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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30號上 訴 人 許祥泰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許文婉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 何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另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送達人依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0號第一審判決,由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關送達,於111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許祥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許祥泰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是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許祥泰。另就上訴人許文婉部分,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許文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1年12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上訴人許文婉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許文婉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3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1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分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上訴人許祥泰至遲應於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許文婉至遲應於112年1月9日提起上訴(期間末日112年1月7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9日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7日始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許文婉雖抗辯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門口或信箱,逕為否認其曾受送達,惟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觀之,該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許文婉就此所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許祥泰縱提出房屋稅繳稅單、地價稅繳稅單及租賃契約,亦不足以逕認上訴人許祥泰已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該判決送達上訴人許祥泰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屬合法送達,上訴人抗辯送達不合法云云,均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以本院係向非上訴人許祥泰住居所之戶籍地為送達、對上訴人許文婉未為符合法定要示之寄存送達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所述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5條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既逾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06-14