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何美仁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被 告 張艾儷(原名張艾、張艾蓉)
許祥泰
許文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許文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祥泰、許文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艾儷、許祥泰、許文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艾儷(原名張艾)為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之母親,被告張艾儷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誆稱為觀世音菩薩之肉身傳言人,以地球快要毀滅要拯救地球、成立基金會等名義,利用原告之信任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張艾儷或代為刷卡代墊支付費用,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2萬4,109元,被告張艾儷迄今均未清償欠款。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張艾儷應向原告清償202萬4,109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張艾儷竟為脫免財產及隱匿財產,與被告許祥泰、許文婉通謀,以111年3月2日買賣之原因,於111年3月21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名下,導致被告張艾儷已無償債能力,損害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許文婉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艾儷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撤銷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許文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許祥泰及許文婉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
㈡爰依上開主張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許祥泰應將前項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文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⑷被告許文婉應將前項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間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許祥泰應將前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文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許文婉應將前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張艾儷名下,於111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名下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均為被告張艾儷之子女,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5頁、239至247頁、173至177頁)。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院於111年5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張艾儷應向原告清償202萬4,109元及相關利息,於111年6月27日確定,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均堪認定。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節。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張艾儷係以詐欺方式自稱為觀音菩薩為傳人而向原告借款,然未曾償還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對被告張艾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第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6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就被告張艾儷之財產於202萬4,1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艾儷為假扣押動產查封時,被告張艾儷早已積極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子女即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卻在查封現場一再表示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顯然係屬通謀等情。然查,原告就被告張艾儷之借款行為提起刑法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出借款項係出於宗教信仰而為支出,而難係受被告張艾儷詐欺而為,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又被告張艾儷縱於動產強制執行時向原告否認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無足推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是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242條代位被告張艾儷依民法第87條、
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且被告許祥泰、許文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暨被告許祥泰、許文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度台上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則被告張艾儷與被
告許祥泰、許文婉間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又被告張艾儷積欠原告高達202萬4,109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艾儷迄未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張艾儷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祥泰、許文婉時,被告張艾儷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98年出廠之國瑞廠牌之汽車1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從而,被告張艾儷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張艾儷與被告許祥泰、許文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張艾儷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原告提出被告張艾儷交付之相關文件中,均提及向原告借支款項、感謝原告借款、日後必定清償等文字內容,有被告張艾儷所書立之相關字據、信件、電腦繕打文件可查(本院卷第25至101頁),顯然知悉有多筆借款未還之事,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將足致被告張艾儷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乙節,應知之甚詳無訛。
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顯然減少被告張艾儷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並為被告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張艾儷請求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祥泰、許文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為形成之訴,併同本判決第2項,性質上均不宜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不動產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2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3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4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5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0。 張艾儷 許祥泰(232/200000)許文婉(232/200000)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張艾儷 許祥泰(1/2)許文婉(1/2) 買賣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