證人關於「卓燕玲關係很好」部分,與關於「卓燕玲加班費滿多」或「卓燕玲加班費很高」部分,乃係分別針對詢問內容而為答覆,並未言及兩者之間有何關連。原告以謝中凡前揭證詞,主張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向記者散布影射原告利用關係溢領加班費之言論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接受謝中凡採訪時,曾將其向教育部檢舉之
檢舉函交予謝中凡閱覽,故報導中附表所示內容即為被告向記者所散布云云。然查,謝中凡於另案訴訟中就此部分,係證稱:「就報導第三段我寫『趙先生說』這部分就是趙安華陳述的内容,其他部分是被告提供我訊息,但趙安華沒有很確定,而是我查證之後才寫的」、「被告有拿檢舉函給我看,但内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被告寫很長」、「我們主要是根據事實,因為趙安華講得我們也不見得會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證稱其並不因採訪被告,即憑被告個人之意見撰寫新聞報導。佐以系爭報導中確載有「本刊調查」、「記者就…諸多不法情事詢問臺灣大學回應時,該校秘書室即轉知相關主管,但未獲回覆…」、「卓燕玲則表示…她不便發言,僅一再說『謝謝關心』」、「已調任師大主計室主任的劉中鍵…表示…」等語,堪信謝中凡於另案訴訟證稱系爭報導(含附表內容)係就調查、查證後認屬事實部分加以報導等情,應屬可採,自無從以被告曾提示檢舉函件,即認謝中凡係據此而為報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亦向三立新聞記者表示
「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的而已,怎麼會連我們教育部長都拿他沒有辦法呢」等語,此部分之言論本身雖未妨害原告名譽,然足以推知被告確有向媒體表示原告「每月薪水3萬,但加班費卻領4萬,10年內浮報超過500萬」,否則何來「教育部長都拿他沒辦法」之言論云云(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以三立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查,觀諸「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的而已,怎麼會連我們教育部長都拿他沒有辦法呢」之語意,至多僅足認被告對原告言行有所不滿,認有需予約束之處,尚無從推知此與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有何必然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向媒體記者散布
附表所示言論,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為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附件方式刊登部分判決書內容,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 報導內容 1 (原告)每月薪水3萬,但加班費卻領4萬,10年內竟浮報超過500萬。 2 2011年4月1日卓女(即原告)升任副理,卻對外宣稱為「執行長」;至2015年2月25日,每日薪資調升至38419元,職務加給3090元,加班費仍是4萬。 3 卓女(即原告)在2015年3月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但卓女仍申請加班補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