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7號原 告 周素雲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林宜萍律師被 告 阮偉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美金壹萬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9萬8,160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當庭更正部分金額之幣別為美金(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成員及收取車手詐騙得來款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公務員,要求原告提出名下帳戶、財產配合清查刑事案件共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世界卡各1張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即指示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拿取上揭金融卡,並收取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年9月6日上午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美金贓款案件,須配合調查,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密碼、美金現金1萬5,200元,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93萬元及美金1萬5,200元之損害,又詐騙集團成員林楷諭就本件侵權行為已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故原告尚有新臺幣53萬元及美金1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07年9月6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徑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證本票、原告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而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成員及收取車手詐騙得來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93萬元及美金1萬5,200元之損害。又詐騙集團成員林楷諭就本件侵權行為已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3萬元及美金1萬5,200元之損害,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萬元及美金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