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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游啟偉 寄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駁回;反訴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許可執行之訴(下稱系爭本訴)。惟反訴被告對前開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反訴被告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廢棄鈞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並將全案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反訴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規定,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請求許可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所請求者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與系爭本訴所攻防之系爭執行名義主觀範圍間有何同一法律關係或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即無再令其繳納反訴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